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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棻怡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8638、10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棻怡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42分許,以電話向陳俐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俐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7 時58分許、8 時14分許、8 時23分許、8 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

985 元、2 萬9,985 元、1,985 元、2 萬9,985 元匯至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50分許,以電話向劉冠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劉冠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1 萬7,985 元存至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

7 年1 月16日下午7 時48分許,以電話向蕭以恩佯稱先前超商取貨簽錯收據導致變成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蕭以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2 萬6,012 元匯入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7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宋鴻麟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宋鴻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13分許、9 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2 萬5,998 元、7,099 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㈤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9時許,以電話向陳阡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阡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9,985 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俐靜、劉冠君、蕭以恩、宋鴻麟及陳阡彤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俐靜、劉冠君、蕭以恩、宋鴻麟及陳阡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32 號),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棻怡供認上揭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均係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於107 年

1 月5 日申請國泰世華帳戶後,就把整個紙袋(裡面有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2 本帳戶存摺、2 張提款卡及剛開戶完的所有國泰世華帳戶的資料),連同提款密碼一起放在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當時就是要把錢存進去帳戶,才把該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後來於107 年1 月17日要使用時發現遺失,馬上報警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2 個金融帳戶,並同時取得該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該2 個帳戶及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均為被告生日,且被告在案發前,經常使用上開提款密碼提領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並有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7頁)。又告訴人陳俐靜、劉冠君、蕭以恩、宋鴻麟及陳阡彤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前述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前述時間,各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俐靜、劉冠君、蕭以恩、宋鴻麟及陳阡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 至17頁;橋檢偵字第4360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宋鴻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鴻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阡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阡彤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俐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俐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張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以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以恩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劉冠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冠君提出之交易簡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3、36至39、42至46、49至55、61至63、73、74、82至84、91、93頁),且有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足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俐靜、劉冠君、蕭以恩、宋鴻麟及陳阡彤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查:被告業供稱: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840514」等語(見警三卷第7 頁),被告既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密碼,且於警詢可立即回憶,衡情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因怕忘記,故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即非無疑。參以,被告自陳:其所機車之置物箱的鎖於2 、3 年前就壞掉,無法上鎖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偵一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然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易有失竊之虞,況機車之置物箱係以簡單鎖扣關閉,可輕易開啟,顯非安全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何況在明知置物箱已無法上鎖防盜之情形下,稍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不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此需求,亦會在人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被告既係00年出生,受有大學教育程度,從事超商、網拍等工作,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6 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將此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一起放在毫無防盜功能、且任何人可輕易拿取之處,甚而連續數日將該車輛停放在無人看管之校園停車場,將該資料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故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之過程,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認。

㈢、本件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及同年5 月23日警詢陳稱:其於

107 年1 月17日發現帳戶資料不見,當日就掛失了,其於翌日至燕巢農會查詢及報警時才知道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岡山分局函查結果,顯示被告於107 年

1 月19日12至14時許至該分局所轄鳳雄派出所報案,表示其郵局存摺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遺失,因遺失地點在燕巢深水派出所轄區,故員警協助至深水派出所報案;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16時8 分許至深水派出所報案,稱其2 本存摺及2 張金融卡不見,經警協助其掛失並受理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等情,有該分局108 年3 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483100 號函附鳳雄派出所警員許琮旻製作職務報告、深水派出所警員許祐誠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該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且依上開深水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被告報案所稱帳戶等資料遺失時間(案發時間)係「107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許」。則被告既表示於「107 年1 月17日」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又如何能確信詳細之失竊時間係「107 年1 月8 日」?又倘其於「

107 年1 月8 日」既已知悉帳戶資料遭竊,為何會延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6日」向告訴人等施詐並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及(提款卡)提領款項後,遲至107 年1 月19日始報警表示其帳戶遺失(按:於此之前,告訴人陳俐靜、宋鴻麟、陳阡彤等人已於107 年1 月16日報案遭詐騙,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因此,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成功,並經告訴人報案後,始向派出報案帳戶遭竊、遺失,且所述失竊時間又與實際報案時間相隔甚久,故被告所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係遭竊、遺失等情,確實存有疑義。

㈣、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新開帳戶時,係同時申辦「活期存款帳戶」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共2 個帳戶,且同取得2 本存摺、1 張提款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部分)及提款密碼等,此有前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0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225號函暨所檢送被告所申辦該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往來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且為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並陳明其當時申請該等新開帳戶後,即將該等申辦帳戶資料與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基此,倘被告所辯「該等國泰世華及大社郵局帳戶資料均因放在機車置物箱而一同遭竊」為真,則被告於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時,應將該3 個帳戶一同辦理掛失,且向派出所報案時,亦應一併申報同時遭竊;詎被告竟只申報上開2 本帳戶及2 張提款卡(即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各1 帳戶)遺失;且經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被告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有無經辦理掛失手續或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該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被告所申辦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亦無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原審107 年1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足徵被告辯稱其申辦國泰世華新開帳戶,與大社郵局帳戶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節,係其片面之詞,且異於常情,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較常使用帳戶為燕巢農會帳戶,且燕巢農會帳戶內存款最多,所以有將該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內,而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是做存錢、薪轉及消費使用,所以沒有將提款卡帶在身上等語(見警三卷第8 頁),可見被告對其使用之燕巢農會帳戶,知妥善保管;惟被告供稱其係為至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始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日後薪水轉帳使用,以及該大社郵局帳戶則係供其平日網拍或消費購物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7 、8 頁),然其對該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保管方法,卻異常輕率,且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另稽之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大社郵局帳戶於106 年11月26日跨行提款2,005 元後只剩876 元,同年12月10日、21日消費回饋、利息各存入4 元、6 元,再於同年12月31日卡片提款800元後只剩86元,嗣於107 年1 月11日交換代付199 元後結存

