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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燕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案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燕(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現由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審理中,茲因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內容有所疑義而待確認,爰請求自費交付該案107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考)。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一般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詐欺案件之被告,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107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爰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詐欺案件於107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