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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陳顯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前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所有4 個帳戶

(本院前審105 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件5 二. 查扣帳戶明細編號198 至201)。聲請人雖經法院認定有提供大眾銀行帳戶為共管帳戶,然聯邦銀行帳戶均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係聲請人私人理財所使用帳戶,並無本案被告匯入款項,該帳戶與本案無涉。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對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並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擔任處長,其晉升處長

招覽互助會資金逾新台幣( 下同) 240 萬元,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該起訴書並載明聲請人( 即該案被告) 提供大眾銀行帳共管資金達734 萬元( 供述證據編號9),該起訴書記載聲請人遭扣案

5 個銀行帳戶,其中大眾銀行4 個帳戶為共管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七之編號197 至201 等情,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722 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

關,即縱屬實,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聲請人上開遭扣押金額共計為318,915元( 000000+1088+0+0+20988+) ,其受扣押財產價額尚未逾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以,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