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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馮友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8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友琪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馮友琪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又其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嗣據該院函覆評估可提早結束住院監護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本文及第3 項但書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監護兼具治療意義,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又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而言(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於107 年3 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往旗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原訂107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9 日止),經治療後評估可考慮提早結束住院監護處分,但仍須持續門診治療或考慮強制社區治療至監護處分時間結束,並給予適當藥物服用及加強病識感,亦有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該院107 年12月26日旗醫精字第1079902027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摘要可證。故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既經專業醫師診治認其精神症狀已有改善,並建議可改採其他方式持續治療,乃認其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是檢察官雖未併予聲請保護管束,但本院考量上述旗山醫院建議意見,乃認倘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是時仍有實施保護管束以確保日後持續治療及控制病情之必要,遂認受處分人在其餘原監護處分期間內另以保護管束代之,且依同法第92條規定如不能收效者,得隨持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