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黃麗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麗鄉」之金融帳戶,應予解除凍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前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2日扣押聲請人所有8 個帳戶( 本院前審105 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件5 二. 查扣帳戶明細編號118 至126)。惟聲請人雖有參加真善美聯互助誼會而提供大眾銀行帳戶為共管帳戶,然聲請人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存款帳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資金與本案無關。該帳戶係聲請人私人理財使用帳戶,上開刑案被告陳淑芳於103 年
6 月6 日匯入新台幣( 下同) 100 萬元是聲請人父親黃清嘉裝潢高雄市○○區○○○ 街房子的工程款,並非該刑案之犯罪所得,並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對帳單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對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因此,縱使被告或第三人名義之物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但為保全追徵為目的,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而為扣押,然如與本案無任何關連,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予以凍結扣押。
三、經查:㈠原審就被告賴聰明等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並認定吸金之犯罪所得為17億6237萬7900元,並將聲請人之大眾銀行帳戶認定為被告賴聰明等人存放犯罪所得所在帳戶,因而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8 、37、51、52頁);另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予以查扣之其餘帳戶(含系爭帳戶),原審固認定「如與本案無關,本不應宣告沒收之。如與本案有關,不論係以所取得之獎金存入金融帳戶;或係以所取得之獎金購入,本應發還予被害會員,亦不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第42、65頁)。
然而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係基於修正前刑法規定所為之解釋適用,依據現行沒收新法及107 年2 日2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沒收規定意旨,扣押帳戶內之金錢如經認定為被告賴聰明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即應宣告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執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得扣押之範圍,已包含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財產,且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是聲請人解除凍結系爭扣押帳戶,自應以新修正之刑法、銀行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解釋適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私人理財使用,陳淑芳於103 年6
月6 日匯入100 萬元是其父親黃清嘉幫陳淑芳裝潢房屋之工程款,非該刑案犯罪所得,該帳戶與上開刑案無涉等情,業經證人黃清嘉於本院證述:【我是從事室內裝潢業,因陳淑芳與我女兒黃麗鄉認識,他買房子在赤山四街那裡,所以他請我去裝潢該房屋,當初費用估約200 萬元,陳淑芳匯入黃麗鄉帳戶內的100 萬元,就是該裝潢的頭期款,當時是因對方沒有要開發票,我才請對方匯裝潢款項到黃麗鄉戶頭】(本院卷第39-41 頁) ,證人陳淑芳於本院證述:【當時我房子要裝潢,我與黃麗鄉認識,而她爸爸黃清嘉做裝潢,所以黃麗鄉介紹黃清嘉給我認識。當時裝潢費用共170 幾萬元,我先付100 萬元至黃麗鄉帳戶,那是黃清嘉說要先付裝璜之材料費】( 本院卷第42頁) 等情明確,且有黃清嘉提出上開裝潢工程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44 頁) ,本院復審酌該帳戶自101 年1 月2 日至103 年8 月12日遭扣押凍結為止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對帳單等資料,該帳戶於期間內交易往來頻繁,且確實有多筆聲請人父親工程款及客人貨款之支出存入資料,是聲請人主張該帳戶為其私人理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尚堪採信。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加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並升為處長,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害人,並未遭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6頁) 。而系爭帳戶自103 年8 月12日遭扣押迄今,經偵查及多年審理後,均未有確實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帳戶為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或追徵。本院綜上情節,認聲請人之釋明及舉證堪予證明系爭帳戶與本案無關。是其聲請准予解除凍結系爭帳戶,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