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符禹忠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秋鑾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符禹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秋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符禹忠、蔡秋鑾均為資深保險從業人員而彼此熟識,蔡秋鑾於民國96年初,自新加坡籍友人Stev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得知新加坡Windor Venture capital Limited公司行銷美商Blue Ridge Group公司(下稱美商藍領公司,址設000Adams Street Suite 700 Bowling Green ,KY42101,UnitedStates)轉投資之美商Pointe Harbor LLC . (下稱PointeHarbor公司)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Wilmingon 地區進行造鎮之房地產投資案募集資金,條件為:「(美國境外之投資者)最低投資門檻美金100 萬元,投資期間3 年,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12% 之報酬,期滿後得領回本金」、「代為募資者,可取得投資金額6%之一次佣金」。後蔡秋鑾告知符禹忠上開訊息,2 人認為此投資標的獲利可期,乃決定以符禹忠原已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Asia Fire CO .LTD (於96年1 月
2 日以美金5 萬元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符禹忠為唯一董事、股東,下稱Asia Fire 公司)為對外招募投資資金之平臺,並以藍領公司提供之投資金額6%一次佣金由蔡秋鑾取得1%、其餘5%為推廣募資人員之報酬,及自藍領公司提供投資者每年12% 報酬之2%,供為符禹忠之每年行政服務費之方式獲利。
二、符禹忠、蔡秋鑾雖無詐騙投資人之意圖,卻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及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暨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意聯絡:
㈠於96年5 月間以Asia Fire 公司受委託從事海外投資事宜名
義,推出PH001 專案「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對外招募投資資金(集資)美金100 萬元,並由蔡秋鑾製作相關介紹資料、草擬書面契約、整理投資人資料、為相關聯絡等,符禹忠則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 樓,下稱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高雄、中壢辦公室,向不知情之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說明上開「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內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 萬元整,投資期間為3 年,每年保證領回單利10% ,3 年期滿共將可領回原投資金額之130%」,蔡秋鑾亦有向戴曼瀅等業務員或投資人許美瑤解說投資案相關問題,而對外招募資金。後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或有因此受吸引自行加入投資或有進而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人各簽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金額,並均匯入由符禹忠、蔡秋鑾所提供之Asia Fire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965-xx-005xx
x 號帳戶內(總計美金100 萬元,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符禹忠、蔡秋鑾即以此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約定每年保證固定利率、到期還本)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資金,再由符禹忠、蔡秋鑾於96年5 月30日將上開美金100 萬元匯入Pointe Harbor 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Asia Fir
e 公司名義對Pointe Harbor 公司投資(Pointe Harbor 公司則發給Asia Fire 公司受益憑證《美金100 萬元》),再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投資憑證(英文版,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記載,並載明到期日、滿期總收益金額),而該投資憑證並非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現改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於國內銷售之基金受益憑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上開投資憑證於屆滿1 年之97年7 月間,符禹忠、蔡秋鑾則將Pointe Harbor 公司給付Asia Fire公司固定報酬12% 中之10% ,透過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支付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㈡美國於97年間發生房地產次貸風暴(即俗稱金融海嘯),上
開投資案標的轉換為「Polka 3D Acquisition L .P . (即Polka 3D油井投資案)」,符禹忠、蔡秋鑾乃自97年8 月間起以BRG001專案「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取代原PH
001 專案,以「原投資金額轉換為投資新標的,新專案內容與上開條件相同」並增加「投資人於此轉換投資後,在3 年內由美國BRG 保證甲方獲取原投資金額之1.3 倍以上至3 年期滿(本利和);或「投資人於此轉換投資後,提早獲取原投資金額2 倍利潤(本利和)時,Asia Fire 公司即提早解除對投資人之分配給付責任」等,而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詢問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投資人是否同意轉換投資標的,不同意轉換者即可退出投資,後除附表一編號6 李淑芬、編號7 王美萍、編號13黃莊秀菊退出外,其餘投資人均同意轉換投資標的,並再與Asia Fire 公司簽立「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而因有附表一編號6 、7 、13之投資人退出,總投資額已不足美金100 萬元,符禹忠、蔡秋鑾乃接續上開犯意,以同前之分工方式、相同條件(僅文字略有不同):「每單位為美金3 萬元整,投資期間為3 年,每年配息10 %,3 年期滿共將可領回原投資金額之130%,或3 年內獲取原投資金額之2 倍利潤(本利和)時,本投資案即行結束」,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以補足缺額,而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招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投資人投入資金(均匯入上開Asia F
