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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重瑋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家屬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家屬之住居所。四、遠離被害人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被害人家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遷出被害人家屬之住居所、遠離被害人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暨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事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欄所載之莊OO。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