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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余宥慶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現行刑法累犯規定之法條過苛,經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受刑人所犯鈞院民國106 年度聲字第680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5 罪,其犯罪目的、犯罪性質皆不同,且受刑人雖初次入獄,累進處遇卻以累犯計算,有違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做比較,累犯之累進處遇的責任分數多於初犯的3 分之1 ,且服刑的刑期須3 分之2 才得報假釋,相當於須多服刑至少1 年

8 月才得報假釋,有違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依現行實務上作法,即使在監執行的表現良好,提報假釋仍以執行率為考量,累犯獲准假釋多為百分之75之執行率,10年徒刑仍須執行7 年6 月才有機會獲准假釋,對受刑人及其家屬造成各方面極為沉重的負荷,實有違憲法上的罪刑相當(比例)、平等、法律明確性等原則,有違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聲請重新裁定,將累犯更定為初犯,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經宣告為累犯之案件,係於前開解釋公布前即已判決確定,自無適用系爭解釋之餘地。且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受刑人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於短期內依然再犯5 罪,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另衡酌本案受刑人之所犯5 罪,分別為非法持有槍枝、妨害自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各該判決可參,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受刑人所構成之累犯,經依法加重其刑,尚與本案受刑人之罪責相當,並無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受刑人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開解釋意旨,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依前開解釋,聲請重新裁定將累犯更定為初犯云云,顯屬誤會。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