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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呈澤選任辯護人 潘正雄律師

吳淑芬律師被 告 郭翊萱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8、5935、8804、8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呈澤係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 段○○號,為興櫃股票交易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嗣已離職),負責巧新公司國外業務開拓、既有客戶關係維繫、產品技術開發、導入新設備、設廠及產能規劃等主要業務。石呈澤於民國95年升任巧新公司總經理,於97年金融海嘯期間,帶領巧新公司轉虧為盈,躍升為全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主要客戶為勞斯萊斯、保時捷、法拉利、賓士、BMW 等頂級跑車廠,於輪圈產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期間更多次代表巧新公司接受國內財經雜誌專訪,為業界及市場投資人所熟知,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董事、經理人。而:

㈠巧新公司於106 年2 月間之董事會,提及相關送件上市之時

程安排,並討論要改由巧新公司董事張明峰擔任董事長等事宜,張明峰於同年6 月20日在巧新公司與石呈澤、董事長吳宗仁、董事黃聰榮、董事徐永吉等人,召開臨時會,張明峰提出巧新公司內部問題及建議方案,惟會議中,張明峰與黃聰榮因意見歧異而有爭執,張明峰於該次臨時會後即寄出辭任董事之E-mail予石呈澤及稽核室主任涂綺真,因石呈澤與張明峰親近且理念相同,遂挽留張明峰,張明峰隨即指示涂綺真刪去該辭職E-mail,然張明峰之辭職信乙事為黃聰榮所知悉,即要求巧新公司資訊部門回復該辭職信,並由吳宗仁批准,於同年7 月3 日發布張明峰辭去巧新公司董事職位之重大訊息。石呈澤因張明峰辭任乙事,已萌生退意;復於同年7 月6 日巧新公司召開董事會,會中董事徐永吉提出臨時動議,以巧新公司106 年上半年度績效衰退及擴廠進度延遲等問題究責於石呈澤,建議由董事長吳宗仁取代石呈澤接手巧新公司經營管理,並聘任業務副總經理林昌麟為經營管理顧問,協助吳宗仁管理巧新公司,該臨時動議經董事會全數通過,石呈澤認巧新公司改為董事長制不僅實質架空石呈澤權限,更在未事先告知石呈澤之情形下,將石呈澤之幹部林昌麟升職為參與公司決策者,深感不受尊重,遂決定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因石呈澤為巧新公司之代表人物,且為業界及一般投資大眾所知悉,而石呈澤辭任總經理之職務變動,將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巧新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而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巧新公司之決定,故於106 年7 月6 日「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變動)之重大影響巧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

㈡石呈澤知悉其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乙事為重大影響巧新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106 年8 月9日盤前)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自106 年7 月6 日至106 年8 月4 日止之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巧新公司員工沈曉薇向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使用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357013號證券帳戶,以1 日賣出9 仟股(9 張)方式,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巧新公司股票(各次交易日期、股票張數、交易價格、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98 仟股巧新公司股票;又因石呈澤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並未購入股票,故以此計算其擬制犯罪所得為674 萬3,074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其後,石呈澤於106 年8 月7 日9 時許,在巧新公司將其辭

任總經理職務之辭呈交予涂綺真,涂綺真復轉交予董事長吳宗仁。巧新公司嗣於106 年8 月8 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正式通過石呈澤辭任總經理職務案;巧新公司並於106 年8 月9 日8 時41分1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本公司總經理辭任案」之重大訊息,至此,上開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二、石呈澤於前述任職巧新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參與上櫃股票交易之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信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 號,84年12月12日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為上櫃股票交易公司)減資再增資之私募股票認購,且於決定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前曾與健信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吳政哲(已歿)討論相關程序,石呈澤上述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公開後,即於106 年8 月10日與吳政哲見面,吳政哲正式邀請石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一職,石呈澤乃決定接任該職位而明確。健信公司亦為輪圈製造產業,且尚無製造鍛造輪圈之技術及頂級跑車廠輪圈訂單,而石呈澤在巧新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主導前揭巧新公司之營運及技術開發等業務,廣為一般理性之投資人所熟知,石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職位之變動,將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健信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而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健信公司之決定,而為重大影響健信公司之消息自明。又石呈澤與郭翊萱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郭翊萱於106 年8 月10日因石呈澤之告知,知悉上述重大影響健信公司之消息。則石呈澤就其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係自健信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吳政哲處知悉消息,為證券交易法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郭翊萱係自石呈澤處知悉上述消息,亦同為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而:

