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邦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嗣因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聲請該管法院更定累犯之刑,並由鈞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6 月,增加有期徒刑6 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裁定已屬違憲,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回復原定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固解釋甚明。但該解釋文就上開違憲部分之效果亦載明「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等語明確。換言之,該解釋文對於上開認定違憲部分(如本件聲請意旨之情形)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否則法的安定性即無法維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後,該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亦併同失效,即不再有該法條聲請更定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以前援用該法條聲請該管法院更定累犯其刑之案件,基於法的安定性,亦不能完全溯及既往認為係違憲之聲請,受聲請之該管法院依當時法律規定依法所為之更定其刑裁定,同樣不能認為係違憲之裁定,否則亦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最後會因無法的安定性而導致法秩序之混亂,應非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容有誤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本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