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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零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補發交付本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詳如附表)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貴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家暴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貴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該案卷內存放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停役證明、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物影本等語。

二、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之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家暴殺人案件之被告,該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之罪刑(認定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該案卷宗證物已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指揮將聲請人發監執行中,以上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聲請人既係本院受理之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家暴殺人案件之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故其聲請本院補發本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核屬正當,且屬本院製作之判決書,本院有權核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補發該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部分,因非本院製作之判決書,本院無權代他法院核准補發上開各法院所製作之判決書正本,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等)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107 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家暴殺人案件,所判處聲請人之罪刑已確定,且卷證已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指揮將聲請人發監執行中,詳如前述,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等資料,既已送檢察官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卷宗內書物證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內容,該解釋乃在於針對繫屬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3條,已經立法院於108 年5 月24日三讀修正通過,尚未經總統公布),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換言之,該解釋的範圍僅限於審判中的刑事案件,且因審判中如未賦予被告獲取卷證資訊之權利,被告即無其他管道可循,核此與前述判決確定的案件,被告尚可向持有卷證之機關(如執行檢察署)請求付與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請聲人請求付與卷宗內之書類、證物名稱 │├──┼───────────────────────────┤│ 1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 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 3 │本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案件之卷宗內存放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停役證明、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 │影本。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