285 元;另國泰世華帳戶於107 年1 月5 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並無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有上開2 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22、25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就上開2 個帳戶於詐騙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已無多餘款項可供提領一節,知之甚詳;惟依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其於107 年1 月17日晚上要至岡山看牙醫,調整牙套須付分期牙套錢1 萬元,想至牙醫附近停車場對面郵局領錢;翻了翻車廂及錢包找尋其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及提款卡,先看有多少領多少出來,但卻找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然如上述,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已明知大社郵局帳戶於106 年12月底及107 年1 月初僅有86元至285 元之小額餘款,另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存入1,000 元後並未存入款項,上開2 個帳戶並無多餘款項可供提領支付日常開銷,又怎會仍想從該2 帳戶內提領上萬元之款項支付牙套費用,甚至會將只剩285 元之舊大社郵局舊帳戶與新開戶甫存入1,000 元之國泰世華帳戶一併攜帶外出、或長時間同時置放在上開已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具狀所述,其於107 年1 月8 日到學校參加期未考時,於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包包、電腦及期未考等資料之際,已知悉其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但卻刻意將上開2 個帳戶資料留在置物箱內,未一併拿走,反而以安全帽及2 件雨衣將該2個帳戶資料蓋住,而將帳戶資料繼續放在置物箱內,迄至同月17日欲支付牙醫費用始發現遭竊(見偵一卷第25頁之被告所呈書面意見),就其上開所述帳戶遭竊之歷程,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反由上開有申領提款卡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活期存款)等2 個帳戶資料「同時遭竊、遺失」、唯獨未領有提款卡之國泰世華「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未一併遭竊、遺失等情,在在顯示人為斧鑿痕跡甚深,而可合理判定上開2個帳戶資料係有人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僅係單純不慎遭竊或遺失,才會有如被告上開所辯之巧合、離奇之「選擇性遭竊、遺失」事情發生。

㈥、而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被告雖供稱其於107 年1 月17日即發現遺失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然告訴人等於107 年1 月1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 個帳戶後不久,即遭他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偵一卷第43、45頁);可見當時使用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不久,即以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完畢,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被告上開2 個帳戶向告訴人等遂行詐術時,均有可確認上開2 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此等確信狀態如在上開2 個帳戶資料係遭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被告上開2 個帳戶資料,應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其於106 年11月11日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於同年12月15日成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供將來薪轉帳戶使用,不可能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測驗,並成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等情,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3 月15日國壽字第1080030520號函及被告提出之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等影本資料可參(見本院第68至70、97頁);惟證人即自稱係介紹被告兼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之黃立凱於本院證稱:係其介紹被告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兼職,沒有固定上班地點,也不用進公司上班;被告申辦國泰世華的帳戶是我陪她去申請,開完戶後她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離開後帳戶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應該是被告要去匯錢,結果發現她的存摺被禁止,打去銀行問才知道這件事(意指: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為兼職業務員沒有底薪,就看招攬的業務,再依其與公司簽訂的契約內容,由公司撥付薪水(即按實際招攬業績依約可獲得之報酬)至薪轉帳戶,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迄今均無成功招攬保險業務案件;薪水係匯到國泰世華的存摺(帳戶),如存摺不見還是可以在公司任職,如果被告有持續兼職的話,公司還是會把薪水匯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可知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成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只是取得可以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約並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資格,但無底薪,故被告之報酬為何,仍需視其實際招攬之保險業績而定,縱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竊、遺失,仍可繼續保有人身保險業務員之兼職資格,若有招攬到業務,仍可獲取報酬(薪水),並非完全不能兼職,然被告迄今均未招攬過任何保險業務,未曾獲得任何報酬,故此兼職並無法滿足其對金錢之需求;且關於被告之帳戶遭竊、遺失一事,證人黃立凱只是聽聞被告之片面說詞,並非其目睹,故證人黃立凱上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取得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與其有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二者並無存在必然關係;且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資料,除國泰世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外,尚有上開大社郵局帳戶資料,故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㈧、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大學教育,復曾從事便利商店及網拍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㈨、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蕭敏卉,欲證明其掛失帳戶時有該證人陪同;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愖,欲證明其帳戶資料掛失後,在其母親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然查:被告於其上開遭詐騙集團使用後有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本院函查在卷,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又縱該證人等確有陪同被告辦理帳戶掛失及向警局報案等手續,然關於被告所稱帳戶遭竊或遺失一事,其等既係聽聞被告之轉述,並非親身經歷,故亦難佐證被告所辯為真;況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大社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接幫助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現今詐欺行為態樣甚多,詐欺集團之人數、分工各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人數為3 人以上一節已有認識,難認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則詳後㈡所述),以及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63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㈡、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874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法第14條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雖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其係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併辦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智識程度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可預見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提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並造成本件告訴人等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並酌以被告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沒收部分):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可認該等款項係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者所取得,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及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