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張禮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前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所有帳戶(本院前審105 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件5 二. 查扣帳戶明細編號192 )。惟聲請人雖有提供大眾銀行帳戶為麥系共管帳戶,然其他帳戶均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聲請人股票交易扣款及匯款指定帳戶,並無其他所得,亦無本案被告匯入款項,該帳戶均與本案無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對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並請求發還;或解除自103 年
8 月13日扣押後,因股票交易賣出所得匯入之3 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6,505、67,102、66,804元,計200,41
1 元】云云。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 至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晉升處長
約招覽互助會資金約1 千萬元,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該起訴書並載明聲請人(即該案被告)參與共管資金300 萬元( 供述證據編號12) ,該起訴書記載聲請人遭扣案11個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七之編號186 至
196 ,總金額為2,861,760 元,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54頁) ,並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722 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即縱
屬實,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聲請人上開遭扣押金額共計為2,861,760 元,聲請人受扣押財產價額尚未逾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聲請人主張該帳戶扣押後,有因股票交易賣出所得匯入之3 筆款項計200,411 元,經核其金額亦未逾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應沒收及追徵之金額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請求發還該3 筆金額,自難准許。是以,聲請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