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曾志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誤載為6 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經檢察官發現為累犯,以103 年度聲字第765 號聲請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以103 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6 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此懇請依該解釋回復原判決之刑度云云。
二、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發現聲請人為累犯,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之事實,有本院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裁定未及按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審酌聲請人在本次犯罪之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遠離毒品,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聲請人深記教訓並遠避毒品。堪認原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案以103 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部分,非本院審理案件,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