ire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乃維持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之金額仍達美金100 萬元,並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英文版投資憑證(亦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記載,並載明到期日、滿期總收益金額),後Asia Fire公司以每6 個月配息5%至5.5%方式,於98年6 月、98年11月、99年5 月間發放報酬予各投資人。
三、其後符禹忠、蔡秋鑾因美商藍領公司就石油投資案未全額給付或未給付報酬予Asia Fire 公司,乃無法正常發放固定報酬予各投資人,而有部分投資人要求退出投資,符禹忠、蔡秋鑾為示負責,乃以受讓投資方式,由符禹忠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12投資人各美金3 萬元、1 萬元(合計美金4 萬元),蔡秋鑾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 、9 、17、12投資人各美金
6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美金13萬元);嗣於投資期限到期,符禹忠、蔡秋鑾無法返還本金予其餘投資人,經投資人多次催討仍無著,乃有投資人之一戴曼瀅於10
2 年7 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2 年12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高雄辦公室(高雄市○○區○○○路○○號8 樓)進行搜索,扣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7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於109 年
4 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金上更一卷㈡第251頁),核與證人廖國君(即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壢辦公室業務員)、胡芯瑜(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兼投資人)、孫韡庭、莊秀冉、羅秀英、戴曼瀅、陳娜娜、胡妤瑄、羅碧玉、黎曉芬、鍾蕙如、莊黃秀菊、葉天德、高鳳琴、周玉苓琴、許美瑤、馮依菱、許秀鳳(均為投資人)別於調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90至92頁、第96至99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53 至155 頁、第
165 至167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2至184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1 至200 頁,偵一卷第17
2 至178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13 至218 頁、第255 至
258 頁、第304 至308 頁,偵二卷第160 至163 頁,原審二卷第126 至133 頁、第201 至203 頁,原審三卷第255 至26
2 頁,本院上訴卷第156 至159 頁),並有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之房地產投資之中英文說明資料、Pointe Har
bor 公司房地產投資案方案說明書、Asia Fire 與Blue Ridge公司所簽立之英文合約書併附件及中譯本(於96年5 月15日簽立)、被告蔡秋鑾寄予被告符禹忠電子郵件暨附件之As
ia Fire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委託書、委託書、匯款帳戶資料之草稿、擬定之有關Asia Fire 公司之受款確認書、憑證等文件草稿、致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向美國藍領公司查證投資案事宜、美國藍領公司回覆Pointe Harbor 投資案查證函之相關文件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委託書、聲明書、受款確認書、投資憑證及投資人匯款資料(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一所示)、被告蔡秋鑾寄送美國地產已匯款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附件名為美國地產5/15匯款資料《中壢》一覽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7 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30388號函暨附件自96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符禹忠及Asia Fire 公司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明細表、匯款至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Pointe Harbor 指定收款帳戶通知(指定收款帳戶之American Bank and Trust203
665 、兆豐銀行企業授權付款交易處理結果單(Asia Fire公司匯款至收款帳戶:American Bank and Trust203665 ,扣帳日:96年6 月30日,金額:美金1,000,070 元)、Poin
te Harbor 公司確認Asia Fire 公司投資美金100 萬元之受益憑證、Asia Fire 公司對海外投資專案相關之石油投資相關資料(Polka 3D油井投資,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並經營伙伴
Wh itehead Co .INC公司,下稱白石公司、Aspect Energy
LLC ,並含天然氣預估產值等附件)、藍領公司97年7 月8日回覆Pointe Harbor 公司向Pointe Harbor 投資者Asia F
ire 公司之說明書─石油Polka 3D地震檢波技術之英文及中譯本、投資人至美國參訪藍領公司情形照片數幀、Asia Fire公司97年10月8 日通知已轉換投資標的通知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換標的同意書及投資委託書、聲明書(出處詳見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6 、7 、13投資人退出投資之返還資金匯款資料、油田受益人指定匯款方式、油田投資人最新名冊(99年5 月31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9 月21日、102 年8 月)及美商藍領公司對台灣投資伙伴說明書及油田開採進展報告之英文及中譯本(99年6 月25日,100 年
7 月1 日、100 年12月30日)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第15頁、第38至40頁、第49頁、第52至59頁、第139 頁、第269 至279 頁,偵一卷第181至182 頁、第286 至290 頁,偵二卷第5 至27頁、第93至10
2 頁、第113 至122 頁、第188 至191 頁,原審二卷第153頁、第208 至209 頁,原審三卷第239 至243 頁);且查:
⒈被告符禹忠於96年1 月2 日以美金5 萬元在英屬維京群島設
