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松青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參 與 人 佳德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松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67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參與人佳德聯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壹億貳仟零陸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蔡松青為佳德聯有限公司(下稱佳德聯公司)之董事,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佳德聯總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 、3 、4 ,另在臺南市○○區○○路○ ○○○號設立臺南分公司;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之6 設立臺中分公司。詎蔡松青明知佳德聯公司並非保險業,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登記,基於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由佳德聯高雄總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與不知情之汽車業務員,分別自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年度起,在高雄、臺南、臺中等地,將佳德聯公司所販賣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搭配「丟車賠車」之汽車保險一併銷售,銷售名稱為「天使心專案」,客戶需先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竊盜險後,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金予汽車業務員或銷售業務員,佳德聯公司依上開專案,除交付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予客戶外,並交付客戶「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代步車服務卡」,約定客戶之車輛於該年度失竊者,佳德聯公司將提供「丟車賠車」之理賠,即理賠該車輛當年度重置價格與產物保險公司車輛竊盜險理賠金間之差額,連同車輛竊盜險理賠金購置新車賠償客戶,且提供為期45日(含假日)之代步車服務,以此填補客戶於車輛遭竊時所受之損失,而佳德聯公司則實際向汽車業務員或銷售業務員收取每件2,700 元至4,500 元不等之價金,合計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戶共40,075人(已扣除不接單之客戶,詳細客戶名單詳如103 年度偵字第23767 號偵查卷第54至502 頁)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專案」,佳德聯公司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其犯罪所得共計120,645,800 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已達1 億元以上。而佳德聯公司再另以每件支付600 元至1,300 元不等之保險費,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汽車防盜器製造商(經銷商)履約保證保險(下稱履約保證保險)」;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汽車竊盜損失差額補償保險」(下稱竊盜損失差額險)等保險(投保情形詳如附表五、六所示),以轉嫁其大部分之理賠風險。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獲報後循線追查,並於103 年4 月11日,在上址佳德聯公司高雄總公司搜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調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據檢察官、被告蔡松青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
㈠佳德聯公司向「天使心專案」客戶所收取之費用,主要係汽
車防盜鎖之價金及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如附表
五、六所示各種保險之保費,佳德聯公司並未向客戶收取款項作為承擔風險之對價或自己理賠之基金;易言之,被告僅是利用異業結盟之方式,將汽車防盜鎖結合產品責任險、竊盜損失差額險之保單一同銷售,而被告與佳德聯公司之員工均具有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得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此部分並非佳德聯公司自行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㈡「天使心專案」客戶車輛失竊之風險,已由客戶自行投保之
竊盜險、佳德聯公司代客戶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所投保之前開各項險種承受,佳德聯公司本身並未承擔風險,是佳德聯公司所推售之「天使心專案」,除欠缺前述「對價關係」外,亦欠缺「危險承擔」等保險或類似保險之要件,自非(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另佳德聯公司補償少許金錢重購新車予車主,乃基於買賣契約標的防盜鎖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佳德聯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係以車價百分之1 至3 為準,且
由汽車銷售業務員自行決定收費額度,並無運用大數法則精確估算客戶應繳之費用,故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並非經營類似保險業務。
㈣台壽保公司之前述履約保證保險,乃該公司委請專人為佳德
聯公司所特別設計,保險學專家林勳發並曾就該保險契約出具審查意見諮詢報告書,認為該履約保證保險並未違反保險法之規定,而屬契約責任危險之分散及消化,金管會於收受台壽保公司轉達林勳發之意見後,亦未表示該保約違法不能販售,是被告將該保單與防盜鎖結合銷售,自不違反保險法之規定。
二、客觀事實之認定㈠被告為佳德聯公司之董事,為法人負責人,佳德聯公司之登
