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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雲月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6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有3 年以上工作經驗之人,且所從事之工作為作業員、外場工作及餐廳等需常接觸人群之工作,難認係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經驗淺薄之人。且「兩本帳戶期領6000月領36000 、三本帳戶期領9000月領54000 …七本帳戶期領21000 月領132000,一期5 天,一個月6 期」(見被告所提供與租用帳戶者LINE對話),只要提供帳戶,什麼事都不用作,就可獲得如此高額酬勞,在此種狀況下,帳戶提供者難道內心沒有一絲一毫「不勞而獲」之貪婪動機?又僅是單純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然報酬卻高於其之前辛苦提供勞務所獲取之薪資,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可能供非法使用。又一般經驗法則上亦可以知道網路上PO載之公司資料未必與真實之情形相符,被告與「吳倩琳」之人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吳倩琳」之人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足以供被告確認其質疑,被告僅依「吳倩琳」之口頭保證,即確信「吳倩琳」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益徵被告當時已有提供帳戶可能遭到不法利用之預見。再者,可預見出租或出售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做詐騙使用,之後以報警當作其免除刑事責任者之手段者,在實務上亦常發生,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發現帳戶受詐騙集團騙取後即有報警處理」為由,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認定依被告提出署名「蔡國慶」於民國10

7 年1 月6 日寄予被告「誠招兼職,正職」之郵件訊息,及其後被告與LINE暱稱「Twet」之人,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對話之紀錄,於107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前,被告確就應徵工作內容、性質、詢問公司名稱、薪水計算方式、確認是否可以保障帳戶不會被拿去盜用等節,陸續向對方詢問,對方亦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艾鳴網路遊戲」公司之網址(ht

tps://OOOOOOOOOOOOOOOOO/)用以徵信,其後被告始依「Twet」之指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收件人「王正言」,是被告所稱其係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復敘明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自己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加以當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發現「Twet」之人均不回應時,即撥打165專線洽詢並報警等情,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又說明被告父母親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長期不佳,處於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且被告當時尚在就讀大學,雖自稱半工半讀,曾在餐廳、電子公司工作,然仍屬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是尚難推論被告交付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對於被告欠缺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有洗錢或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所辯其係因應徵遊戲專員的工作,因對方說是日本遊戲公司,並要求提供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用以公司分散資金及節稅,始遭詐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詳如附件),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況查,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依署名「蔡國慶」所寄「誠招兼職,正職」之郵件訊息回覆後,隨即有LINE暱稱「Twet」之人加其好友,並介紹工作性質,其間被告亦詢問對方何以會有大量金錢流動,對方則回覆為節稅需求,並強調被告帳戶不會被盜用,且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公司之名稱及網址,經被告登入後,亦確實有「株式會社Aiming」之公司,網頁上詳細說明公司之董事長與成立日期、資本額、董事成員、公司地址,在台港等地預訂開放之App 等內容,與「Twet」之人所稱係線上遊戲公司性質亦相符(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7至31頁),顯見被告並非僅以「Twet」之人口頭保證即提供帳戶,而以一般急於求職之人而言,既已進而於網頁上查證確有該公司存在,其因之以為「Twet」之人所言屬實亦無悖於常情,要難強求其需進而對設址在日本之「株式會社Aiming」查證或驗證真偽。加以「Twet」之人稱要先幫被告申請名額,被告則回以「我可以先申請名額嘛」,此有被告與「Twet」之人LINE之聊天紀錄可參,顯見「Twet」之人係利用被告急欲求職之心而騙取被告寄出存簿、金融卡甚明,縱認被告心中亦認該工作僅需提供帳戶且薪水甚豐而有貪婪動機,但貪慾本即為人性弱點之一,且亦不等同於犯罪認識,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再者,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客觀上並非必然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而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被告之前所從事之工作需常接觸人群,應知不可能不勞而獲,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作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為由,而以

108 年度偵字第979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前以108 年偵字第913 號、少連偵字第3 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而經退回),因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行為,與本案即不生何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2日107 年度金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61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3 號、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為代價出租帳戶,另於107 年1 月8 日14時5 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超商永芳門市,以郵寄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余依柔、羅正傑、洪秀嬌、林佳欣、吳銘光及被害人邱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余依柔等6 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身分不詳自稱「王正言」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欲應徵遊戲專員的工作,因而在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對方說是日本遊戲公司,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用以公司分散資金及節稅,伊也是被對方所騙,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14時5 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

商永芳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自稱「王正言」之人,並依指示修改密碼。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3 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219 頁),並據證人余依柔、羅正傑、洪秀嬌、林佳欣、吳銘光及邱靖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11961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9至23頁、警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87至89頁、第133 至135 頁、第113 至

115 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交貨便憑單、證人余依柔提供之匯款紀錄、證人羅正傑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證人洪秀嬌提供之匯款回條、證人吳銘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邱靖雯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1 至167 頁、第169 至173 頁、第7 頁、第33頁、第61頁、第81頁、第137 頁、第12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初是對方主動