立Asia Fire 公司,為唯一董事、股東,Asia Fire 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且被告符禹忠亦為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6、97年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符禹忠之妻徐致慧),該公司在高雄、中壢等處均設有辦公處等情,為被告符禹忠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徐致慧於調詢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85至87頁),並有被告符禹忠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成立Asia Fir
e Co .LTD . 之註冊證明書、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6 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63333140號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10頁,原審三卷第177至179 頁、第249 頁),及Asia Fire 公司連續章扣案可佐。
⒉如事實欄一、二以Asia Fire 公司為對外招募投資資金之平
臺、招募資金條件、參與招募之人員、募得之投資人及金額、97年因美國房地產次貸風暴時轉換投資標的、附表一編號
6 、7 、13投資人退出投資、附表二編號1 、2 、3 投資人加入投資,及附表一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合計美金100 萬元)匯入Asia Fire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帳號:965-xx-005xxx )後,Asia Fire 公司於96年5 月30日匯入Pointe Harbor 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美金100 萬元),而由Pointe Harbor 公司發給Asia Fire 公司受益憑證(美金100 萬元),又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英文版投資憑證(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記載,並載明到期日、滿期總收益金額)等事實,除為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所是認外,並有以前揭證人(即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本件投資案配息情形:①於「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
(專案號碼PH001 )」期滿一年之97年7 月間,Asia Fire公司透過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受Asia Fire 公司委任負責保管、發放投資本利)發放固定報酬10% 予投資人。②於轉換投資標的「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後,有於98年6 月、98年11月、99年5 月間以6 個月配息5%至5.5%方式發放報酬予附表一、二投資人。③99年5月以後,Asia Fire 公司即未能正常配息,僅於102 年3 月15日曾發放0.05% 報酬(另於102 年8 月1 日藍領公司匯款美金718.65元,因須扣除手續費700 元美金,乃未發放),
3 年期滿後,亦未能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事實,亦據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供明在卷,並有前揭扣案之Asia Fire 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96年6 月25日所簽訂之投資本利保管分配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投資人名冊及西元2008、2009、2010年分配金額一覽表、藍領公司匯款報酬之帳戶即ASIA FIR
E CO .LTD 之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681** -2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匯款資料多份、Asia Fire 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 月簽訂之受益款委託分配書(含附件
一:投資人名冊及西元2009、2010、2011年分配金額一覽表、附件二:受益人匯款指定方式一覽表、附件三:受益人地址,見偵二卷第74-77 頁)、Asia Fire 公司之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 681** -2存摺(其上有97年7 月16日美商藍領公司匯款紀錄、97年7 月17日匯出,餘額為美金
0.2 元)、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兆豐銀行被告符禹忠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兆豐銀行將報酬匯款給投資人附件(97年
7 月17日、98年6 月26日、99年5 月31日)、兆豐銀行匯款資料多份、配息明細表、油田受益人指定匯款方式、油田配息資料、Asia Fire 公司之配息明細表、Asia Fire 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2 月7 日簽訂之終止受益委託分配契約書可憑。
⒋按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惟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
收受存款」業務。為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為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的業務。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迄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及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增訂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條文內容於97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故而,銀行法第
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均自承以上開「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 、BRG001)」向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說明以投資方式募集資金等情,則無論招攬保險或投資,招攬者自己加入買產品,此足以表示對產品之信心,並可增加說服力,而因人脈關係,首先被招攬的,當係招攬者之親人或認識之友人,因之,如附表一、二之投資人有一定比例為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及其等親友,自屬合理;且被告2 人就本件「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 、BRG001)」印有文件對外說明,並可取得一次佣金6%、每年行政服務費2%(相關實際分配情形,業如上述),而投資人總數亦達23人(已扣除附表一編號3之名義投資人程天佑、程雅欣2 人)、金額亦達約新臺幣3000萬元;又依卷附之Asia Fire 公司與藍領公司所簽立之英文合約書及中譯本記載:「2.3 當事人雙方同意本金指客戶購買的單位數,同私募備忘錄中的訂購合約所簽訂,本金會賺取每年12% 之應計收益。3.第2 條的私募條件只限於客戶訂最低100 單位(即美金100 萬元),和最高1000單位(即美金1 千萬元)有效」(見偵一卷第288 頁,偵二卷第188-
