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徐志豪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等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罪刑,然聲請人所犯之案件符合刑法(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誤)第17條之1犯後自白認罪、自首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審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重刑,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遭鈞院以聲請人雖合於上開減輕等規定,但因係累犯而加重其刑而遭駁回上訴。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累犯規定未就具體個案為審酌,一律加重有違憲法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因此足以證明對受刑人之執行有違憲,為此請准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且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執以聲明異議之案件,本院係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網路版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或484條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均非本院所得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即非合法。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然依上開解釋,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且解釋文既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之判決不生影響,聲請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疑義等於法不合,請求重新定應執行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