記營業項目為五金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五金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汽車批發業;且佳德聯公司未依保險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並經核准設立經營保險、類似保險業務之機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80頁、第97頁背面),復有佳德聯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及金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104 年8 月7 日保局(綜)字第1040208839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4頁、第35頁、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卷二「下稱前審卷」第299 至300 頁),是佳德聯公司並非保險業,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甚明。
㈡佳德聯公司由高雄總公司、臺南、臺中分公司之不知情業務
員與不知情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分別自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年度起,在高雄、臺南、臺中等地,將佳德聯公司所販賣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搭配「丟車賠車」之汽車保險一併銷售,銷售名稱為「天使心專案」,客戶需先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竊盜險後,再支付6,000 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金予汽車業務員或銷售業務員,佳德聯公司依上開專案,除交付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予客戶外,並交付客戶「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約定客戶之車輛於該年度失竊者,佳德聯公司將提供「丟車賠車」之理賠,即理賠該車輛當年度重置價格與產物保險公司車輛竊盜險理賠金間之差額,連同車輛竊盜險理賠金購置新車賠償客戶,且提供為期45日(含假日)之代步車服務,以此填補客戶於車輛遭竊時所受之全部損失,而佳德聯公司則實際向汽車業務員或銷售業務員收取每件2,700元至4,500 元不等之價金,合計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戶共40,075人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專案」,佳德聯公司並已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計120,645,800 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80頁、第97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涂媺翎、賴佳儀、林曉玲即佳德聯公司職員、何瑞德即汽車業務代表、葉乃𤦌、蔡秀娟、郭鳴富、蕭秉棋、羅永群、林秀月、池玉梅、程淑華、張佩寓、呂雅芳、蕭宗吉、江少鈞、何欣怡等人於調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使心專案」之相關文宣資料存卷足稽,及如附表四編號3 、5至8 、10至13、23、2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㈢佳德聯公司銷售「天使心專案」予客戶後,另以每件約600
元至1,300 元不等之保險費,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履約保證保險、竊盜損失差額險等保險,詳細投保情形如附表五、六所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頁、第97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五、六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憑,此部分亦足認定。
三、保險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及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經於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分別規定: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2 法條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均予以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 項之相關文字」。由前述立法理由可知,實際上並無所謂「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經營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保險業,以保險之名稱經營業務者,固為法所不許;其所經營之業務,雖未使用保險之名稱,但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具備保險之實質者,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範疇。修法前,為便於與使用保險名稱經營保險業務者相區別,乃稱之「類似保險」業務,亦即修法前所稱「類似保險」業務,係指所經營者實質上屬保險業務,僅未使用保險之名稱而已,並非於保險業務之外,另有「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是上開保險法之修正並非將經營未具「保險名義」之保險業務(即修法前之類似保險業務)予以除罪,無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行為人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否,均應以其所經營者是否實質屬保險業務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四、佳德聯公司販售之「天使心專案」,為保險法第16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類似)保險業務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前說明,本件佳德聯公司銷售之「天使心專案」,是否屬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而違反保險法之規定,應權衡保險監理之目的及保險制度之本質,實質觀察其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又關於保險之本質,金管會於95年曾邀集保險法及法律學者進行研商並獲致結論,所謂保險以「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危險分散」、「契約名稱」、「經濟制度」等
7 項為構成要件;類似保險至少須符合前4 項要件,即「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即非保險業如有收取對價,就所承擔之危險,於約定事故發生後給予一定金額或提供一定服務或其他給付,則構成類似保險,此有保險局102 年12月17日保局(綜)字第10202129
