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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葉俐瑩被 告 張峻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峻豪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金上重訴字第3 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豪之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高雄市○○區○○○路○○○○○ 號1-3 樓,含建號3237、3315號,車位編號71號;地號:大裕段一小段第218 號),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金上重訴字第3 號(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被告張峻豪遭檢察官扣押之不動產(高雄市○○區○○○路○○○○○ 號1-3 樓,含建號3237、3315號,車位編號71號;地號:大裕段一小段第218 號),已經聲請人拍賣得標,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但迄今無法過戶。為此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塗銷禁止處分註記,以利聲請人點交該拍得之房地云云。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①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②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不動產(高雄市○○區○○○路○○○○○ 號1-3 樓,含建號3237、3315號,車位編號71號;地號:大裕段一小段第218 號)原係張峻豪所有,而張峻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於105 年8 月12日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雄檢欽讓104 他6062字第81140 號函囑託執行禁止處分,嗣上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由聲請人即拍定人葉俐瑩於10

8 年1 月22日得標買受,於同年月30日繳足全部價金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旋於同年月31日以雄院107 司執惠字第0000

0 號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峻豪上開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既於本院10

7 金上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依上開說明,張峻豪上開不動產之債權人及拍定人權利保障均不受影響,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命令,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另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