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述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述台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述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2 罪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0號、第3344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均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