740 號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61 頁,另前引最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爰依前述保險之各項構成要件,逐一審認「天使心專案」之性質及內涵是否與之相合,並分敘如下:
⒈對價關係:
①由前述保險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保險人之危險承擔及保險
給付義務係以要保人支付之保險費為對價,故保險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無償之風險承擔並非保險。又於判斷是否具備保險之對價關係或有償性之要件時,要保人所支付之對價不需以「保險費」稱之;而所謂保險人賠償財物之行為,以金錢給付為原則,但亦可約定以回復原狀、提供一定服務或為其他給付代替金錢給付。
②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客戶投保「天使心專案」的費用依照車
價不同而有區別,本公司實際收到的金額為2700元至4500元;金額不同是因為客戶車輛的價格不同,在高價的車輛部分,本公司須負擔較高的成本所致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天使心專案」資料上記載未滿50萬、50萬以上未滿100 萬、100 萬以上未滿125 萬、125 萬以上未滿170 萬,這部分是指車價;相對應2700元、3000元、4000元、4500元,這部分是指「天使心專案」銷售產品的收費價格;也就是車價未滿50萬元,「天使心專案」銷售產品的收費價格是2700元,50萬未滿100 萬元的車價,收費價格是3000元,100 萬未滿125 萬元的車價,收費價格是4000元,125 萬未滿170 萬元的車價,收費價格是4500元。銷售產品的收費價格2700、3000、4000、4500元,是佳德聯公司向汽車銷售員收取的價格;汽車銷售員向消費者收取的價格在6000至10000 元之間,有的因為車價比較高,所以收費也會比較高,有收取15000 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及反面),並據證人涂媺翎、賴佳儀、林曉玲於調詢時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天使心專案」資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則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顯非無償提供客戶汽車失竊時之賠償,客戶須依車價之高低繳付上開不同之費用後,佳德聯公司始依約賠償甚明。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佳德聯公司「天使心專案」所銷
售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只有1 種(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則佳德聯公司「天使心專案」所銷售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既僅有1 種,價格應屬相同,然「天使心專案」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卻隨車輛價格之高低而有不同,車輛之價格愈高所收取之費用亦隨之提高,由此益證客戶購買「天使心專案」所給付之費用,與佳德聯公司之賠償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⒉保險利益:
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
對於責任之發生或不發生、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之利害關係而具有之經濟利益為保險利益。
②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佳德聯公司透過汽車業務協助銷售「天
使心專案」,汽車業務對外招攬時以「丟車賠車」名義向車主招攬等語(見調查卷第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丟車賠車」是「天使心專案」裡面的一部分,其他的部分是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代步車服務;「天使心專案」之理賠就是指丟車賠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
4 頁),證人涂媺翎於偵查時亦證稱:車主購買佳德聯公司的「天使心專案」後,車輛遺失時,客戶可享受賠償新車的優惠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天使心專案」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0頁)。另客戶購買「天使心專案」後,佳德聯公司交予客戶之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上約定說明第5 項亦記載:本產品之保障為「賠付新車」;其第17項復記載:本公司保證範圍僅限於車輛失竊時,有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影本1 份(正反面)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08 頁、第110 頁)。則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係與客戶約定當客戶「汽車失竊」時,由佳德聯公司賠付「與原車同款之汽車」,是客戶因汽車失竊所受損害之經濟利益,即為保險利益無誤。
⒊可保危險:
①保險目的在於對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予以補償;所謂特
定危險事故為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亦即事故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
②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係與客戶約定當客戶
「汽車失竊」時,由佳德聯公司賠付「與原車同款之汽車」,業於前敘,而「汽車失竊」之危險事故係屬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汽車失竊事故之發生為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是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具可保危險,應無疑義。
⒋危險承擔:
①危險承擔係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即承擔保險事故發
生之風險,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體化為以保險給付填補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之義務。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佳德聯公司的「天使心專案」,要
