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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尤嘉宏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更峻字第2050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峻字第2050號之1 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併案狀。

二、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上訴字第477 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褫奪公權8 年,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確定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7 月26日以102年執更峻字第20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其上並記載「羈押自100.08.22 至101.11.21 共計458 日折抵刑期」;同日又以103 年執更峻字第2050號之1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120 日,以上各情,有上開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先於敍明。

三、惟按㈠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明定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㈡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5日雄檢欽峻102 執更2050字第1080043855號函覆稱「本署辦理102 年執更字第2050號尤嘉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受有羈押458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執行手冊規定羈押日數應先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如尚有餘額,使得折抵同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署執行羈押日數先扣抵有期徒刑並無違誤」等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羈押日數可折抵罰金數額,然亦可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上開函覆並未說明何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而不折抵罰金數額,法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請而逕以羈押日數扣抵有期徒刑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峻字第2050號之1 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