㈠石呈澤知悉其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為重大影響健信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106 年8 月24日盤後)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自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8 月24日止之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沈曉薇向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使用石呈澤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357013號證券帳戶及郭翊萱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389049號帳戶,多次買進、賣出如附表二所示健信公司股票(各次交易日期、股票張數、交易價格、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共買進健信公司股票291 仟股,賣出91仟股,買超200 仟股,並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125 仟股(詳見附表四),尚有75仟股未賣出,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3 萬6,0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郭翊萱知悉石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為重大影響健信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106 年8 月11日,以手機或電腦下單方式,使用申設於兆豐證券三民分公司013509號證券帳戶,接續多次買進如附表三所示健信公司股票,合計100 仟股(各次交易日期、股票張數、交易價格、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6 仟股(詳見附表五),尚有94仟股未賣出,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66 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㈢其後,健信公司於106 年8 月24日15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

議,正式通過石呈澤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案;健信公司並於同日17時4 分29秒(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董事會決議聘任總經理案」之重大訊息,至此,上述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三、嗣石呈澤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於106 年9 月30日15時11分許,自行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自首其上述犯行,經循線查獲郭翊萱,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石呈澤坦承上述事實一、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被

告郭翊萱坦承上述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1 、

242 、243 頁),並分有如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⒈被告石呈澤所為事實一部分:

⑴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 款所稱之「經理人」,係指: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④財務部門主管;⑤會計部門主管;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 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文參照)。巧新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而為興櫃股票交易公司,而被告石呈澤自92年4月1 日至106 年8 月22日辭任時止,為巧新公司董事,並自95年起擔任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董事、經理人等情,並有巧新公司基本資料(見調查卷第47、48頁,他一卷第160 頁)、巧新公司興櫃股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49至52頁)、興櫃公司資訊查詢單(見偵四卷第23頁正反面)、被告石呈澤擔任董事、任職資料1 份基本資料一份(見調查卷第11、12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⑵被告石呈澤辭任總經理屬重大消息;且該重大消息以10

6 年7 月6 日作為消息明確之時點,並以106 年8 月9日為重大消息公開日。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

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見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且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的授權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如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該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

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6 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職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總經理發生變動,依照上述規定,自是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條文中所謂「在該

消息明確後」,或稱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公司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決定之,當非以董事會決議日為唯一判斷標準;併參考上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1判決意旨參照)。可見重大消息之「明確」或「成立」,應依具體個案之發展及經過情形,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加以觀察。倘依具體事證足以認定重大消息之內容,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者,即屬「明確」。

③被告石呈澤因上述董事張明峰於106 年7 月3 日辭任

乙事,而萌生退意,復因於同年7 月6 日巧新公司董事會會中,董事徐永吉提出臨時動議,以巧新公司10

6 年上半年度績效衰退及擴廠進度延遲等問題究責於被告石呈澤,建議由董事長吳宗仁取代被告石呈澤接手巧新公司經營管理,並聘任業務副總經理林昌麟為經營管理顧問,協助吳宗仁管理巧新公司,該臨時動議經董事會全數通過,巧新公司改為董事長制實質架空被告石呈澤之權限,且未事先告知被告石呈澤,即將被告石呈澤之幹部林昌麟升職為參與公司決策者,被告石呈澤感到不受尊重,遂決意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此等事實為被告石呈澤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石玉禪(見他一卷第344 至350 、357至360 頁)、林重榮(見他一卷第311 至316 、339至341 頁)、及證人即巧新公司前董事長吳宗仁(見他一卷第244 至248 、256 、257 、258 頁) 、證人即巧新公司現任董事長黃聰榮(見他一卷第261 至26

3 、274 至277 頁)、證人即巧新公司董事張明峰(見偵一卷第57至59、72至74頁,他二卷第120 至122頁)、證人即巧新公司職員沈曉薇(見他一卷第278至284 、291 至294 頁,偵一卷第92、93頁) 、證人即巧新公司職員涂綺真(見他一卷第296 至301 、30

