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正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25號、第16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忠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忠正知悉陳居首為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區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詎李忠正為能使陳居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107 年11月7 日晚上6 時許,前往李宏杰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向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李宏杰尋求支持,並親手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仟元紙鈔1 張)之選舉賄賂予李宏杰,囑其及母親李蕭炒投票予陳居首,李宏杰明知該筆款項為賄款,仍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並於李忠正離去後,隨即將1,000 元賄款全部轉交予於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母李蕭炒,並告知是李忠正拿來陳居首的錢(李宏杰、李蕭炒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蕭炒亦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偵辦,循線調查後扣得李蕭炒繳回之2 張500 元賄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辯護人固於本院主張:證人李蕭炒於警詢之陳述,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警員有多次向證人李蕭炒提到要其依據在車上所講的來回答,顯然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經與證人李蕭炒就案情有所溝通;而且警方告知證人李蕭炒「忠正,他說在107 年11月7 日晚上,曾經將這個現金交給你,他說的是不是事實? 忠正他自己也有說」,也非事實,因被告於警詢時從未承認交付現金,可見證人李蕭炒警詢時,有遭警方人員誘導回答警方想要的答案,及遭警方以欺騙方式詢問證人李蕭炒。故證人李蕭炒之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證人李蕭炒當天被移送檢察官偵訊,偵訊筆錄亦受不正訊問繼續效力影響而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
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勘驗證人李蕭炒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固記載: 「警: 啊是叫什麼名字? 拿給你的人叫什麼名字,我們剛才在車上」、「李: 叫什麼『正仔』,我們都叫他『正仔』」、「警: 『正仔』、『正仔』,那個」、「李: 他也一樣姓李,啊什麼『正仔』我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94 頁),惟警方提及「我們剛才在車上」之原委,業據證人即製作證人李蕭炒警詢筆錄之偵查佐王友村於本院證稱: 是因警方將證人李蕭炒帶回警局之車上,詢問證人李蕭炒相關案情時,證人李蕭炒已經有說『正仔』,警方只是提示證人李蕭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3 頁),可知警方提及「我們剛才在車上」等語,僅係引導李蕭炒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而非誘導證人李蕭炒迎合警方回答,自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況且,證人李蕭炒回答內容係由其自行回答所詢問之事項,並無詢問人員告知其答案,要證人李蕭炒回答之情形,亦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無訛(見原審卷第189 至247 頁),且證人李蕭炒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作證時,又未曾提及有遭警方誘導詢問之情形(見選他卷第85至89頁、原審選訴卷第
143 至149 頁)。是辯護人主張警方對證人李蕭炒為誘導訊問,故證人李蕭炒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㈡又警方於詢問證人李蕭炒時,曾提及「因為剛才有問這個忠
正啦」、「啊他說,他在107 年11月7 日(星期三),這個差不多晚上」、「曾經將這個現金給你是不是?他說的是不是事實? 忠正他自己也有說」,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 頁),而且被告於警詢從未坦承賄選,亦有卷內被告警詢之筆錄可證(見選他卷第105 至110 頁),是警方上開所為之提問,似有捏造之嫌。惟依證人王友村於本院所證: 這是調查局的案子,我們是依據調查局給我們的資訊來問證人,我們不會將沒有的事情跟證人講,印象中好像是男調查員跟我們小隊長講,小隊長再跟我們講被告已承認交付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可知證人王友村係因支援調查局偵辦本案,經由其所屬小隊長轉達,以為被告已在警詢坦承交付賄款,始於詢問證人李蕭炒時,告知被告自己也有承認之語,並非刻意提供被告已經承認交付賄款之虛偽、錯誤之訊息予證人李蕭炒,參以證人李蕭炒在證人王友村提及上開被告已經承認交付賄款訊息之前,即已證稱被告有前往證人李蕭炒住處,及被告離開後,證人李宏杰交付1,000 元予證人李蕭炒,並其稱該1,000 元係由被告交付之陳居首選舉賄款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 至199 頁),顯然證人王友村提供之上開不實訊息,並未對證人李蕭炒意思決定之形成造成任何影響,而無侵害證人李蕭炒意思任意性可言,自非屬詐欺之行為,所取得證人李蕭炒之不利於被告陳述內容,依法即非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警方以欺騙方式取得證人李蕭炒之證詞,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即無可採。
㈢又證人李蕭炒之警詢陳述,既為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則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所為陳述,即無因證人李蕭炒於警詢受到不正詢問之效力,延續至檢察官偵訊中,致證人李蕭炒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之可言。
二、違反程序供述之抗辯: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員警於製作證人李蕭炒警詢筆錄之前,即在車上與證人李蕭炒溝通案情,卻未踐行告知義務,及全程連續錄音,有違法定程序規定,故證人李蕭炒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
