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漢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漢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漢威係現役軍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運輸車第三中隊擔任上士;郭冠朋係現役軍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擔任上尉眷管官,二人係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上官、部屬關係。詎楊漢威明知郭冠朋係其上官,竟僅因對郭冠朋不滿共事期間之領導方式,復基於對上官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處執行勤務,偶遇郭冠朋至該處巡查,其遂走向郭冠朋,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毆打郭冠朋之後腦勺,並以腳踢其尾椎,致郭冠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嗣郭冠朋向部隊反映,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送暨郭冠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茲查,被告楊漢威為現役軍人,有兵籍資料可查(見軍偵一卷第43頁),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漢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伊後,先向伊打招呼,雙方沒有肢體碰觸,而許育彰、蕭俊晨、鄭家忠、張匡秉與林子嘉都有在場,許育彰、蕭俊晨、鄭家忠及張匡秉都可以證明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軍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向被告打招呼後,被告旋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並以腳踢其尾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見軍偵一卷第53至54頁;軍易卷第62至69頁),且據證人林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軍偵一卷第54至55頁;軍易卷第69至75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具有極高之真實性。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稍後之15時46分許隨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診療,向醫師主訴係遭被告毆打,且經醫師診治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乙節,有該院107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於107 年11月
1 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758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軍偵一卷第25頁、軍易卷第51至54頁),與本案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後時間相當接近,核該傷勢位置與告訴人證稱告訴人之後腦勺遭被告出拳毆打、尾椎遭被告腳踢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腳踢所致。被告辯稱: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未合,自無足採。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在場之許育彰、蕭俊晨、鄭
家忠及張匡秉均可證明云云,惟就本案發生時,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節,證人許育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結束公差,開車離開時有看到林子嘉,最後發生啥事已經模糊等語(見軍易卷第106 頁)、證人蕭俊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案發當時,伊只記得與許育彰一同開車離開,有經過林子嘉,伊有跟林子嘉聊幾句,那時被告不在旁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也不認識他,但伊印象中時間應該是12時許等語(見軍易卷第92至93頁)、證人鄭家忠、張匡秉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等只記得有出公差,但日期忘記了,對於發生什麼事也都沒有印象等語(見軍易卷第14
2 至150 頁),顯見上開證人對於本件案發當時所見所聞均毫無印象,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育彰、蕭俊晨係於當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開,接著就發生本案,伊立即於14時51、52分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部隊長官等語(見軍易卷第151 頁)、證人林子嘉於原審中證稱:本件案發稍早,因公差要結束,被告駕車載許育彰、蕭俊晨到案發地點,接著被告、許育彰、蕭俊晨就下車,被告在原地抽煙,許育彰、蕭俊晨就前往許育彰停車之地點以一同返回營區,之後告訴人過來看到被告,向被告打招呼說阿威,接著就發生本案等語(見軍易卷第104 至105 頁),再佐以證人許育彰、蕭俊晨前開其等一同搭車離開時有看到證人林子嘉之證詞,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軍易卷第172 、218 頁),顯見告訴人、證人林子嘉所為前揭證人許育彰、蕭俊晨先行離開後,始發生本案之證詞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
務在上之軍、士官(第1 項);所稱之「上官」,係指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第2 項)。本件案發時,被告係登陸戰車大隊運輸車第三中隊上士,告訴人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眷服組上尉眷管官,二人不同建制單位,無職務上隸屬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命令權,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7 年10月29日海陸法務字第1070010331號函在卷足憑(見軍易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應係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平時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端對於上官施以暴力,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惡劣,無視於軍紀之存在,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上士領導幹部,本應以身作則服從軍中之領導統御,且於104 年間因對上官施恐嚇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7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軍偵一卷第35至37頁),竟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即對身為上官之告訴人施暴,嚴重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