7 至309 頁,偵一卷第91、92頁) 、證人即巧新公司法人董事及大股東徐永吉(見他一卷第416 至419 頁) 、證人即巧新公司法人董事陳德星(見偵一卷第60至64、76、77頁,他二卷第124 、125 頁)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巧新公司106 年7 月6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單、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76至87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2

1 至126 頁,他一卷第249 至251 頁) 、106 年6 月20日巧新董事座談會(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11 至11

4 頁) 、巧新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提供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15 頁) 、張明峰106 年6 月20日董事辭職書及EMAIL (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16 、117 頁)、石玉禪與被告石呈澤間通訊內容擷取畫面照片共6 張(106 年7 月11日、18日、31日、8 月4 日、8 月5 日,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95 至200 頁)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8 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他一卷第112 至121 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石呈澤自陳其於106 年7 月6 日巧新公司董事會後已決定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職位,且不爭執該日即為消息明確日,參酌以被告石呈澤承認其曾向健信公司董事長吳政哲詢問而確認辭任總經理需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見他二卷第97頁);並於106 年7 月14日已向其胞姐石玉禪表示辭職之意,兩人甚至討論有關於在8 月10日巧新公司董事會為辭職之日期,又於106 年7 月31日即向石玉禪表示預定下週日要去巧新公司搬家,有上述卷附石玉禪與被告石呈澤間通訊內容擷取畫面照片共

6 張(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95 至200 頁) ,綜合上述過程,被告石呈澤雖遲於106 年8 月7 日提出辭呈(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20 頁) ,並經106 年8 月8日董事會決議,然辭職與否、何時提出辭呈等事宜完全取決於被告石呈澤之決定,為避免對決策具有絕對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自不應以辭呈提出日或董事會決議日為消息明確日;又被告石呈澤因與巧新公司其他派系人員不合,且與其友善之董事去職,時至106 年7 月6 日其總經理權力遭架空等因素影響,遂於106 年7 月6 日決定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並據此為一連串相關程序事項討論及安排,甚且其本身開始賣出巧新公司之股票(此詳下述),依上述基礎事實及決策形成過程,被告石呈澤坦承於106 年7 月6 日即已經決定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一事,應有所據。易言之,被告石呈澤對於其辭職一事顯是唯一有決策力之人,就其決策經過及上述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該重大消息之內容在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故而,「106 年7 月6 日」應可被認係「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

④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及第4 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被告石呈澤於10

6 年8 月7 日9 時許,在巧新公司,將其辭任總經理職務之辭呈交予涂綺真,涂綺真復轉交予董事長吳宗仁,巧新公司嗣於106 年8 月8 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正式通過被告石呈澤辭任總經理職務案;巧新公司並於106 年8 月9 日8 時41分1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總經理石呈澤辭任案之重大訊息供公眾閱覽公開重大消息始為公開等情,有證人黃聰榮、沈曉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筆錄出處詳上),並有被告石呈澤106 年8 月7 日辭呈(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20 頁) 、巧新公司106 年8 月

8 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76至87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2

1 至126 頁,他一卷第249 至251 頁) 、公開資訊觀測站巧新公司重大訊息內容(見他一卷第63至7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巧新公司106 年8 月9 日、106 年

8 月10日重大訊息(見調查卷第53、54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18 、119 頁) 等文件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⑶被告石呈澤於上述辭任總經理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即禁止內線交易時間),然其竟基於違反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巧新公司股票交易: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

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於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以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石呈澤為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內部人,其

擔任總經理任內使巧新公司轉虧為盈,成為全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其職位變更是動見觀瞻,此觀被告石呈澤自巧新公司去職至健信公司任職過程,屢經媒體報導自明(見卷附10

6 年8 月10日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導1 份,調查卷第55至60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33 、134 頁;10

6 年8 月31日今周刊第1080期報導1 份,附於調查卷第61至72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35 至146 頁、他一卷第34至39頁;今周刊106 年8 月31日報導,他一卷第50至53頁) ,然被告石呈澤竟利用其為實際知悉內線消息者處於資訊優勢地位,於上述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特意以每日賣出9 仟股(9 張)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公司內部人轉讓股票應辦理申報之規定,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巧新公司員工沈曉薇向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以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帳戶及價格,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巧新公司股票(共計198 仟股);復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為任何購入巧新公司股票等情,有證人沈曉薇之證述(出處如前)、證人即兆豐證券營業員張維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 至7 頁) ,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10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60027994號函暨巧新公司及健信公司交易分析報告