賠償消費者的相關規定,都規定在汽車產品保證約定事項裡面。購買「天使心專案」的客戶,佳德聯公司依照「天使心專案」,需賠償客戶汽車失竊時汽車竊盜險所不理賠的折舊及自負額部分;例如100 萬元的車子,購買後第一個月即失竊,客戶所投保之汽車竊盜險並不理賠自負額及折舊的部分,所以由台壽保公司的差額補償保險來理賠95% 的自負額及折舊,而佳德聯公司須負責賠償5 % 的自負額及折舊,就如「天使心專案」廣告單正面上折舊率、賠償率相關的計算;車主汽車失竊時,車主所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理賠後,由佳德聯公司將汽車竊盜險所不理賠之自負額及折舊額先做代墊,就是佳德聯公司把這個代墊款先匯到汽車公司補足不足的汽車款,大部分都是用佳德聯公司的支票,少部分用匯款,以供客戶可順利先購買新車,交新車同時會收回代步車,再將相關資料(包含理賠、代墊資料)送到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去申請理賠款做歸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0頁、原審卷三第114 頁)。證人涂媺翎於偵查時亦證稱:車主投保汽車竊盜險,車子失竊時,因為車子的折舊及車主的自負額,在汽車竊盜險並沒有理賠,所以沒有足額理賠,最高只賠到9 成,但如果車主有另購買佳德聯公司的方向盤鎖,佳德聯公司會幫他們投保台壽保產物保險,就可以補償這部分損失;佳德聯公司對車主(客戶)是百分之百的理賠,但台壽保公司對理賠款的5 %並不理賠,所以佳德聯公司對這5% 的理賠款有編列一個支出名稱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
③另觀諸佳德聯公司所交付客戶之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上約定
說明第5 項記載:本產品之保障為「賠付新車」,不賠付現金;汽車產品保證約定事項第1 、6 、10、11項分別記載:
須購買有效之竊盜險,且自負額為10% …;車輛失竊時,即推定本公司之汽車防盜鎖有瑕疵;雙方並限定以約定之賠償條款所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重置價值折舊及自負額10%)作為本公司應履行之賠償內容;車輛失竊者,僅限於購買同款同型之車種…,車主不得更換車型及折現…;車輛失竊者,本公司以賠付空車為履行保單之義務…,有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影本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108 頁、第110 頁)。
此外,佳德聯公司對客戶另提供「代步車服務卡」,約定發生失竊情事,享有為期共45日(含假日)之代步車服務,業經證人涂媺翎證述在卷(調查卷第23至24頁,涂媺翎證述提供55天代步車服務,與代步車服務卡所載內容未符,應係其記憶錯誤或口誤所致),並有代步車服務卡影本在卷為憑(調查卷第60、61、68頁),可見被告另承擔失車客戶於財產權受侵害時不能使用汽車所發生之經濟上損失甚明。
④綜上各情可知,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於汽車失竊之
危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損失,除由客戶所投保之汽車竊盜險理賠外,顯係由佳德聯公司先行賠付汽車竊盜險所不理賠之折舊及自負額部分,使客戶可以購得與原失竊車同款之新車,是客戶汽車失竊危險之損失已透過購買「天使心專案」轉嫁至佳德聯公司,佳德聯公司顯已承擔客戶汽車失竊之危險,至為明確。
⒌危險分散:
①保險係由遭受某種同類危險之經濟單位組成之保險團體,集
資對於實際遭受損失之成員予以補償。此保險團體之構成,應有多少人或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尚無定論。
②被告對卷附客戶名單內之車主,各自向佳德聯公司高雄總公
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購買上開「天使心專案」,並支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第116 頁、本院卷第80頁、第97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又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係與客戶約定當客戶「汽車失竊」時,由佳德聯公司賠付「與原車同款之汽車」,且提供45日之代步車服務,詳如前述;且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於汽車失竊後,佳德聯公司確有賠償乙節,亦據證人蔡秀娟、郭鳴富、蕭秉棋、羅永群、林秀月、池玉梅、程淑華、張佩寓、呂雅芳、蕭宗吉、江少鈞、何欣怡即於調詢時證述無誤(見調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04 頁至第141 頁、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是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係遭受「汽車失竊」同種危險之經濟單位所組成之保險團體,集資對於實際遭受損失之成員予以補償,則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具危險分散無訛。
⒍契約名稱:
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並無以「保險」為名,而「天使心專案」是否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由其業務之性質及內涵予以判斷,故縱未具「保險」之名,並無礙其類似保險業務之成立,且該業務是否構成類似保險業務,本無須該業務具「保險」之名。
⒎經濟制度:
①保險不僅為危險事故發生時,補償損失之善後方法,且為預
想對危險事故之發生及其結果而為準備之一種制度,故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為達成持續性,爰有賴於保費之精算、準備金之提存等以促進經營之穩健。又市面上各大保險公司關於汽車保險費收取數額,有其一套精密之計算方式,係以科學方式預估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計算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用之多寡,以追求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大利益,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大數法則」。
②惟「大數法則」之理念係避免要保人繳交不足之保險費,以
