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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添二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4號、10

7 年度選偵字第203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添二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屏東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村長選舉(下稱本件村長選舉)候選人,並將競選總部設在其屏東縣○○鄉○○路28之1 號住處。吳陳雲係李添二之樁腳,為李添二助選及拉票。吳陳雲、鄭連美妹、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琇酌、蔡炎和、吳福田、簡秀蓁、簡順郁、簡敏倫(上10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吳振明(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等11人,均係設籍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之村民,渠等本人及戶籍內之親屬對於本件村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李添二為求在本件村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其中下列㈡之部分,則係與吳陳雲【所涉投票行賄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㈠李添二於107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吳陳雲之屏東縣○○鄉○

○路○ 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4,000 元與吳陳雲,並告知希望吳陳雲及其家人能於本件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吳陳雲雖收受該4,000 元現金,惟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於數日後,至李添二之競選總部,將該4,000 元返還給李添二之配偶歐麗雪,故此部分李添二之交付賄賂行為並未完成,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㈡李添二於上開時、地,將現金24,000元(不含上開4,000 元

)交與吳陳雲,由吳陳雲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7 戶選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其等家人能於本件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添二。

㈢李添二於107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其競選總部外,以

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6,000 元與簡秀蓁,並告知希望簡秀蓁及其家人能於本件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簡秀蓁應允並收受之,並將其中3,000 元交與其兄簡順郁之同居人邱惠敏(邱惠敏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由邱惠敏轉交簡順郁,並電話聯絡簡順郁之子簡敏倫回家領款(簡敏倫尚未領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李添二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69 頁、原審卷第26、79、144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簡敏倫(他卷第93至102 、11

3 至117 頁)、簡秀蓁(他卷第233 至237 、289 至301 頁)、簡順郁(他卷370 至372 、383 至387 頁)、邱惠敏(警卷一第22至23頁,偵卷一第269 至275 頁)、歐麗雪(警卷二第21至22頁反面)、鄭連美妹(偵卷一第317 至320 、

337 至341 頁)、蔡簡香蘭(偵卷一第397 至399 頁)、吳洪素琴(偵卷一第415 至418 頁)、蔡琇酌(偵卷一第439至442 、501 至505 頁)、蔡炎和(偵卷一第455 至457 、

501 、505 至507 頁)、吳福田(偵卷一第471 至474 、50

1 至505 頁)、吳陳雲(偵卷一第516 至520 、525 至533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秀蓁手繪之取得賄款地點圖、本件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簡秀蓁、吳陳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19日函文所附本件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警卷一第92至93、99至

106 、115 至117 頁,偵卷一第331 至335 、407 至409 、

427 至431 、463 至465 、481 至489 頁,原審卷第95至10

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減刑事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是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吳陳雲買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推

由共同正犯吳陳雲向蔡琇酌買票(附表一編號5 )之行為,吳陳雲、蔡琇酌雖知悉被告、吳陳雲行賄之目的,且事實上均已收受賄款,然俱無收受賄款之意思,事後並均已將賄款返還與被告之配偶或被告,依前說明,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交付賄賂,核其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行求賄賂罪。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推由共同正犯吳陳雲交付賄款與鄭連

美妹、吳振明、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炎和、吳福田,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交付賄款給簡秀蓁、簡順郁(簡秀蓁轉交)部分,係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收執者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卻未為轉交或告知,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餘之人等行賄,應各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求賄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賄賂

、行求賄賂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交付賄賂,係基於為當選本件村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接續以上開交付、行求及預備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㈣被告及吳陳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

7 年11月22日警詢迄108 年1 月11日偵訊之偵查期間,固均否認交付賄賂犯行(偵卷一第9 至13、37至41、161 、171至174 、255 至259 、285 至287 頁),惟被告於108 年15日已委由辯護人具狀向屏檢檢察官表示就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願意自白犯罪等情,有被告之辯護人

108 年1 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可按(偵卷一第569 頁);又本件檢察官係於同日(108 年1 月15日)對被告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提起公訴,於108 年1 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屏檢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74、203 號起訴書、屏檢108 年1月19日函文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參(原審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案起訴書暨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即以書面向檢察官自白犯行,自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並為下列量刑、緩刑及沒收事項之宣告與說明:

㈠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賂選民而約其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為求自己在村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自己或與另案被告吳陳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約使該些受賄者及其等家屬投票予被告,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且參以被告賄賂之票數、實際上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票數,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尚非重大,暨衡酌被告於近20年間,除賭博案件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17至20頁),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

㈡查被告前於7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重罪,犯後深表悔意,復參酌其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行賄金額尚非過鉅,且被告曾罹患胃惡性腫瘤,仍須持續追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可佐(原審卷第31至45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㈢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

㈣沒收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推由另案被告吳陳雲交給鄭連美妹之2,000 元賄款

、交給蔡簡香蘭之2,000 元賄款、交給吳洪素琴之4,000 元賄款、交給蔡炎和之5,000 元賄款、交給吳福田之3,000 元賄款,及被告交給簡秀蓁之賄款3,000 元、由簡秀蓁轉交簡順郁之賄款3,000 元,分別經鄭連美妹、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炎和、吳福田、簡秀蓁、簡順郁主動繳回扣案,有前揭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可稽,且查鄭連美妹、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炎和、吳福田、簡秀蓁、簡順郁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03 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二第109 至

111 頁,偵卷三第61至63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賄款(合計22,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吳陳雲買票之賄款4,000 元、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透過吳陳雲向蔡琇酌買票之賄款6,000 元(附表一編號5 ),因均未扣案(合計10,000元),依據前揭說明,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透過吳陳雲交給吳振明之賄款2,00

0 元(附表一編號2 ),因吳振明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應在吳振明之投票受賄罪案件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公訴意旨固執下列情詞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諭知緩刑為不當:

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之立法意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107 年11月23日偵訊、同日羈押庭、108 年1 月4 日偵訊、108 年1 月11日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檢察官一再諭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仍不知悔悟,甚且一再攻訐誣蔑證人簡秀蓁。檢察官於108 年1月11日傳喚吳陳雲、蔡琇酌、鄭連美妹、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炎和、吳福田、吳振明等8 人到案,吳陳雲坦承替被告向上開蔡琇酌等7 人買票,檢察官認被告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於108 年1 月15日撰寫起訴書完畢,屏檢收發室於108 年1 月15日(上訴書誤載為1 月16日)收到被告願意自白之刑事陳報狀,檢察官則於108 年1 月18日(上訴書誤載為1 月16日)收到該陳報狀,足見被告係於偵查終結階段始具狀表示願意自白,並未節省司法資源,無益於檢察官偵查追查犯罪,應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且依現行偵查實務,檢方未如法院有再開辯論之程序,檢察官於起訴書送閱後,不可能再為調查,故檢察官108 年1 月15日結案日期應即為偵查終結之日,本件被告應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原判決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殊有違誤。

㈡ 縱認本件被告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而:⒈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

⒉被告因賄選而當選,以致屏檢檢察官署須向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被告既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卻未在民事審理程序中自認,竟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26號當選無效案件中,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非僅敗壞選風,更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罪結果巨大。

⒊被告早在94年間,便因涉嫌賄選,經屏檢檢察官以94年度核

退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歷經該次偵查程序,當知悉賄選並非輕罪,理應無再犯可能,不料竟更犯本案。

⒋被告身為新園鄉田洋村村長候選人,並為本件賄選案之主謀

,於此等人口稀少而人際關係封閉之鄉村,其對於買票之對象、數量,均須周詳計畫、審慎選擇,不可能如原審判決所稱係「被告一時失慮」。且被告於審理中僅消極坦承起訴書所載事實,從未說明其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賄款來源、如何選擇代為買票之共犯、如何選擇行賄之對象,豈能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此次村長選舉,得票數高達1276票,被告於審理中卻僅坦承以3 萬元買30票,差距實在過於懸殊,可見此次起訴及審判範圍,僅是被告全盤賄選計畫之冰山一角。又村長月薪僅有4 、5 萬元,則被告花錢買村長究竟有何利可圖,被告買票資金來源為何,是否有鄉長候選人或議員候選人出資供被告買票,均待釐清。被告審理中僅就其被查獲之部分認罪,卻未就上開事項全盤詳實交代,豈能謂其犯後深表悔意。

⒌新園鄉田洋村係以務農為主之鄉村,此種鄉村人口少,人際

關係封閉,選民願意冒著「抓耙仔」、「背骨仔」之罵名,作證指控被告賄選,不知鼓起多大的勇氣,原審判決率爾宣告被告緩刑,明白向村民宣示賄選買票不會被關,則本案之證人在村莊內如何自處,以後又有誰敢在賄選案件中作證。⒍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刑,量刑顯然過輕失當而無法收警惕之效。