1 份(見調查卷第28至46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79至103 頁) 、巧新公司106 年6 月9 日至106 年8 月11日興櫃股票價量分析表1 份及日線圖1 張(見調查卷第73至75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47 至14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01708號函影本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各1 份(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50 至168 頁) 、石呈澤於106 年7 月6 日至106 年8 月8 日買賣巧新公司股票獲利計算(見調查卷第95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71 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 年5 月4 日證櫃視字第1070009522號函暨附件(見查扣卷第27、28頁) 、106 年7 月、8 月巧新公司興櫃個股歷史行情列印表(見他一卷第78、79頁)、石呈澤兆豐證券(股) 公司來福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票類巧新) 影本(見他一卷第11至15頁) 、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88至90頁) 、石呈澤兆豐來福357013號帳戶基本資料並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餘額查詢單、兆豐證券來福分行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紀錄表、電話下單譯文(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73至194 頁) 、興櫃成交檔(106 年1 月6 日至106 年

8 月22日,見他二卷第65、66頁) 等文件在卷可憑,足堪信採。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石呈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被告石呈澤如事實一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所為事實二部分:

1.被告石呈澤擔任上櫃交易健信公司總經理屬重大消息;且該重大消息以106 年8 月10日為消息明確時點,並以106年8 月24日為重大消息公開日。

⑴緣上櫃交易之健信公司與巧新公司同為輪圈製造產業,

且尚無製造鍛造輪圈之技術及頂級跑車廠輪圈訂單,而被告石呈澤在巧新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主導前揭巧新公司之營運及技術開發等業務,廣為一般理性之投資人所熟知。健信公司董事長吳政哲於被告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公開後,旋於106 年8 月10日與被告石呈澤見面,吳政哲積極邀請被告石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一職,被告石呈澤乃決定接任該職位。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總經理如發生變動,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已如前述。況被告石呈澤自承其於106 年8 月10日即決定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而被告郭翊萱則坦稱其係自被告石呈澤處知悉上情,且均不爭執上述時點為消息明確日,有健信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15 、116 頁,他一卷第75頁) 。綜核被告石呈澤坦承於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前,即與吳政哲討論辭任程序,於106 年8 月10日接獲吳政哲正式邀請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並決定擔任該職位,及同年月14日健信公司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石呈澤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8 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可證(見他一卷第98至101 頁) ,參以被告石呈澤於106年8 月10日即有買進健信公司股票,及被告郭翊萱自被告石呈澤處知悉消息後於106 年8 月11日突然單日買進

100 仟股健信公司股票之異常交易行為(買賣股票情況如下述)等情,堪認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上述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職是,上開「106 年8 月10日」為健信公司總經理變更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確時點,堪以認定。

⑵而石呈澤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一案,經健信公司於106

年8 月24日15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議正式通過,健信公司並於同日17時4 分2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董事會決議聘任總經理案」之重大訊息(說明欄敘明如事實二所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 年8月24日重大訊息1 張(見調查卷1 份第117 頁) 、健信公司106 年8 月24日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手冊/ 議事錄、接洽時程表(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32至37頁) 、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 年1 月13日至10月13日重大訊息全文(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38、39頁) 、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 年8 月10日至8 月30日重大訊息內容(見他一卷第48頁) ,則上述重大消息於106 年8月24日為對外公開時點,亦可認定。

2.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消息受領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述5 種內部交

易之行為人,其中第5 款乃屬從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 至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石呈澤既因健信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吳政哲正式邀請,而決定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因而獲悉其將健信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之消息,自屬於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消息受領人)。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所謂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通常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或發行公司員工因職務關係而獲悉消息者,亦屬之;或控制發行公司經營、重要人事之人,如關係企業的控制公司。從而,被告石呈澤於當時並無任何職業,而僅係即將就任健信公司總經理,自非屬「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併此敘明。

⑵被告石呈澤與被告郭翊萱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居

住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被告郭翊萱於106 年

4 月間即持有健信公司1,205 仟股,持股比例2.85% ,為健信公司第7 大股東,對巧新公司及健信公司生產輪圈情形有所瞭解,則被告郭翊萱自被告石呈澤處知悉上述健信公司總經理即將變更,而由被告石呈澤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之重大消息,且被告郭翊萱對於提供消息之被告石呈澤及其與終極消息來源吳政哲間之關係已有所認識,乃為間接獲悉消息者,自亦屬於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消息受領人)。