189 頁),顯見Asia Fire 公司所投資之金額美金100 萬元只是下限。是由上開被告2 人對本投資案準備文件、委請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實際參與投資之人數、已招募資金之規模、能招募之資金規模及被告2 人之可能之獲利等綜合評估,本件縱總額為美金100 萬元之一次性個案投資,亦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訛。堪認被告2 人就本件投資案以未經我國認許之Asia Fire公司名義在國內招募資金行為違法性有所認識,並依上開分工方式,達到對外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目的。㈡另稽之卷內資料,符禹忠等2 人利用華瀚公司業務員多人在
我國募集資金,由投資人與AF公司簽訂投資委託書(見附表
一、二證據名稱欄),委託從事海外投資,由投資人依約將投資金額,匯入境外之AF公司,AF公司再以其名義對PH公司投資,嗣由PH公司發給AF公司「受益憑證」,再以AF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投資憑證」,該投資憑證並非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現改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於國內銷售之基金受益憑證,倘該投資憑證屬於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外國有價證券,亦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適用,此有金管會
102 年10月3 日書函可佐(見第一審卷二第151 頁)。被告符禹忠等2 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又非證券商,其二人所為均違反證券投顧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均應論證券投顧法第107 條、證券交易法第17
5 條之罪。㈢綜上所述,被告符禹忠、蔡秋鑾確有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公司名義,對外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允以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每年10% 之利息(紅利)等行為;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
業如前述,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已如前述)。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
㈢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發行受益憑證
之方式向大眾募集基金,並運用此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或相關商品,再將投資所得利益分配予受益憑證持有人(即受益人)。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後段亦有明文。核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對外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允以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每年10% 之利息(紅利)及非證券商,竟違反規定經營證券業務,且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之行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之罪、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僅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犯行,自有未恰,惟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犯行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符禹忠、蔡秋鑾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對外以「As
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 、BRG001)」吸收資金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上開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行為,均係基於一以未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灣地區與投資人簽訂契約為吸金之業務的犯意所為,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以上開一藉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Asia Fire 公司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符禹忠、蔡秋鑾等2 人僅一時為賺取美商藍領公司之佣金,而邀集投資人至國外投資,該二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已與多數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投資人之原諒(詳如後述),本院認茍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符禹忠、蔡秋鑾等2 人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符禹忠、蔡秋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於本院審理中除僅告訴人馮依菱(已取得民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外,均與其他告訴人或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該等投資人之損失,有投資人和解情形一覽表、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單、轉讓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上更一卷㈡第13至99頁、第201 至231 頁、第235 頁、第321 至347 頁、第355 至37
0 頁、第525 頁),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於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⒉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之犯罪情狀,茍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已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亦有未當。⒊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均非證券商竟違反規定經營證券業務,且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之行為,均亦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論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等二人均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容有過輕之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上訴則以其等已與多數告訴人或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大多數投資人之損失等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對事件之