與伊聯繫,伊為了應徵工作,而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aj55

8 」、暱稱「Twet」,對方稱係日本遊戲公司,有提供公司連結給伊,所以伊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對方向伊表示需要應徵遊戲專員,工作內容係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薪水以提供帳戶的個數計算,2 本帳戶期領6,000 元,1 期5 天,但伊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金簡上卷第203 至225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Twet」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於1 月6日18時起,與「Twet」以Line聯繫,「Twet」先向被告介紹工作性質,並稱「因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臨時調整,出入比較大,需要分散資金節稅,現在公司向全台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餘額的,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的,4 本帳戶月薪72000 ,分6 期,每期5 天,4 本帳戶1 期12000 」等語,被告進而詢問「能保障帳戶不會被拿去盜用」、「可以給我你公司名稱嗎」等語,「Twet」回應:「當然」、「這些你都可以放心」、「存簿我們5 天後就可以先退還給你了」、「我們是網路遊戲喔」、「因為目前臨時調整才會需要這樣子的,所以我們也都是短期的,可能只有幾個月而已」等語,及轉發「艾鳴網路遊戲」公司網址(https://aiming-

inc.com/tw/ )予被告,被告乃表示:「我可以先申請名額嗎」、「那薪水可以給你提款卡的照片嗎」、「隨時可以停止哦」等語,「Twet」則以「是的」等語答覆,並提供寄貨便號碼及收件人姓名供被告寄送帳戶;被告寄送帳戶後,被告詢問「包裹到了嗎」,「Twet」回答:「到了喔」、「剛要通知你」、「你薪水從今天開始算第一天」等語;嗣被告問「今天是第5 天了」,「Twet」則回答:「薪水晚上喔」、「現在財務要驗證你號碼」、「薪水要明天了喔」等語乙節,有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第421至441頁)。由此可知,對方先主動寄送徵才資訊之電子郵件至被告信箱,待被告回應後加Line進行對談,當被告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是否違法時,對方向被告解釋其遊戲公司進行節稅之相關過程,並傳送公司網站之網址供被告求證,且一再保證絕對合法並安撫被告之質疑。是被告確實有與自稱「Twet」之人談論應徵工作的內容,並依據「Twet」之指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存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㈣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金簡上卷第421 至441 頁、第65至79頁),被告向「Twet」詢問帳戶是否會被盜用時,「Twet」向被告保證稱「這些你都可以放心」、「存簿我們5 天後就可以先退還給你了」等語,藉以取信被告該帳戶不會從事其他用途,且經點閱「Twet」提供上開「艾鳴網路遊戲」公司網址,確為日本「Aiming」網站乙節,亦有該網站截圖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7頁),足認詐欺集團確以網路遊戲公司需租用帳戶,誘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且其等非僅單方口頭說明,更提供確已實際存在及營運之遊戲公司網址,供被告能上網查詢確認,藉以取信被告該帳戶用途將僅供該網路遊戲公司使用。佐以被告行為時,年雖27歲,然父母親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長期不佳,至少自107 年起即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等情,有相關身心障礙證明及補助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51至59頁);且被告當時尚在就讀大學,依其自稱半工半讀,曾在餐廳、電子公司工作經歷以觀(見金簡上卷第215 頁),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對於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手法,非當然知悉,則其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遊戲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節稅之用,並非全無可能,且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他人詐得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是被告交付帳戶時既認知係供網路遊戲公司使用,並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即以此遽認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此外,當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趕緊聯繫「Twet」,並稱「怎麼我的匯薪資的帳戶成為有問題帳戶」、「出事了」、「老大,別鬧我了」、「我要退出」、「請把我的帳戶本子還我」等語,惟「Twet」均不回應,被告因而起疑,之後撥打165 專線洽詢,經值班人員告知其可能遭到詐騙,被告隨即報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4 月10日警署刑防字第1080075723號函檢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37 至243 頁、警卷第3 至6 頁)。則從被告發覺其帳戶使用狀況有異之後,其所採取之處理及應變措施,舉凡向對方進行求證、對方相應不理時即撥打165 專線洽詢、甚至進而報警處理,均為一般人驚覺可能受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時所為之反應,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實因求職而受騙

致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Twet」之人可能將上開2 帳戶供作詐取他人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上訴理由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91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 │告訴人│107 年1 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107 年1 月13│2萬1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余依柔│13日14時26│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日15時許 │ │ ││ │ │分許 │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 │解除訂單,致余依柔陷於錯│ │ │ ││ │ │ │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 │ │ │ │├──┼───┼─────┼────────────┼──────┼─────┼──────┤│2 │告訴人│107 年1 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107 年1 月13│2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羅正傑│13日18時56│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日19時23分許│ │ ││ │ │分許 │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 │解除訂單,致羅正傑陷於錯├──────┼─────┼──────┤│ │ │ │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107 年1 月13│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 │ │機。 │日19時33分許│ │ │├──┼───┼─────┼────────────┼──────┼─────┼──────┤│3 │告訴人│107 年1 月│冒充洪秀嬌親戚向洪秀嬌佯│107 年1 月12│10萬元(另│中國信託帳戶││ │洪秀嬌│12日12時許│稱:因批發皮包要賣,需借│日12時許 │負擔30元手│ ││ │ │ │款10萬元云云,致洪秀嬌陷│ │續費)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4 │告訴人│107 年1 月│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網站及銀│107 年1 月13│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林佳欣│12日19時45│行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日15時18分許│ │ ││ │ │分許 │業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 │ │ ││ │ │ │作解除訂單,致林佳欣陷於│ │ │ ││ │ │ │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 │ │ │ │├──┼───┼─────┼────────────┼──────┼─────┼──────┤│5 │被害人│107 年1 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107 年1 月13│7008元(另│中國信託帳戶││ │邱靖雯│13日18時5 │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作業│日18時48分許│負擔15元手│ ││ │ │分許 │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續費) │ ││ │ │ │解除訂單,致邱靖雯陷於錯│ │ │ ││ │ │ │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 │ │ │ │├──┼───┼─────┼────────────┼──────┼─────┼──────┤│6 │告訴人│107 年1 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107 年1 月13│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吳銘光│13日15時許│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作業│日15時55分許│ │ ││ │ │ │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 │解除訂單,致吳銘光陷於錯│ │ │ ││ │ │ │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 │ │ │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