3.被告石呈澤於上述其新任健信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變更)之重大消息明確後,知悉其主導前揭巧新公司之營運及技術開發等業務,為一般投資人關切熟知,此由其健信任職消息公開後,媒體廣為報導可見一斑(見工商時報106 年

8 月25日新聞標題「巧新前總座石呈澤轉戰健信」報導,他一卷第54頁,自由時報106 年8 月24日新聞標題「石呈澤跳槽健信出任總經理股價飆漲停」報導,他一卷第55、56頁),竟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自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8 月24日止之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沈曉薇向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使用附表二所示石呈澤及郭翊萱之自己及他人名義股票帳戶,買進、賣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總計共買進健信公司股票291 仟股,賣出91仟股(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125 仟股(詳見附表四),尚有75仟股未賣出等情,為被告石呈澤所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10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60027994號函暨巧新公司及健信公司交易分析報告1 份(見調查卷第28至46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79至103 頁、健信部分證據卷第5 至23頁) 、郭翊萱兆豐證券(股) 公司來福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票類健信) 影本乙份(見他一卷第16至18頁) 、石呈澤兆豐證券(股) 公司來福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票類健信) 影本(見他一卷第19至22頁) 、兆豐商銀107 年3 月9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7720號函影本、石呈澤兆豐商銀00000000

000 號帳戶及郭翊萱兆豐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調查卷第138 至183 頁) ,及石呈澤、郭翊萱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紀錄表、電話下單譯文(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46至68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月14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01708號函影本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健信公司) 各1 份(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91至95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 年6 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70015906號函1 份暨附件:健信106 年8月10日至106 年8 月24日獲利計算(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

96、97頁) 、上櫃公司資訊查詢、個股日成交資訊(見他一卷第80、81頁,偵三卷第12、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4.被告郭翊萱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6 年8 月11日,以申設於兆豐證券三民分公司013509號證券帳戶買進健信公司股票100 仟股(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6 仟股(詳見附表五),尚有94仟股未賣出等情,亦為被告郭翊萱所不否認,並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見調查卷第124 至130 頁,即被告郭翊萱兆豐來福389049號、兆豐三民013509號帳戶買賣健信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1 份) 、被告郭翊萱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 份(見調查卷第185 頁) 、被告郭翊萱基本資料一份(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3 、4 頁) 、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徵信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委託書(見健信公司證據卷第69至88頁) 、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見他二卷第68至71頁)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 月26日兆證字第1070000946號函及函附委託明細表等資料( 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98至126 頁) 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5.此外,並有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等價) (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89、90頁) 、健信公司價量分析表及上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1 份(見調查卷第118 至121 頁) 、健信公司日線表1 張(見調查卷第12

2 頁) 、石呈澤及郭翊萱(合併計算) 於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8 月24日買賣健信公司股票獲利計算(見調查卷第137 頁) 、興櫃股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見健信公司證據卷第26至30頁) 、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 年8 月30日重大訊息內容(見他一卷第77頁,同偵三卷第14頁)在卷可佐。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各如事實二㈠、㈡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犯行,事證俱已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石呈澤就上揭事實一、事實二㈠所為;被告郭翊萱就

上揭事實二㈡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斷。又被告石呈澤如上揭事實一、二㈠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巧新公司職員通知證券公司營業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分別如事實一、二㈠、㈡所示多次買賣巧新公司、健信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各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此外,被告石呈澤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石呈澤部分:⑴按「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石呈澤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477 萬9,074

元(其中包括巧新公司部分之674 萬3,074 元、健信公司部分之803 萬6,000 元,計算方式詳如下述),而被告石呈澤於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其所犯之上開之2 罪,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1,189 萬1,000 元、於原審審理中繳交138 萬8,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繳交150 萬0,07

4 元,有刑事自首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見他一卷第3 至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15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8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8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國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83頁)、原審收據(見原審院二卷第35頁)、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各1 份在卷可查;且於原審審理中與本件巧新公司、健信公司被害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於108 年9 月16日在原審成立調解,與原同案被告石玉禪、林重榮(業經原審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及被告郭翊萱等連帶賠償5,767 萬4,000 元,並於108 年9 月16日業已實際給付3,772 萬6,581 元,有原審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 號調解筆錄及原審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 號書記官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三卷第55、63、64頁),並有原審108 年附民字第62、70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相佐。足徵被告石呈澤除於偵查中自首外,且已自動繳付全部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上述