彌補(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款,詳如前述投資人和解一覽表)及本件之經營規模不大,且被告2 人於推介本件投資案期間,有委任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查詢Pointe Harbor 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由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代保管Asia Fire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投資本利保管分配等事宜,轉換投資標的時,亦有相關投資人前往美國油田參觀,並有退還、承受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其等所為雖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規定,惟與一般違法吸金之虛構投資所生重大危害尚屬有別,再酌被告符禹忠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As
ia Fire 公司負責人、華瀚公司實際負責人(現仍為負責人);被告蔡秋鑾為高商畢業、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顧問、家中有母親暨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符禹忠有期徒刑2 年,被告蔡秋鑾有期徒刑1 年
8 月。㈢又被告蔡秋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蔡秋鑾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蔡秋鑾緩刑4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符禹忠就本案應屬主導者,因尚未與投資人馮依菱(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達成和解,本院審思後認不予緩刑為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符禹忠等2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已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例: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刑法沒收新制採行求償優先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自犯罪之所得(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或報酬之財產利益(如職業殺手約定取人性命之對價),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⒉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於本院審理中除告訴人馮依菱(已取得民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外,均與其他告訴人或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該等投資人之損失,有投資人和解情形一覽表、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單、轉讓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上更一卷㈡第13至99頁、第
201 至231 頁、第235 頁、第321 至347 頁、第355 至370頁、第525 頁),若仍對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宣告沒收上開已和解成立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符禹忠、蔡秋鑾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被告符禹忠、蔡秋鑾等2 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宜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除如附表三編號1 、12、14以外之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屬被告符禹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本案被害人投資Asia Fire 公司及Asia Fire 公司另向美國藍領公司投資之相關資料,而得為民事求償之證據,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後續民事求償之需求,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以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 部分僅為刑事辯護狀草稿,自非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符禹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5 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37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投資人姓名 │投資金額(美金) │招攬之業│證據名稱 ││ │ │(★為附註事後轉讓│務員 │(其中★為附註:轉讓或退款部分) ││ │ │情形) │ │ │├──┼───────┼─────────┼────┼──────────────────────────┤│1 │胡芯瑜(原名胡│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60-261頁) ││ │素月,以張予凡│ │華瀚公司│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10頁) ││ │名義投資) │★嗣於100年7月29日│業務員 │★附註: ││ │ │更換其中1萬元名義 │ │ 有100年7月29日讓與符禹忠、胡芯瑜之轉讓書(偵二卷 ││ │ │人為胡芯瑜,轉讓其│ │ 第139頁)及102年8月1日胡芯瑜轉讓予符禹忠之轉讓書(││ │ │中2萬元予符禹忠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 ││ │ │又於102年8月1日上 │ │ ││ │ │述胡芯瑜1萬元美金 │ │ ││ │ │部分轉讓予符禹忠 │ │ │├──┼───────┼─────────┼────┼──────────────────────────┤│2 │孫韡庭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56-157頁) ││ │ │ │華瀚公司│2.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 │ │業務員 │ 調卷第279頁) ││ │ │ │ │3.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7頁) │├──┼───────┼─────────┼────┼──────────────────────────┤│3 │莊秀冉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20-221頁) ││ │ │ │華瀚公司│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5頁) ││ │ │ │業務員 │3.