三、惟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典。又此所稱「自白」,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迄108 年1 月11日偵訊之偵查期間,固均否認犯罪,然其於本案起訴書暨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之偵查階段,已委由辯護人以書面向檢察官自白本案犯行,自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所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誤。至檢察官是否於被告遞呈自白書狀之同日終結偵查作為或撰擬起訴書完畢,檢察官於收受被告自白書狀後,有無再行調查或開庭訊問被告,均無礙於前述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依我國偵查實務,檢察官向未事先昭告終結偵查之時間,被告對於檢察官撰擬起訴書之時間亦無從事先預知,被告於接獲本案起訴書前,即委由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坦承犯罪,其主觀上自係認知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本案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偵查階段委由辯護人具狀自白犯罪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全然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未再翻異其認罪之陳述,堪認其確有知錯悛悔之意。又被告除本案交付或行求賄賂之事實外,是否尚有對於其他選民行賄之犯行,既非本案起訴範圍,且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非法院所得逕予審究。再者,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動機、犯罪手法、行賄對象、行賄金額等節俱已坦認不諱,被告行賄資金之來源為何,殊與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且本案被告行賄之金額非鉅,應屬被告財力所得負擔之範疇,檢察官未提出明確事證佐證被告有何其他行賄事實或共犯,遽稱本案僅是被告全盤賄選計畫之冰山一角,或懷疑被告背後恐有他人出資供被告買票,均屬憑空臆測之詞,當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未如實交代犯罪原委之情事。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26號當選無效民事案件中,

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此僅屬被告於民事案件之一般制式答辯聲明,實則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108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即屏檢檢察官所主張被告賄選之事實即均已承認屬實而未予爭執等情,業經被告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本案之辯護人)陳靖昇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被告之108 年3 月25日民事答辯狀、上開民事案件108 年

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26號民事判決理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45 至152 頁),檢察官僅以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中之答辯聲明,即認被告在該民事案件中仍未知悔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尚嫌速斷。

㈣檢察官雖又以被告前曾因涉嫌賄選案件,經檢察官以94年度

核退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本案,而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但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該案檢察官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亦認該案被告並不構成犯罪,本案應屬被告首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檢察官以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更犯」本案為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亦屬乏據。