2 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石呈澤為前述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0 日生效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原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為:「犯前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立法理由已載明:原第5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見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2.被告郭翊萱部分: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考量被告郭翊萱為被告石呈澤之同居女友,係為家庭

主婦,因與被告石呈澤間之關係,知悉被告石呈澤將擔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乙職,又因其本為健信公司股東,對於被告石呈澤之能力及從事之業務均知悉甚深,一時失慮於不當時點買進如附表三所示之健信公司股票,因而獲利,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336 萬4,000 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1,200 元,有原審及本院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院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4 頁),足徵其業已將犯罪所得336 萬5,200 元全數繳交,且已與被告石呈澤及原同案被告石玉禪、林重榮等與本件健信公司被害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調解,並為部分實際給付,已如前述,則核被告郭翊萱違反內線交易之情節均非重大,手段亦均尚稱節制,衡酌被告郭翊萱係因一時失慮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石呈澤、郭翊萱2 人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石呈澤因巧新公司上述決議、措施,倍感不受尊重,決意辭職,嗣另至健信公司任職,而其原為巧新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嗣又自健信公司董事長吳政哲處獲悉將接任該公司總經理乙職之重大消息,而被告郭翊萱則為自被告石呈澤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之人,該2 人均身為社會經濟上層人士,實際參與資本市場,享受投資利潤,不思遵循法律規範,謹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誡命,以維繫證券市場之公平秩序,竟於實際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後,仍本於資訊優勢地位,為上述買賣巧新公司、健信公司之股票,非但損害投資大眾之個人利益,亦足以破壞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進而影響國家經濟發展與全民福祉,殊應非難;又被告石呈澤因牽涉自身之故,較早獲悉健信公司之重大消息,竟私自將該消息告知被告郭翊萱,是以,被告石呈澤所顯現之惡害自較被告郭翊萱為重;另參酌被告石呈澤、郭翊萱買賣本案股票之數量,及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先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該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石呈澤自首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郭翊萱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於原審審理中已與本件巧新公司、健信公司被害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保護中心於108 年9 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與原同案被告石玉禪、被告林重榮,連帶賠償5,767 萬4,000 元,並已經實際給付3,772 萬6,581 元,不論賠償範圍或已經實際賠付之金額均遠逾渠等犯罪所得,可見犯後確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石呈澤陳稱其為博士畢業,擔任上開巧新公司總經理多年,而為傑出之企業家,現為健信集團執行長(見原審院三卷第187 頁),並提出其英國曼徹斯特大學博士畢業證書、論文封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30 至231 頁)、戶籍謄本影本(見他一卷第25、26頁) 、網路新聞影本(見他一卷第27至29頁) 、兩岸兩岸傑出企業經理人當選證書影本(見他一卷第30頁) 等資料相佐;被告郭翊萱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需照顧女兒及母親,兼任保健食品直銷(見原審院三卷第187 頁),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院一卷第131 至135 頁)等資料相佐,資以證明該2 人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石呈澤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量處被告郭翊萱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

㈠緩刑宣告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均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且均坦承犯行,並共同與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調解,已實際給付3,77

2 萬6,581 元,其餘賠償金額均同意由已經提出金額給付(被告石呈澤偵查中繳交1,189 萬1,000 元、於原審審理中繳交138 萬8,000 元;郭翊萱於原審審理中繳交336 萬4,000 元),並提供相當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有前述調解筆錄(含書記官處分書)可參,被告石呈澤為博士畢業,於95年升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帶領巧新公司轉虧為盈,躍升為全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主要客戶多有頂級車廠,於輪圈產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現仍擔任健信集團職務,時有至國外參展推展貿易,積極參與慈善事業,此有被告石呈澤提出之鑄造、鍛造生產工藝圖,對健信公司前景多項規劃、健信科技營運會議影本,及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款證明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33 至241 頁);而被告郭翊萱主要係擔任家庭主婦工作,與被告石呈澤育有女兒2 人。

⒉原審參酌上情,認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諒能知所改進,並引以為戒,經審慎考量以上各節,認本件對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併予宣告緩刑4 年、3 年,以勵自新。

