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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世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