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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李善英相 對 人 盧筱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3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准提供新台幣(下同)51萬7 千元為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

5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終結等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可稽,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7 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107 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見該卷第21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3 月26日屏院進文字第108000021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