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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軍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聲字第2號

108年度軍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昀蓁輔 佐 人 申美榮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案件,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偵查庭錄音光碟,及證人申美榮於106 年1 月23日高雄憲兵隊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持有該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昀蓁為聲請調查證據之用,因未選任辯護人,茲因聲請人對於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自白,及證人申美榮於106 年1 月23日高雄憲兵隊訊問筆錄之內容有所疑義而待確認,爰請求自費交付上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內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司法院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經總統於108年6 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並於108 年2 月25日將「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修正名稱為「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及全文13點,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作為各級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遵循依據。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經查,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所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聲請人聲請付與偵查庭及憲兵隊之偵訊錄影光碟部分,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從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而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偵查庭錄音光碟,及證人即輔佐人申美榮於10

6 年1 月23日高雄憲兵隊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依上說明,自屬有據,且經本院查閱該部分卷證,尚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卷證必要者,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惟持有該錄音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