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毓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現執行中。茲聲請人因再審、非常上訴所需,聲請該案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卷宗、警詢卷宗全部、偵查卷宗全部、證物明細、有關函詢警方、地檢署所有訊問、回函資料等影本云云。
二、聲請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
7 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現執行中,已經本院查明,並有上開判決2 份附卷可稽。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108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 、3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茲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卷宗、警詢卷宗全部、偵查卷宗全部、證物明細、有關函詢警方、地檢署所有訊問、回函資料等」,並非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屬不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等)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10
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107 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判處聲請人之罪刑已確定,且卷證已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指揮將聲請人發監執行中,詳如前述,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等資料,既已送檢察官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內書物證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卷證,依法不合,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