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景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108 年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景龍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景龍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6 月6 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259
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