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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保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保憲因遺棄屍體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保憲因遺棄屍體等5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2 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