投資憑證(扣案) ││ │ │ │ │ ││ ├───────┼─────────┤ ├──────────────────────────┤│ │莊秀冉(以配偶│3萬元美金(1單位)│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22-223頁) ││ │程天佑名義投資│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5頁反面) ││ │) │★100年4月12日全數│ │3.投資憑證(扣案) ││ │ │ 轉讓予蔡秋鑾 │ │★100年4月12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調卷第331頁,偵二 ││ │ │ │ │卷141頁) ││ ├───────┼─────────┤ ├──────────────────────────┤│ │莊秀冉(以女兒│3萬元美金(1單位)│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24-225頁) ││ │程雅欣名義投資│★100年4月12日全數│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6頁) ││ │) │轉讓予蔡秋鑾 │ │3.投資憑證(扣案) ││ │ │ │ │★100年4月12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調卷第330頁反面, ││ │ │ │ │ 偵二卷142頁) │├──┼───────┼─────────┼────┼──────────────────────────┤│4 │羅秀英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17-119頁) ││ │ │ │華瀚公司│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調卷第121頁) ││ │ │ │業務員 │3.投資憑證(調卷第123、123頁反面)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24頁) ││ │ │ │ │5.電匯證實書(調卷第124頁反面) ││ │ │ │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調卷││ │ │ │ │ 第125頁反面) │├──┼───────┼─────────┼────┼──────────────────────────┤│5 │戴曼瀅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00至101頁) ││ │ │ │華瀚公司│2.中國國際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摺影本(調卷第102-104頁反 ││ │ │ │業務員 │ 面) ││ │ │ │ │3.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12頁) │├──┼───────┼─────────┼────┼──────────────────────────┤│6 │李淑芬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56-257頁) ││ │【未同意轉換】│ │華瀚公司│2.投資憑證(偵二卷第69、69頁反面) ││ │ │ │業務員 │ │├──┼───────┼─────────┼────┼──────────────────────────┤│7 │王美萍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58-259頁) ││ │【未同意轉換】│ │華瀚公司│2.投資憑證(調卷第259頁反面) ││ │ │ │業務員 │★臺灣銀行外匯存摺影本(有退款紀錄)(原審卷二第153 ││ │ │ │ │ -154頁) │├──┼───────┼─────────┼────┼──────────────────────────┤│8 │胡妤瑄(原名胡│12萬元美金(4單位 │胡芯瑜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53-154頁) ││ │金戀)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調卷第137頁) ││ │ │ │ │3.投資憑證(調卷第138頁) ││ │ │ │ │4.Asia fire公司97年10月8日回函(調卷第139頁) ││ │ │ │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 ││ │ │ │ │(調卷第140-141頁反面) │├──┼───────┼─────────┼────┼──────────────────────────┤│9 │羅碧玉 │3萬元美金(1單位)│孫韡庭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62-163頁) ││ │ │★102年10月4日全數│(中壢)│2.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31頁反面 ││ │ │ 轉讓予蔡秋鑾 │ │ ) ││ │ │ │ │3.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9頁) ││ │ │ │ │★102年10月4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偵一卷第332頁) │├──┼───────┼─────────┼────┼──────────────────────────┤│10 │黎曉芬 │3萬元美金(1單位)│孫韡庭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79至180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8頁) │├──┼───────┼─────────┼────┼──────────────────────────┤│11 │鍾蕙如 │3萬元美金(1單位)│孫韡庭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37至238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7頁反面) │├──┼───────┼─────────┼────┼──────────────────────────┤│12 │黃信平 │3萬元美金(1單位)│孫韡庭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54- 255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8頁反面) ││ │ │★嗣於99年12月31 │ │★讓與符禹忠、蔡秋鑾及孫韡庭之轉讓書(調卷第329-330 ││ │ │日、99年11月18日、│ │ 頁) ││ │ │100年1月17日間轉讓│ │ ││ │ │符禹忠、蔡秋鑾及孫│ │ ││ │ │韡庭各1萬元美金 │ │ │├──┼───────┼─────────┼────┼──────────────────────────┤│13 │黃莊秀菊【未同│3萬元美金(1單位)│莊秀冉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26至227頁) ││ │意轉換】 │ │ │2.不同意轉換後退款之臺灣銀行外匯存摺、買匯水單(本 ││ │ │ │ │院卷二第208頁) │├──┼───────┼─────────┼────┼──────────────────────────┤│14 │羅陳全妹 │3萬元美金(1單位)│羅秀英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調卷第121頁反面) ││ │ │ │ │3.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調卷第122頁) ││ │ │ │ │4.