免於事故發生時出現理賠額不足情事,或保險人收取過高保費,反藉此謀得不合理利潤。依此說明可知,「大數法則」之運用係依保險人(業)之規模及經驗而定,就合法之保險業而言,其等均係以現代大企業之經營方式,為追求自身之最大利益,於計算應收取保險費之數額時,自係於法令之規範下,由專家為風險評估及精算企業經營成本始能得出,該等保險業之「大數法則」係以精緻化、系統化、科學化之數據呈現,應不待言。惟在非受法律所允許之(類似)保險業務,因係由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非法經營,不受主管機關監督及法令限制,承保規模及範圍多無法與合法保險業相比,該保險人又未必具備保險精算之知識,則其關於保險費之計算上,自然較為粗糙、簡略,故若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所收取之費用,足以維持其經營之成本,於事故發生時亦足夠理賠,即應認與「大數法則」之精神無違。
③本案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客戶須依車價之
高低繳付2700元、3000元、4000元、4500元不同之費用後,佳德聯公司始依約賠償,收費金額不同是因為客戶車輛的價格不同,在高價車輛的部分,佳德聯公司須負擔較高成本所致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調詢亦供稱:「天使心專案」收費之計算方法是本公司將防盜鎖的費用加上代步車費用、竊盜損失差額補償險的保險費及本公司的利潤後所得出的;本公司所支付客戶汽車竊盜險所不理賠之自負額及折舊5 % 部分之經費來源,係由本公司的營業收入予以支付等語(見調查卷第4 、9 、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自車主所收取費用分析資料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00 頁),是「天使心專案」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佳德聯公司有其計算之依據甚明。又證人賴佳儀於調詢時復證稱:本公司一年理賠的客戶人數約為10餘人,我印象中只有2 件是因為車主不想再購買新車而沒有理賠等情(見調查卷第38頁)。再輔以佳德聯公司銷售「天使心專案」業已多年,佳德聯公司就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雖未若合法之保險公司係以精密之計算方式始得出收費標準數據,惟其業已經營多年,尚足以維持正常營運,並於事故發生時亦均能依約理賠客戶,參諸上開說明,佳德聯公司依據以往之經營經驗及上述計算方式收取費用,顯得以維持其上開營運模式,達到所承保危險風險分散之目的,則其保險費用之收取,自與「大數法則」之精神不相違背,亦符合經濟制度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之性質及內
涵,經判斷後具備上開要件,則「天使心專案」顯係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經營,至為灼明。
五、被告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㈠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其立法背景為考量當時國
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之不法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因此一併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 項法律審議,提出修正案,立法重點於前揭7 項法律均增訂對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提高刑責之相關條文。而保險法第167 條之立法理由謂:「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參考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提高第1 項之刑期並提高罰金刑度……。其次,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理由:「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二者並無相異之處。又保險法第
167 條第1 項後段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此與行為人犯罪實際上所獲得利益之涵意有別。是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應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之涵意作相同之解釋,即均係指行為人「非法經營規模」而言,自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以反映非保險業違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真正規模,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實際利益無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行為人再投保之金額、理賠金之支出、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之管銷費用等,應均無扣除之必要。
㈡本件計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戶共40,075人(詳細客戶名
單詳如偵字卷第45至502 頁)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專案」,佳德聯公司並因此獲取120,645,8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販售「天使心專案」,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其犯罪所得合計120,645,800 元,已達1 億元以上,應足認定。
㈢佳德聯公司之營業項目雖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之銷售,佳德
聯公司販賣「天使心專案」之所得款項120,645,800 元,亦包括方向盤防盜鎖之價金在內,然本院審諸「天使心專案」之內容,係將防盜鎖搭配「丟車賠車」之汽車保險包裹銷售,再由被告按客戶所有汽車之價格不同,以每件支付600 元至1,300 元不等之保險費,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旺旺友聯產物汽車防盜器製造商(經銷商)履約保證保險」,向台壽保公司投保「台壽保產物汽車防盜器(防盜鎖)製造商(經銷商)履約保證保險」等與防盜器相關之保險,以轉嫁其大部分之理賠風險;佳德聯公司並於交付客戶之產品保證約定事項第1 、6 、7 項約定:「須購買有效之竊盜險,且自負額為10% ,若購買自負額為20% ,本公司理賠以自負額10% 為主」、「車輛失竊時,即推定本公司之汽車防盜鎖有瑕疵。」、「本公司所負之產品保證期,以竊盜損失險投保日為準,為期1 年。」(見調查卷第108 頁),可徵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係以銷售防盜鎖之名義為連結,達成其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目的。