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吳智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智強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智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今聲請人因欲針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付與該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
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對此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並已於108年2 月25日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下,亦有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吳智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期徒刑6 年
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53萬元,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提起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依新近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表┌──┬───────────────┐│編號│卷證範圍(均全部卷證影本) │├──┼───────────────┤│ ⒈ │內警偵字第09600013439號 │├──┼───────────────┤│ ⒉ │96年度偵字第7190號 │├──┼───────────────┤│ ⒊ │96年度偵字第7385號 │├──┼───────────────┤│ ⒋ │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 │├──┼───────────────┤│ ⒌ │97年度偵字第7493號 │├──┼───────────────┤│ ⒍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 ⒎ │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