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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昱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昱宏(下稱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等各罪刑期加總共計148個月,卻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即144個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不符罪刑相當性,故聲請重新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於108年3月26日作成,抗告人前已於本院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於114年6月25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並於114年7月17日表示其真意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