㈤復按刑之量定及宣告緩刑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整體評價,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事;且就被告何以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已詳載其所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為使被告收惕勵之效,而課予被告應支付公庫30萬元之相當負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法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選民 │時間 │地點 │賄選方式 │金額 │├──┼───┼───┼─────┼───────────┼────┤│ 1 │鄭連美│107 年│鄭連美妹之│吳陳雲前往鄭連美妹之住│2,000元 ││ │妹 │11月8 │屏東縣新園│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2,000 ││ │ │日○○○鄉○○路42│價,交付現金2,000 元與│元賄款業││ │ │年月11│6號住處 │鄭連美妹,請其及家屬在│經鄭連美││ │ │日間某│ │本件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妹繳回)││ │ │時許 │ │李添二,鄭連美妹應允而│ ││ │ │ │ │收受之。 │ │├──┼───┼───┼─────┼───────────┼────┤│ 2 │吳振明│同上 │吳振明之屏│吳陳雲前往吳振明之住處│2,000 元││ │ │ │東縣新園鄉│,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 ││ │ │ │高山路9 號│,交付現金2,000 元與吳│ ││ │ │ │住處 │振明,請其及家屬在本屆│ ││ │ │ │ │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李添│ ││ │ │ │ │二,吳振明應允而收受之│ ││ │ │ │ │。 │ │├──┼───┼───┼─────┼───────────┼────┤│ 3 │蔡簡香│同上 │蔡簡香蘭之│吳陳雲前往蔡簡香蘭之住│2,000 元││ │蘭 │ │屏東縣新園│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2,000 ││ ○ ○ ○鄉○○路5 │價,交付現金2,000 元與│元賄款業││ │ │ │號住處 │蔡簡香蘭,請其及家屬在│經蔡簡秀││ │ │ │ │本件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蘭繳回)││ │ │ │ │李添二,蔡簡香蘭應允而│ ││ │ │ │ │收受之。 │ │├──┼───┼───┼─────┼───────────┼────┤│ 4 │吳洪素│同上 │吳洪素琴之│吳陳雲前往吳洪素琴之住│4,000 元││ │琴 │ │屏東縣新園│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4,000 ││ ○ ○ ○鄉○○路7 │價,交付現金4,000 元(│元賄款業││ │ │ │號之4住處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經吳洪素││ │ │ │ │與吳洪素琴,請其及家屬│琴繳回)││ │ │ │ │在本件村長選舉投票時支│ ││ │ │ │ │持李添二,吳洪素琴應允│ ││ │ │ │ │而收受之。 │ │├──┼───┼───┼─────┼───────────┼────┤│ 5 │蔡琇酌│同上 │屏東縣新園│吳陳雲知悉蔡琇酌在左列│6,000 元││ ○ ○ ○鄉○○路10│地點幫忙另名鄉民代表候│(6,000 ││ │ │ │9號 │選人,即前往左列地點,│元現金業││ │ │ │ │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經蔡琇酌││ │ │ │ │交付6,000 元與蔡琇酌,│返還給李││ │ │ │ │請其及家屬在本屆村長選│添二) ││ │ │ │ │舉投票時支持李添二,蔡│ ││ │ │ │ │琇酌雖收受該6,000 元現│ ││ │ │ │ │金,惟並無收受賄賂之意│ ││ │ │ │ │思,於數日後至李添二之│ ││ │ │ │ │競選總部參與造勢活動時│ ││ │ │ │ │,將該6,000 元置於紅包│ ││ │ │ │ │袋中返還給李添二,故此│ ││ │ │ │ │部分李添二、吳陳雲之交│ ││ │ │ │ │付賄賂行為並未完成,而│ ││ │ │ │ │僅止於行求階段。 │ │├──┼───┼───┼─────┼───────────┼────┤│ 6 │蔡炎和│同上 │蔡炎和之屏│吳陳雲前往蔡炎和之住處│5,000 元││ │ │ │東縣新園鄉│前巷子,以每票1,000 元│(5,000 ││ │ │ │高山路11號│為對價,交付現金5,000 │元賄款業││ │ │ │住處前巷子│元與蔡炎和,請其及家屬│經蔡炎和││ │ │ │ │在本件村長選舉投票時支│繳回) ││ │ │ │ │持李添二,蔡炎和應允而│ ││ │ │ │ │收受之。 │ │├──┼───┼───┼─────┼───────────┼────┤│ 7 │吳福田│同上 │吳福田之屏│吳陳雲前往吳福田之住處│3,000 元││ │ │ │東縣新園鄉│,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3,000 ││ │ │ │高山路7 號│,交付現金3,000 元與吳│元賄款業││ │ │ │之5住處 │福田,請其及家屬在本屆│經吳福田││ │ │ │ │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李添│繳回) ││ │ │ │ │二,吳福田應允而收受之│ ││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現金3,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2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受執行人:簡秀蓁(警卷一第92至93頁) │├──┼──────────┬───────────────────┤│ 2 │現金3,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2日;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 號││ │;受執行人:簡順郁(警卷一第99至101頁) │├──┼──────────┬───────────────────┤│ 3 │現金2,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受執行人:鄭連美妹(偵卷第331至335頁) │├──┼──────────┬───────────────────┤│ 4 │現金2,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受執行人:蔡簡香蘭(偵卷一第407至409頁) │├──┼──────────┬───────────────────┤│ 5 │現金3,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受執行人:吳福田(偵卷一第481至489頁) │├──┼──────────┬───────────────────┤│ 6 │現金5,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受執行人:蔡炎和(偵卷一第463至465頁) │├──┼──────────┬───────────────────┤│ 7 │現金4,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受執行人:吳洪素琴(偵卷一第427至431頁) │└──┴──────────────────────────────┘附表三: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本院卷 │├──┼───────────────┼────┤│ 2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 │原審卷 │├──┼───────────────┼────┤│ 3 │107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 │偵卷一 │├──┼───────────────┼────┤│ 4 │107年度選偵字第203號卷 │偵卷二 │├──┼───────────────┼────┤│ 5 │108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 │偵卷三 │├──┼───────────────┼────┤│ 6 │107 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卷 │他卷 │├──┼───────────────┼────┤│ 7 │東警分偵字第10732682200號卷 │警卷一 │├──┼───────────────┼────┤│ 8 │東警分偵字第10830187900 號卷 │警卷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