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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麗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閱覽並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50 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警偵審卷宗)影本。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麗蓉(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550 號傷害案件,現在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閱覽全卷、付與該案民國107 年10月14日警卷全部錄音、錄影(即證人林芯如、彭國雄警詢錄音、錄影)、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偵查佐陳穩宇訊問之錄音錄影(即聲請人警詢錄音、錄影)、108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錄音、錄影、108 年7 月16日審判程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43 號)錄音、錄影、108 年8 月8 日宣判錄音、錄影、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108 年3 月12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即告訴人偵訊錄音、錄影)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業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於前開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對上開規定為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判中仍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08 年度上易字第550 號傷害案件之被告,該案現在本院審理中,以上有本院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故其聲請本院准許閱覽並付與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50 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警偵審卷宗)影本,核屬正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業已於108 年10月9 日前來繳費領取,有本院繳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全卷影本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指認表內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附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裁定亦同此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經查原審法庭錄音檔108 年5 月7日準備程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錄音、錄影、108 年7 月16日審判程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143 號)錄音、錄影部分,已逾保留期間,無從調取,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10月16日橋院秋刑巳

108 易143 字第10810130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無從提供。另本院及原審宣判錄音檔部分,本案件現仍繫屬本院,聲請人固係於本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惟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命聲請人於收到本院函文10日內補提出聲請理由,其迄今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見本院10

8 年9 月26日雄分院隆刑忠108 上易550 字第08051 號函、聲請人108 年9 月27日收受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19頁),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現行實務上司法警察僅於「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製作時方有錄音,於「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詢問筆錄製作時,並無錄音,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聲請人請求付與107 年10月14日警卷全部錄音、錄影(即證人林芯如、彭國雄警詢錄音、錄影),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偵查佐陳穩宇訊問之錄音錄影(即聲請人警詢錄音錄影部分),原審雖已准許聲請人拷貝此部分錄音錄影,惟經原審法院檢視該光碟之結果,該光碟已毀損無從拷貝,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乃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請其提供備份光碟,據覆以並無留存備份等語,有該分局108 年10月3 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0872796400 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 頁),故聲請人請求付與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警詢錄音、錄影,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偵訊錄影光碟部分,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聲請人聲請付與此部分偵查庭之偵訊錄影光碟,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 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從適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法院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合先敘明。查前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含告訴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聲請人縱使取得拷貝光碟回去聽取,最終仍須以檢察官及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已難認為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