申言之,「天使心專案」之目標客戶,均為欲規避失車風險之車主,惟因合法保險公司所推售之竊盜損失險,車主仍應負擔一定自負額或折舊之損失,而未能完全填補實際失車之損害,被告認於此有商機可圖,遂藉由營業上銷售防盜鎖之名義,向「天使心專案」之客戶聲稱倘若車輛失竊,即推定佳德聯公司銷售之防盜鎖有瑕疵(實際上客戶車輛失竊時,有無確實使用該防盜鎖,佳德聯公司並未深究,詳後述),將由佳德聯公司賠付同型之新車予該客戶,佳德聯公司對於其販售防盜鎖之瑕疵保證,係以客戶先行購買竊盜險為前提(若客戶未購買竊盜險,即無此保證,於客戶車輛失竊時,並不賠付新車),其所銷售防盜鎖之產品保證期,亦非以防盜鎖售出日起算,而係依客戶自行投保竊盜損失險之日期為準。再者,客戶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專案」後,佳德聯公司復以「其銷售防盜器,與客戶約定汽車失竊時將賠付同款新車」之契約責任為保險利益,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或履約保證險,藉以轉嫁其賠付新車之大部分風險。另觀諸卷內「天使心專案」之相關文件,不論是介紹文宣、產品保證約定書或產品責任對帳單(見調查卷第106 至112 頁、偵字卷第40至41頁),均標榜或著重於客戶車輛失竊時之理賠要件或相關事宜之說明,對於佳德聯公司所售防盜鎖有何特殊或專業之功能,則無隻字片語提及。由上各節,俱足見佳德聯公司應係以銷售防盜鎖為障眼手法,掩飾其非法從事丟車賠車之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是佳德聯公司於「天使心專案」銷售予客戶之防盜鎖,應為該公司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密切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該防盜鎖之成本或一般市售可得價金,均不應自本案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佳德聯公司是以銷售汽車
防盜鎖為主,「天使心專案」只是搭配我們防盜鎖的銷售,提升整體價值,我們更能得到消費者信賴,客戶一定要購買防盜鎖,對我們而言才有獲利,我們並沒有單獨銷售防盜鎖之外之其他附加方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其雖肯認「防盜鎖」及「丟車賠車之理賠」確實密不可分,但似謂佳德聯公司之主要業務或獲利來源係防盜鎖之銷售,「天使心專案」內之丟車賠車理賠業務僅為搭配或促銷防盜鎖之手段,但此與本院綜據本案卷證所為之上述認定,已有不符。且斟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言:佳德聯公司也有不搭配「天使心專案」,單獨零售防盜鎖,但因為數量很少,公司沒有單獨列帳,1 、2 千元都是入到公司的零用金,公司並沒有零售防盜鎖的數量或營業額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79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供稱: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只有
1 種,主要是佳德聯公司向劦大企業公司購買,並非佳德聯公司自行生產(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足見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防盜鎖僅有1 種,且係直接向其他公司購入,於防盜鎖款式或功能之選擇上,實乏善可陳,單獨零售之數量亦甚為零星,致公司並未單獨編目列帳;又依被告所言,其個人及公司所屬同仁均有考取產險證照(見原審卷二第21頁),倘若佳德聯公司確係以銷售防盜鎖為其主要業務及獲利來源,其又何須於聘僱員工時,特別要求具有保險之專業知識,被告聲稱佳德聯公司係以銷售防盜鎖為業務主軸乙情,難認屬實。再由防盜鎖成本與「天使心專案」之費用析之,證人林曉玲於調詢中證述:佳德聯公司提供之防盜鎖是委請大陸生產,進貨成本每副約300 元等語甚明(見調查卷第44頁);且經本院調閱扣案佳德聯公司高雄總公司、臺南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現金簿,查知佳德聯公司確不定時會向劦大公司購入方向盤鎖,其進貨成本依進貨數量不同,約為單支防盜鎖240 元至285 元不等,有扣案現金簿之內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30 頁),核與證人林曉玲所述之防盜鎖進貨成本尚屬相當,被告供稱防盜鎖成本價約1 千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屬高估,不足採信。而「天使心專案」之售價為2,700 元至4,500 元(依車主所有車輛車價之不同而異),有「天使心專案」之商品內容資料存卷為據(見偵字卷第41頁);再參諸被告之供述(見調查卷第4 頁)及其所提供之「天使心專案」費用分析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00 頁)可知,「天使心專案」收費之計算方法是將佳德聯公司購買防盜鎖的費用、租賃代步車費用、行政費、保險費(指佳德聯公司轉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前述各該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佳德聯公司之利潤後所得出,其中防盜鎖之成本(即240 元至285元不等),顯較佳德聯公司支付予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之保險費(600 元至1300元不等)為低。復佐以佳德聯公司之「天使心專案」,主要係經由汽車業務員之管道銷售,汽車業務員因推售「天使心專案」,每件可獲取約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高額佣金(實際獲取之佣金金額,佳德聯公司則交由各汽車業務員自行決定),此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調查卷第7 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據證人涂媺翎、林曉玲、賴佳儀、何瑞德、王志豪等多人證述明確,足見客戶購買「天使心專案」所支付之金額,一大部分乃由汽車業務員收取作為佣金(視個案而定,部分汽車業代會自行購買「天使心專案」贈送客戶,則未收取佣金),佳德聯公司則按「天使心專案」之價目表收取2,700 元至4,500 元之價金(本案於計算被告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時,已未計入汽車業務員收取之佣金),則與汽車業務員所收取之高額佣金兩相對照,所謂防盜鎖之進貨成本更顯微不足道。被告就此亦陳明:如果汽車業代單獨販賣佳德聯公司之防盜鎖,我們不會另外給他佣金,而是以接近成本價的方式給予利潤,通常汽車業代會配合產險公司的保單推銷,利潤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由此亦見不論對佳德聯公司或汽車業務人員而言,推售「天使心專案」之利潤均明顯較單獨販售防盜鎖為高,被告供稱防盜鎖方為佳德聯公司之核心產品,「天使心專案」僅屬促銷或搭配防盜鎖之手法,核屬本末倒置,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㈤承前所述,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販售「天使心專案」,其非
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共為120,645,800 元,而達
1 億元以上。
