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毓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毓賢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卷內,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毓賢(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維護個人法律上的權利,依法准予自費聲請鈞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審理時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㈡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陳毓賢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就陳毓賢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嗣本院就撤銷發回部分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改判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聲請人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4 頁至第14頁)。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交付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三、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審理時之法庭錄影光碟部分: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本院開庭時並未錄影,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21頁),客觀上無法提供法庭錄影光碟,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