、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 條之1 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負責詢問證人李蕭炒警詢筆錄之偵查佐王友村於本院
證稱: 李蕭炒去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我們有以車輛載她去調查站,在李蕭炒住處及車上都有談到選舉案情,想說先瞭解一下,筆錄才知道要怎麼問,沒有印象有告知李蕭炒三項權利,應該是不知道要告知,也沒有印象有全程錄音錄影,當時沒有注意到要告知權利及錄音或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131 、133 頁),可知員警確於製作證人李蕭炒警詢筆錄之前,在證人李蕭炒住處及將其帶回調查站之車上,未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即開始對證人李蕭炒就案情為詢問;而證人李蕭炒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但證人李蕭炒警詢時,由詢問人即偵查佐王友村告知「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妨害投票罪案,屏東地檢署施柏均檢察官指揮本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8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你到案」及法定三項權利後,方開始進行詢問,此有證人李蕭炒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3頁),則證人李蕭炒於該次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縱所涉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證人之陳述,但因證人李蕭炒兼具被告地位,司法警察即不得免除告知義務及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案員警製作證人李蕭炒筆錄時,已有錄音錄影乙情,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89 至236 頁),而開始製作筆錄前,員警雖有對證人李蕭炒就案情相關事項為交談,其功能並相當於對於案情之詢問,且員警對此未踐行告知義務及未予錄音或錄影,如上所述,但依原審勘驗證人李蕭炒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 「詢問者語氣平和,未聽聞詢問者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詢問人回答語調並無異狀」(見原審卷第247 頁),已足認定證人李蕭炒於警詢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違反其自由意思,則前開交談縱使未踐行告知義務及錄音、錄影,程序上容有所違誤,亦不影響嗣後警詢之證據能力。
三、傳聞證據抗辯: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第4414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李宏杰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宏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李宏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李宏杰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李宏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李蕭炒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李蕭炒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經查,證人李蕭炒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李蕭炒於原審就證人李宏杰因何交付1,000 元予其乙節,已改稱其不知該筆款項係何人交給李宏杰,亦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更不知該筆款項是否與選舉有關云云,與其於警詢所述是被告拿1,000 元給李宏杰,李宏杰拿到後,就拿給我說這錢是陳居首的,是被告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至235頁),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前後已有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就其個人是否收受賄款與金錢來源,在與其個人具有重大直接利害關係所為之自然陳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偏頗迴護,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甚且違反自己利益而為陳述等特別情形,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且證人李蕭炒經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完畢後,因證人李蕭炒不識字,警方遂將筆錄內容告知證人李蕭炒,並經其確認無誤後,始令其在筆錄上簽名(按應係按指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6 至227 頁),證人李蕭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亦如前述。就證人李蕭炒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認證人李蕭炒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原審審判中多所瞻顧、迴護、附和之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受賄者李蕭炒於107 年11月18日於屏東縣調查站接受員警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所陳述內容,業經原審法院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各該次錄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詢、訊問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