六、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㈠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僅係以異業結盟之方式推出「天使心專
案」,佳德聯公司並未向車主收取6,000 元至15,000元不等之「天使心專案」費用,佳德聯公司實際收得之費用,是汽車防盜鎖之對價與代車主投保之保費,佳德聯公司並未自行承擔風險,欠缺(類似)保險業務中「對價關係」及「危險承擔」之要件等語。惟查:
⒈佳德聯公司銷售「天使心專案」之主要管道,係藉由各汽車
公司之業務人員向購置車輛之客戶推銷或招攬,並向客戶收取6,000 元至15,000元不等之款項,業務人員再按不同車價,將2,700 至4,500 元不等之金額轉交予佳德聯公司,其餘差額則為汽車業務人員得抽取之佣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辯護意旨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是依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之認知,其等支付之6,000 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額,即係購買「天使心專案」產品之對價,至其等支付價金後,佳德聯公司或汽車業務員間如何分配該等款項,實屬佳德聯公司與汽車業務員間之內部約定。參依證人林曉玲於調詢中證述:因為保費含有汽車業代之佣金,因此佣金金額多少,由業代自行決定,但本公司有建議他們將金額訂在6,000 元至15,000元之間(見調查卷第42至43頁);暨證人涂媺翎、賴佳儀證稱汽車業務人員會以車價1%至3%不等之金額向客戶收取「天使心專案」之費用等情(見調查卷第22頁、第33頁),亦可知佳德聯公司為提高汽車業務人員推銷及招攬客戶購買「天使心專案」之誘因,故藉由「天使心專案」對於客戶端及汽車業務人員端售價之差異(即「天使心專案」出售予客戶之價格較高,且保留相當彈性;汽車業務人員實際支付予佳德聯公司之價格則相對固定,且較為低廉),俾使汽車業務人員得從中抽取高額之利潤。是嚴格言之,該部分汽車業務人員所取得之佣金,實亦為佳德聯公司販售「天使心專案」之所得,僅因佳德聯公司同意該等佣金分由汽車業務人員收取(屬佣金成本),致佳德聯公司實際並無該部分之利得。惟因各汽車業務人員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天使心專案」之費用如何,卷內尚乏明確證據相佐,且有部分業務人員亦係自行付費購買「天使心專案」贈送客戶,而未收取任何佣金,故本案起訴意旨及本院認定被告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時,均已將該等汽車業務人員之佣金自本案犯罪所得中剔除,先予說明。
⒉即以佳德聯公司因銷售「天使心專案」,自汽車業務人員處
實際收取之2,700 至4,500 元金額而言,佳德聯公司係因收得該等費用後,始向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提供「丟車賠車」之保證,而承擔客戶車輛失竊之風險;對於單純購買佳德聯公司防盜鎖,而未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則未提供該項保證或對待給付,則佳德聯公司收取之2,700 至4,
500 元費用,自與其提供之「丟車賠車」保險業務有對價關係。至佳德聯公司收取該對價後,如何基於營利目的及營運政策之考量,為後續相關之財務規劃或運用,尚與「天使心專案」具有對價關係之判斷不生影響。
⒊附表一至三所示客戶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專案」後,
佳德聯公司確有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購買產品責任保險、履約保證保險、竊盜損失差額險等保險,其詳細投保情形如附表五、六所示,業如前述。被告雖據此辯稱:佳德聯公司僅係代客戶投保,佳德聯公司並未承擔危險云云,然危險之承擔與危險承擔後之轉嫁係屬二事,保險人於承擔危險後,轉嫁予他人,原係其內部評估自身能力為求分散危險,控制責任所為之財務規劃方式,僅係危險之分擔而已,其既未因此免除自身承擔危險之責任,仍屬危險之承擔甚明。被告所經營之佳德聯公司既出具前開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代步車服務卡予客戶(見調查卷第68、108 頁、第110 頁),約明佳德聯公司承擔客戶失車後就竊盜險理賠差額之損失,賠付新車,並提供代步車服務等情,縱有再將其承擔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亦僅類屬保險法第39條所定之「再保險」而已,並無礙於其危險承擔之成立,否則豈可謂保險人將所承擔之危險再保險後,即非經營保險業,上開辯詞顯不可取。另上開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均未提及佳德聯公司另與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亦可推得佳德聯公司係依據其與客戶訂定之「天使心專案」予以理賠,與佳德聯公司有無另向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投保無關。
⒋復按保險契約之成立,係以要保人與保險人之意思合致為要
件。由附表五、六佳德聯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之情形觀之,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產品責任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佳德聯公司,附表五編號3 及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履約保證保險,要保人均為佳德聯公司,被保險人則為向佳德聯公司購置「天使心專案」汽車防盜器之車主,是該等契約均為佳德聯公司以要保人身分與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簽訂,係存在於佳德聯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間;且依該產品責任險、履約保證保險之性質及保約內容以觀,該等保約均係以佳德聯公司因自身販售「天使心專案」所衍生之契約責任為保險利益,此有台壽保公司105 年12月29日105 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0086號函及林勳發教授所出具之審查意見諮詢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辯護意旨辯稱佳德聯公司係於收受客戶繳付「天使心專案」之費用後,代客戶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云云,殊屬無據。另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竊盜損失差額險,雖係佳德聯公司於車主購買「天使心專案」後,以車主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透過宏安保險經紀人與台壽保公司所簽訂,該竊盜損失差額險保險契約確存在於車主及台壽保公司間,但依該竊盜損失差額險之契約內容,台壽保公司於要保人車主之車輛失竊時,至多僅賠付車主於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理賠時所負擔自負額及折舊金額之95% (見調查卷第168 頁),所餘5%之損失,仍應由佳德聯公司依「天使心專案」之約定內容負擔。