確認受款書(調卷第122頁反面) ││ │ │ │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 │ │ │ │ 證實書(調卷第127至128頁) │├──┼───────┼─────────┼────┼──────────────────────────┤│15 │林怡秀 │28萬元美金(9單位 │戴曼瀅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3-14頁) ││ │ │加1萬美元)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調卷第16、16頁反面) ││ │ │ │ │3.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林怡秀之通知書影本 ││ │ │ │ │ (調卷第17頁) ││ │ │ │ │4.投資憑證(調卷第18、18頁反面) │├──┼───────┼─────────┼────┼──────────────────────────┤│16 │葉天德 │3萬元美金(1單位)│廖國君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41-242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4頁) │├──┼───────┼─────────┼────┼──────────────────────────┤│17 │高鳳琴 │3萬元美金(1單位)│廖國君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43-244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3頁) ││ │ │★101年11月9日全數│ │★嗣後於101年11月9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偵二卷第143 ││ │ │ 讓與蔡秋鑾 │ │ 頁) │├──┼───────┼─────────┼────┼──────────────────────────┤│18 │周玉苓 │3萬元美金(1單位)│廖國君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45-246頁) ││ │ │ │ │2.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期存摺(調卷第247、247頁反面) ││ │ │ │ │3.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3頁反面) │├──┼───────┼─────────┼────┼──────────────────────────┤│19 │許美瑤(原名許│3萬元美金(1單位)│黃麗金、│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50-251頁) ││ │美菁) │ │蔡秋鑾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6頁反面) │├──┼───────┼─────────┼────┼──────────────────────────┤│20 │楊梨珠 │3萬元美金(1單位)│黃乙婷(│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89-190頁) ││ │ │ │原名黃玉│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4頁反面) ││ │ │ │珍) │ │└──┴───────┴─────────┴────┴──────────────────────────┘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姓名 │投資時間 │招攬人 │證據名稱 ││ │ │投資金額(新臺幣)│ │ │├──┼───────┼─────────┼────┼──────────────────────────┤│1 │陳娜娜 │97年12月8日 │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52-253頁) ││ │ │3萬元美金(1單位)│華瀚公司│ ││ │ │ │業務員 │ │├──┼───────┼─────────┼────┼──────────────────────────┤│2 │馮依菱(以配偶│97年10月1日 │孫韡庭 │1.授權書(調卷第168頁) ││ │劉敦行名義投資│3萬元美金(1單位)│ │2.劉敦行之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68-171頁) ││ │) │ │ │ │├──┼───────┼─────────┼────┼──────────────────────────┤│3 │許秀鳳 │97年9月30日 │胡芯瑜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05-206頁) ││ │ │3萬元美金(1單位)│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調卷││ │ │ │ │ 第206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 │附註 │├──┼────────────────────────┼───────────────┤│ 1 │符禹忠刑事辯護狀1本。 │ │├──┼────────────────────────┼───────────────┤│ 2 │胡芯瑜投資轉讓書2張(含胡芯瑜存摺封面影本)。 │102年8月1日轉讓書 │├──┼────────────────────────┼───────────────┤│ 3 │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相關資料-1一本。 │主要為Pointe Harbor公司房地產 ││ │ │介紹 │├──┼────────────────────────┼───────────────┤│ 4 │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相關資料-2一本。 │主要為藍領公司油井介紹 │├──┼────────────────────────┼───────────────┤│ 5 │美國油田配息資料1本 │102年8月8日配息說明部分 │├──┼────────────────────────┼───────────────┤│ 6 │Asia Fire公司匯款資料1本。 │西元2007年5月30日匯款美金100萬││ │ │0,070元 │├──┼────────────────────────┼───────────────┤│ 7 │Asia Fire公司與敦理法律事務所之契約書等文件1本 │內含被告蔡秋鑾寄給被告符禹忠之││ │ │電子郵件含草稿等 │├──┼────────────────────────┼───────────────┤│ 8 │Asia Fire公司投資人投資名冊、投資委託書等1本。 │ │├──┼────────────────────────┼───────────────┤│ 9 │Asia Fire公司投資人投資委託書1本。 │ │├──┼────────────────────────┼───────────────┤│ 10 │Asia Fire公司連續章1個。 │ │├──┼────────────────────────┼───────────────┤│ 11 │存摺(Asia Fire公司兆豐銀行存摺)1本。 │最後一筆交易為民國97年7月17日 ││ │ │僅餘美金0.2元 │├──┼────────────────────────┼───────────────┤│ 12 │存摺(符禹忠兆豐銀行外幣、台幣存摺)2本。 │ │├──┼────────────────────────┼───────────────┤│ 13 │投資人至美國藍領公司參訪照片1本。 │ │├──┼────────────────────────┼───────────────┤│ 14 │電子產品(符禹忠電腦資料行動碟含傳輸線)1個。 │ │├──┼────────────────────────┼───────────────┤│ 15 │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1本。 │96年5月8日至99年5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