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政發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政發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週週一上午十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政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審以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及於每週週一上午10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惟被告並未涉入本案,且目前身體欠安,有左側肺炎之病症,必須住院治療,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被告不致逃亡,上開處分業已造成被告就醫之不便,請裁定解除對被告為上揭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考)。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更一審以被告
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8 月9 日諭知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及於每週週一上午10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前更一審之審理筆錄及同年月9 日以雄分院彥刑勤106 上更㈠10字第08334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及同年月10日以雄分院彥刑勤106 上更㈠10字第08394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上揭每週報到之處分等2 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更一審卷第222 頁)。
㈡又本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6
號判決無罪在案,且被告於本次審判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庭均能準時到庭,且其目前確犯有左側肺炎之疾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經核前更一審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命其應於每週週一10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告之限制處分之必要性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1 、第110 條、第10
7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