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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政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屏檢錦穆108 執聲他61字第10890014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南(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執保穆字第107 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先送強制工作3 年,在執行期間,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可適應社會生活;於執行滿1 年6 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

3 月3 日泰訓所輔字第1031100087號函檢具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成績記分總表,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受刑人依法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經該署以屏檢錦穆108 執聲他61字第1089001471號函覆:「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認無執行刑之必須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之,所以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檢察官認受刑人之執行刑期長達10年2月,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不得免除,受刑人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足認依上開規定,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其執行已滿法定期間者,執行機關亦得檢視其執行成效,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併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係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 月14日屏

檢錦穆108 執聲他61字第1089001471號函聲明異議,該函主旨為:「台端聲請免除有期徒刑10年2 月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理由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並載稱:「

二、我國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與有期徒刑,非屬同種之刑至明,不得相互折抵。三、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之,惟本署並未收到相關事證;且是否聲請係檢察官之裁量權,本檢察官認台端之執行刑長達10年2 月,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不得免除」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而觀諸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實已認受刑人之情形與刑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否准聲請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函文仍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否核發指揮書之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請人自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98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核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㈢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吳政南

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上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屬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則屬刑罰;而刑罰與保安處分間為不同之制度,二者並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又上揭保安處分,固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

338 號裁定諭知免予繼續執行在案;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6 月10日屏檢錦穆100 年執保穆字第107 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觀之,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另須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執行期間自98年2 月2 日起算至110 年11月27日止)。

㈣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亦即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係專屬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檢察官」之權限,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所必須及所能審查者僅限於「合法性」,即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於界限內之裁量權,亦即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之判斷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理,受刑人亦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況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 月14日屏檢錦穆108 執聲他61字第1089001471號函駁回受刑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執行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