9 至247 頁),其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3至27、85至89頁)更為詳實,是以證人李蕭炒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居首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萬丹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李宏杰、李蕭炒均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未拿1,000 元給李宏杰,也未於107 年11月7 日晚上前往李宏杰前址住處云云。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本案單憑證人李宏杰指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而證人李蕭炒所證係聞自李宏杰轉述,屬傳聞證述,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甚至證人李蕭炒所證亦核與證人李宏杰證述不相適合,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又李蕭炒交付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扣押之500 元紙鈔2張,顯與李蕭炒證稱其所收受選舉賄賂係仟元紙鈔1 紙不同,則扣押之前揭500 紙鈔,應與本案無涉,而且依原審勘驗證人李蕭炒之警詢筆錄可知,證人李蕭炒交給調查員之2 張
500 元紙鈔,是警察叫他交出去她才交出,不是李蕭炒主觀認知交出的2 張500 元是賄選款項;再本案並未查扣選舉名冊或其他證據,亦與一般買票方式不同,足證被告並無買票之賄選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陳居首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萬丹鄉民代表會第
21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李宏杰、李蕭炒均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無訛(本院卷第85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4 月2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1 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41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李宏杰1,000 元(仟元紙鈔1 張),
並要求其及李蕭炒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陳居首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宏杰於107 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稱:李忠正於107 年11月7 日星期三夜間6 、7 時許前來我前址住處客廳找我,給我仟元紙鈔1 張,並稱該筆款項是陳居首的錢。
李忠正的意思係要我與李蕭炒票投陳居首。李忠正離開後,我便將該1,000 元交給李蕭炒,我有向李蕭炒講說該筆款項係李忠正拿來的,且是陳居首的錢。我母親知道這是要把票投給陳居首的意思等語(見選他卷第97頁);繼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有拿1,000 元給李蕭炒。李忠正係於某日夜間6時許,前往我前址住處,在我家客廳內交給我1,000 元給我,並稱該筆款項係陳居首的錢,李忠正沒有直接講到選舉的事,但我知道收錢就是要投給陳居首,陳居首係萬丹鄉民代表候選人。後來李忠正離開後,我旋將該1,000 元交給李蕭炒,並稱該筆款項係「正仔」(按指被告,下同)給我的選舉賄賂,李蕭炒知道要投給陳居首,因為我有跟李蕭炒講「居首」(即陳居首,下同)。我現已遺忘該日之確切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3 、135 、138 至142 頁)。核與證人李蕭炒於107 年11月18日調詢時證稱:此次選舉我有收到500 元,是一個住在同村內名叫「正仔」的人交給我兒子李宏杰,我和李宏杰共收1,000 元,每人500 元,因為我們家有2 個人有投票權,後來李宏杰轉交1,000 元給我時,告知該筆款項是「正仔」拿來的,且是「居首」的錢,所以我知道是要叫我票投陳居首。該筆款項係陳居首賄選的錢,我要還給陳居首。李忠正約是在4 、5 天前夜間7 、8 點時前往我上址住處,我不知道李忠正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他沒有穿競選背心,僅著輕便服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至198 、
205 、206 、208 至216 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結稱:約4、5 天前,李宏杰做工回來時,我正在家中洗衣,看到李忠正走進我家與李宏杰講話後馬上離開。待李忠正離開後,李宏杰便交給我1,000 元,且稱該筆款項係陳居首的錢,我就知道是要我票投陳居首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至247 頁)相符。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所定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因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 條亦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則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二者本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是以收受賄賂者之自白,依上開規定,自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收受賄賂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互核上情以觀,證人李蕭炒雖未目睹被告交付1,000 元紙鈔1 張給共犯李宏杰,但已得證明共犯李宏杰前揭證述中,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李蕭炒住處與李宏杰交談完畢離開後,證人李宏杰轉交1,000 元予證人李蕭炒,告以係被告拿來陳居首的錢之事實,足徵證人李宏杰上述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李宏杰1,000 元(仟元紙鈔1 張),並要求其及李蕭炒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陳居首之證詞,應非子虛。參以被告與證人李宏杰從小認識,交情不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選他卷第10頁),核與證人李宏杰於警詢所證:被告是我的鄰居,他在豬肉工廠上班,我們平常遇到會打招呼等語(見選他卷第30頁)、證人李蕭炒於警詢所述: 被告住在我家附近,我兒子李宏杰與他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194 、197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李宏杰、李蕭炒係長年相處而舊識之鄰居、友人,毫無嫌隙,而此等人際關係交往之情,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衡情渠等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上開所述各節證明力極高,足證被告確有向證人李宏杰、李蕭炒為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
㈣此外,證人李蕭炒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將李宏杰轉交之
