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蘇裕政
蘇昭春蘇惠樑蘇進丁前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蘇馬麗花(即蘇榮福之繼承人)上列被告蘇榮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蘇馬麗花為被告蘇榮福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蘇榮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死亡,此有蘇榮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蘇榮福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蘇馬麗花,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