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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鎧豪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12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鎧豪(下稱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案(詳附表)。惟異議人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次(意指:附表編號2 之罪),該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數罪各罪中均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以下宣告刑,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始為有期徒刑

3 年,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檢察官未予詳查而未獲減刑,顯有不當。另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意指:附表編號5 之罪),經偵審明確係符合自首要件,並獲減輕為有期徒刑4 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亦應予減刑,檢察官未予詳查而未獲減刑,同有未當。為此,爰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126 號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判決確定後,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6號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6 、7 、8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准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 、3 、6 、7 、8 所載(附表編號1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100 元折算1 日)。又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另附表編號7 、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所稱其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次部分,經比對案卷資料,係指附表編號2 之加重竊盜罪(連續犯);另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依案卷資料,則係指附表編號4 之準強盜罪。而依異議人上開加重竊盜及準強盜等罪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書所載,該二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編號2 之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編號5 之罪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㈢),惟該二罪既經法院各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因此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6號裁定就該二罪均未予減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雖主張其附表編號4 之準強盜罪符合自首云云,然稽之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知該案判決並未認定異議人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要件不符(按:原確定判決係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非自首減輕其刑),故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6號裁定未就此罪予以減刑,依法並無不當。基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6號確定裁定,據以核發10

6 年度執更助字第126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受刑人劉鎧豪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加重竊盜 │加重搶奪 │加重強盜 │├────────┼─────────────┼─────────────┼─────────────┼─────────────┤│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3 萬元 │有期徒刑3 年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8 年6 月 │├────────┼─────────────┼─────────────┼─────────────┼─────────────┤│ 所 犯 法 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刑法第326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項 │、4 款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16日 │89年12月17日至90年2 月26日│90年2 月1 日 │90年1 月28日至90年2 月3 日│├───┬────┼─────────────┼─────────────┼─────────────┼─────────────┤│偵查年│機 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及案├────┼─────────────┼─────────────┼─────────────┼─────────────┤│號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3630號 │9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9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9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最後事│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實審 ├────┼─────────────┼─────────────┼─────────────┼─────────────┤│ │案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 ├────┼─────────────┼─────────────┼─────────────┼─────────────┤│ │判決日期│93年5 月26日 │92年1 月14日 │92年1 月14日 │92年1 月14日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定 ├────┼─────────────┼─────────────┼─────────────┼─────────────┤│ 判 │案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 決 ├────┼─────────────┼─────────────┼─────────────┼─────────────┤│ │確定日期│93年5 月26日 │92年1 月14日 │92年2 月24日 │92年2 月2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罰金1 萬5 千元 │ │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 │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罪 名 │準強盜 │過失致人於死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9 條(應係同法第 │刑法第276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 │項 │項 ││ │準強盜未遂罪)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2 月5日 │91年12月18日 │91年8月至92年2 月18日 │91年2 月底至92年2 月18日 │├───┬────┼─────────────┼─────────────┼─────────────┼─────────────┤│偵查年│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及案├────┼─────────────┼─────────────┼─────────────┼─────────────┤│號 │案 號 │9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92年度偵字第132號 │9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9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最後事│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92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92年度訴字第1453號 │92年度訴字第1453號 ││ ├────┼─────────────┼─────────────┼─────────────┼─────────────┤│ │判決日期│92年1 月14日 │92年10月31日 │92年7月25日 │92年7月25日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92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92年度訴字第1453號 │92年度訴字第1453號 ││ 決 ├────┼─────────────┼─────────────┼─────────────┼─────────────┤│ │確定日期│92年2 月24日 │92年10月31日 │92年8月30日 │92年8月3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