賄款1 千元(2 張500 元紙鈔)提出供警、調查扣,有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 張(見選他卷第41至47、49至51頁)及證人李蕭炒繳回之賄款扣案可佐,證人李宏杰、李蕭炒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25 、16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選偵卷第131 至13
3 頁)。㈤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前
往證人李宏杰、李蕭炒前揭住處,證人李宏杰並於被告離開後,隨即交付1,000 元之現金紙鈔1 張予至證人李蕭炒,同時表示該現金是陳居首的,由被告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李蕭炒於警詢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李宏杰歷次之證述內容相吻合,已足擔保證人李宏杰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情均係證人李蕭炒本於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而非轉述證人李宏杰陳述內容之詞,均如上㈢所述,是辯護人以單憑證人李宏杰之指證,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犯行、證人李蕭炒所證與證人李宏杰不相適合、證人李蕭炒所證係聽聞自證人李宏杰之轉述,屬傳聞證據云云,均無可採。⒉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扣案現金既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縱非原物,將扣案現金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部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自證人李蕭炒之500 紙鈔2 張,係其於警詢中交出為調查人員扣案,此為其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1至47頁),如非不法所得,其當無提出供調查人員扣案之必要,且扣案之金額與其及證人李宏杰證述之被告賄選金額均屬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以被告李蕭炒繳回者非屬原物1,000 元現金紙鈔1 張,辯稱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李蕭炒於原審雖證稱: 「(為何你要把1,000 元交出去?)我也不知道,警察叫我交出來,我就交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惟此至多僅得推論證人李蕭炒交出2 張50
0 元,係經由警察請其交出後證人李蕭炒始被動交出,尚難憑此逕認證人李蕭炒主觀上認其交出之2 張500 元非屬賄選款項;尤其稽諸證人李蕭炒於警詢證稱: 「(啊你現在收到的賄款,你是不是交給警方?)嘿,我交給他」、「(交給)那個時候他拿1 張」、「(他當時是拿1 張1000元?)對啦,啊我交給你們是2 張500 元」、「(他當,他,當天他交給我是1 張1,000 元的。交給我二兒子,交給我二兒子,是1 張1,000 元的,啊我在現交給警方的,是因為你錢都放一起,所以說,也是希望說,要把這些錢退給居首這樣)對啦,對啦」、「(所以你才交給500 元給我們)我也是,我也是想說. . . . ,見,若有,見到他本人,我想說要退還給他。心理有這麼想,啊是不敢講出來」、「(這樣你交的這錢這樣,啊就算是說,我們把它當作一個證據)好」、「(就是說有這件事這樣)好」(見原審卷第221 至222 頁),益徵扣案之2 張500 元現金,係證人李蕭炒交給警方扣案,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佐證,是辯護人以證人李蕭炒警詢交出之2 張500 元紙鈔,係警方叫其交出,即認證人李蕭炒對其交出之2 張500 元,並無交出賄選款項之認知云云,尚嫌速斷,難予憑採。⒊另按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此除可防止行賄陣營之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申請檢舉獎金,故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持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核對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並同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賄選行為亦更加隱密與謹慎。是以本案偵查機關未於被告住處查扣相關之賄選名冊,固與往常買票方式或有不同,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證人李蕭炒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於檢察官詰問時,
改稱:「(問:調查人員是否有去你家調查選舉買票的事情?)答:他沒有進到我家,只在家門口跟我兒子講不到3 分鐘的話,就出去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我兒子拿錢給我,因為他有在外工作,那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問:你知道你交給調查人員的1,000 元是從何來的?)答:他工作所得,有時候會跟我講這是誰領給他的。(問:你兒子有跟你講說這是誰給他的錢嗎?)答:他有說。(問:你兒子說是誰給的?)答:我現在不會說他的名字。(問:你兒子拿給你多少錢你知道嗎?)答:我也不太了解。(問:你於調查局與檢察官面前有無照實講?)答:我當時還稍微知道那個人的名字,現在我不知道了。(問:總共是多少錢?)答:1,000 元。(問:何種幣值?)答:他拿1 張1,000 元。(問:你知道這1,000 元是什麼性質的錢嗎?)答:我不知道,他有說是誰的名字,他在外做粗工會拿錢給我說那是誰給的錢,我哪知道這是什麼。(問:你兒子有跟你講這是誰給他的,但是現在記不起來了?)答:我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3 至145 頁);嗣經辯護人詰問,仍改稱:「(問:你說你兒子工作後拿錢給你,到底1,000 元是你兒子工作後給你的錢?還是選舉的錢?)答:這個我就不了解。(問:你分不出來嗎?)答:我想不起來。別人領錢給他,他也會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45 頁);末於原審訊問時,再結稱:「(問:那天你有交1,000 元給調查人員嗎?)答:有。(問:為何你要把1,000 元交出去?)答:
我也不知道,警察叫我交出來,我就交出去。(問:你不想交出去嗎?)答:我都忘記了。(問:這個1,000 元跟選舉有關係嗎?)答: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關係。(問:你兒子有跟你提到因為選舉,有人拿1,000 元給他嗎?)答:他有拿1,000 元給我。(問:是因為選舉嗎?)答:我都聽不懂。