⒊又因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所為危害非輕,業如前述,為使

被告2 人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確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石呈澤、郭翊萱與上述被害投資人成立調解之金額,並參酌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石呈澤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180 萬元;被告郭翊萱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被告2 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㈡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立法意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理由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

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益徵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

2 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認定: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 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故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除股票本身之價差,尚無須扣除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⑵又除犯罪所得不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成本外,實務

上對於如何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仍非明確,且立法及學理上亦均無明確之計算方法,而按以內線交易為例,過往司法實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行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關聯所得法」(祇有重大消息的公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才能作為犯罪所得)等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確定因素,言人人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早已不用。又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以觀,並未提供「單一」明確的計算方法,且所為說明,僅係一種原則性例示,尚難完全解決各種不同行為態樣的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況且此終究非屬法律本文,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的參據之一。此外,從本條項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部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①倘有實際交易(買入復行賣出、賣出復行買入),因

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即「實際所得法」)。

②若未有實際交易(買入後未賣出、或賣出後尚未再行

買入),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之優點,應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⑶又上述計算犯罪所得之方法,及上述巧新公司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106 年8 月9 日起)收盤平均價格為95.297元,健信公司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106 年8 月25日起)收盤平均價格為126.60元,均經被告二人不爭執,則依照上述說明:

①被告石呈澤就上揭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依擬制所得法

計算,為674 萬3,074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②被告石呈澤就上揭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依實際所

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為803 萬6,0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③被告郭翊萱就上揭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依實際所

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為336 萬5,2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⒊本案被告石呈澤、郭翊萱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⑴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

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此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略以:「苟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可能因同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⑵經查,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固有如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5 項之規定,已經投資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由各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附民字第62、70號受理在案,而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石呈澤、郭翊萱與投資期貨保護中心達成調解,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並與原同案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已實際償付3,772 萬6,581 元,由投資期貨保護中心代為收受,而該賠償金性質上均屬對於受害投資人之賠償,且金額甚鉅,明顯超過原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均如前述,應認其2 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受害投資人,依上述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石呈澤、郭翊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對被告為附負擔條件之緩刑宣告及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至檢察官依巧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石呈澤自巧新公司離職後,擅自轉任健信公司擔任總經

理,助其由鑄造輪圈跨足鍛造鋁圈之市場,其後更轉往由健信公司及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健瑞集團」擔任「共同執行長」,並藉由策略併購、各公司資源整合等方式,以整合全球汽車零組件供應商為主要戰略目標;意圖利用過往在巧新公司任職所實質掌握之資產、資訊或機會,轉歸己用而從中獲利,有洩漏巧新公司工商秘密之嫌,此舉事實上已嚴重影響巧新公司之業務運作與市場地位,是難認被告石呈澤為素行良好之人。

㈡被告石呈澤現已挖角巧新公司40位優秀員工,且其中至少有

5 、6 位關鍵人物,實已造成客戶對巧新公司能力之擔憂。而被告石呈澤非僅未深切反省其內線交易犯行,業已造成前東家即巧新公司莫大損失及困擾,更於犯後對外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巧新公司營業信譽之言論,實與惡性競爭無異,難認被告石呈澤犯後有何悔意。

㈢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另涉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使公司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及特別背信罪行,刻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在未經偵查機關理清該2 人是否犯下前開重大罪行前,實難遽認該2 人素行良好,而得處以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四、惟查刑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既係就被告石呈澤、郭翊萱2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論斷罪責,就量刑事項之衡酌,自與被告石呈澤於職場上有無洩漏巧新公司之工商秘密,有無對外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巧新公司營業信譽之言論,及是否影響巧新公司之業務運作與市場地位等情事並無關連,更遑論被告石呈澤目前任職之公司與其原先任職之巧新公司間有無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情形,本非本案之論斷範疇,是尚難僅憑巧新公司對被告石呈澤個人之怨懟,即否定被告石呈澤就本案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已自首、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作為,而認其素行及犯後態度不佳或毫無悔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論及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尚涉犯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等罪嫌,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等情,然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此刑事案件存在,並表示從未接獲該案傳票或約詢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參諸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亦從未見有上開案件刻正由偵查機關偵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至91、251 至253 頁),此外,公訴人針對此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難單憑巧新公司之指摘,逕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石呈澤、郭翊萱2 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且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