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陳穎甫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及104 年度上訴字第
930 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兩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在案;又因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有期徒刑8 年累進處遇分數差別甚大,以致影響伊累進處遇應有之利益,本案既經准許再審,該案原定有期徒刑9 年
8 月應裁定停止執行,先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 年為當,為此請求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其次,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第2 項既稱:「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則是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應屬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就本案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抗辯竊取機車部分應成立普通竊盜、而非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且其他共同正犯經另案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客觀上足以對前審其中是否成立加重竊盜罪與認定罪數所依據的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利益產生合理懷疑,故其主張因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有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應屬可信,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嗣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以107 年再字第4 號判決判處「陳穎甫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9 年暨沒收」在案。從而本案雖經開啟再審,惟依聲請人答辯內容及各項卷證,要難遽認其有應受無罪判決或客觀上其他必須裁定停止刑罰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