」云云(見原審卷第148 、149 頁),顯然證人李蕭炒就證人李宏杰因何交付1,000 元給其乙節,已改稱其不知該筆款項係何人交給李宏杰,亦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更不知該筆款項是否與選舉有關。惟查,證人李蕭炒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顯與其於警詢之證述迥異,亦與證人李宏杰迭次所證有間,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且證人李蕭炒於原審雖為上開改稱之證詞,然證人李蕭炒於原審之交互詰問過程中,仍證稱被告到李蕭炒住處跟李宏杰講話後,李宏杰有拿1,000 元給李蕭炒,而且李宏杰有告知是誰給的等語,此部分核證人李宏杰歷次證詞及證人李蕭炒於警詢所述情節相吻合;而且證人李蕭炒於原審經兩次詢問「你於調查局與檢察官面前有無照實講?」、「你在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有無照實講? 」,仍僅分別陳稱: 「我當時還稍微知道那個人的名字,現在我不知道了」、「我當時說的,現在都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145 頁),並未證稱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屬真實;況且審諸證人李蕭炒於原審證述時之上開證詞內容,其既記得被告到證人李蕭炒之住處與李宏杰講話後,李宏杰曾拿1,000 元給證人李蕭炒乙事,可知證人李蕭炒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減退之情形,然證人李蕭炒就證人李宏杰於交付1,000 元時,有無提及是何人給的及是選舉或李宏杰工作的錢乙節,竟一再以「那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我現在不會說他的名字」、「我當時還稍微知道那個人的名字,現在我不知道了」、「我不知道. . .. 我哪知道這是什麼」、「我記不起來」、「這個我就不了解」、「我想不起來」、「我也不知道」、「我都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關係」、「我都聽不懂」各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144 、145 、147 至149 頁),此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李蕭炒於警詢證稱被告住在證人李蕭炒住家附近,兩家都在同一條路上,而且李宏杰與被告很好等情(見原審卷第195 、197 頁),衡情證人李蕭炒應係於原審面對被告時,因礙於情面,對於實情難以啟齒,始屢屢陳稱上開語詞,尚難因證人李蕭炒於原審改稱上開證詞,即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詞無可採信,不足作為證人李宏杰所證前揭被告賄選事實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所述,因證人李宏杰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指證被告於
上開時、地交付李宏杰1,000 元(仟元紙鈔1 張),並要求其及李蕭炒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陳居首之事實,所述核與證人李蕭炒警詢中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證人李蕭炒住處與李宏杰交談完畢離開後,證人李宏杰轉交1,00
0 元予證人李蕭炒,告以係被告拿來的,是陳居首的錢等情相吻合,而渠等與被告係舊識鄰居,此經渠等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選他卷第30頁;原審選訴卷第194 頁),被告於警詢更自承與李宏杰從小就認識,交情不錯等語(見選他卷第10
8 頁),毫無恩怨可言,衡諸常情,殊無憑空捏造虛偽情事,誣指被告行賄買票,致己同時亦犯收賄及偽證重典之理,足證被告確有行賄犯行,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21屆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基於使陳居首當選之賄選目的,向李宏杰交付賄賂,約其及其收受賄賂之家屬李蕭炒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前之對前開收受賄賂之人為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陳居首達到當選鄉民代表為目的,主觀上係於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為多數行賄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空密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交付賄賂之對象為2 人,所交付賄賂共現金1,000 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在食品代工工廠工作、未婚、與母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所犯上開之罪,既經宣告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伍、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收受之賄賂,例外依同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惟若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又已扣案,因同屬行賄或預備行賄之賄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仍得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此外,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二、查被告所交付李宏杰轉交李蕭炒之賄款1,000 元,業據李蕭炒提出扣案,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選他卷第41至43、47頁);又檢察官已分別對李宏杰、李蕭炒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查(見選偵一卷第131 至133 頁),且查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依前開說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扣案1,000 元賄賂,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98,000元(98張千元紙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陳居首候選人文宣品、萬丹鄉民代表候選人李奇萬傳單各1 張等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扣押之98,000元是我的工資及賭博贏得之金錢,候選人文宣品則係候選人到訪時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否認與本案有關,難認與本犯罪有關;另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雖曾於107 年11月13日接收李奇萬傳送內容為「錢要拿不要投給他」之訊息等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11 頁),惟此僅係被告與李奇萬間傳送之訊息,亦無從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