再者,依車主與台壽保公司所簽立之竊盜損失差額險之約款,台壽保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車主車輛失竊時)時,車主原得向台壽保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但佳德聯公司卻透過「天使心專案」之約定事項,約定車主失竊時,佳德聯公司僅賠付同款同型之車種;「天使心專案」之理賠程序上,亦係由佳德聯公司先行墊付購車款項後,再由佳德聯公司向台壽保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支取附表五、六各項保險之保險金,此經被告、證人賴佳儀、林曉玲陳明屬實(見調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7頁、前審卷第305 頁背面),核與一般保險經紀人單純為車主洽定保險契約之情形,亦屬有別;復參諸被告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附表五、六所示各項保險之主要精神均相同,均是要補足車主車輛竊盜損失險差額的部分(見調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附表五、六所示之相關保險,應均為被告因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用以轉嫁大部分理賠風險之手段,無從僅以佳德聯公司有與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訂立上開保約,逕認佳德聯公司自身並未承擔危險。
⒌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依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產品責任保
險,旺旺友聯公司對於車主車輛失竊時,車主所應負擔之折舊及自負額部分乃全額理賠,此部分佳德聯公司並不承擔任何風險等語。但觀諸該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條款可知(見原審卷二第495 頁、原審卷三第152 頁),旺旺友聯公司雖對安裝佳德聯公司汽車防盜器之車主,於獲得竊盜險理賠後,所應負擔之汽車折舊及10% 自負額負賠償責任,然每一輛汽車被保險人(即佳德聯公司)除需自行負擔第1 年折舊部分,賠償金額並依領牌年份之不同,設有賠償金額35萬元、25萬元之上限,且旺旺友聯公司之總賠款累計達保費之百分之120 或百分之150 ,該產品責任之保險單效力即告終止,亦即佳德聯公司仍應自行負擔第1 年折舊之損失,且旺旺友聯公司之全部理賠金額假使超過佳德聯公司繳交保費之百分之120 或百分之150 ,旺旺友聯公司即不負賠償責任,竊盜險中車主所應負擔之折舊及自負額部分,將全數歸由佳德聯公司自行承擔。又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履約保證保險、竊盜損失差額險,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則均僅就被保險汽車於發生失竊事故,獲得竊盜險理賠時,所負擔之自負額及折舊金額百分之95負賠償責任,此觀該等保約之條款內容即明,是就履約保證保險及竊盜損失差額險部分,佳德聯公司仍有自負額及折舊額百分之5 部分,並未轉嫁予上開保險公司,而由佳德聯公司自行承擔。另佳德聯公司前述提供予客戶之45日代步車服務,亦屬佳德聯公司自行承擔之危險,此觀扣案佳德聯公司現金簿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03 至130 頁),其上詳載各月佳德聯公司關於代步車費或自付額之支出,復見一斑,被告對此於調詢中並供承:扣案現金簿內之「自付額」,乃本公司負擔的理賠金額,「理賠金額」則是本公司替保險公司代墊款項給車商購買車輛,及保險公司歸墊給本公司的理賠金額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3頁),足見佳德聯公司確有承擔客戶失車之危險,辯護意旨辯稱佳德聯公司並未負擔風險,應與類似保險業務之要件不符等語,並無可採。
⒍被告雖再辯以:上開佳德聯公司應承擔之自負額及折舊額百
分之5 部分,佳德聯公司會利用汽車業務人員販售新車之獎金來支付(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證人王志豪之證詞為證。但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其前於調詢、偵訊中供稱:前述百分之5 部分係由佳德聯公司之營業收入支付(或稱由佳德聯公司之營業損失填補)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已見歧異,且與扣案佳德聯公司之現金簿內,確有如上所述多筆自付額之記載,亦有出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縱認被告該部分所言為真,此亦屬佳德聯公司依「天使心專案」約款承擔危險後,再依別一法律關係所為之財務規劃而已,無從逕認其並未承擔危險。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佳德聯公司補償少許金錢重購新車予車
主,乃基於買賣契約標的防盜鎖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非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等詞。但佳德聯公司依「天使心專案」對客戶之賠償,顯非佳德聯公司基於銷售汽車防盜鎖之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於出賣人將物交付予買受人時產生,是若佳德聯公司對車主於汽車失竊時之賠償,係本於其所出售汽車防盜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責任之起算日應為汽車防盜鎖之交付日;又佳德聯公司倘基於防盜鎖之買賣關係對車主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車主損害發生時(即車輛失竊時)起算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佳德聯公司卻於「天使心專案」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7 項記載:本公司所負之產品保證期,以竊盜損失險投保日為主,為期1 年(見調查卷第108 頁),而約定以與物之交付或損害發生日毫無關聯之「竊盜損失險之投保日」為其理賠責任之始點,且上開約定事項第1 項並要求車主需先購買有效之竊盜險,是「天使心專案」之理賠條件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要件,已顯不相合。再者,倘若被告係基於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認為佳德聯公司應就客戶失車之損失擔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應對所有購買佳德聯公司防盜鎖之客戶均為相同對待,何以佳德聯公司僅對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負賠償責任,對於單純購買防盜鎖之客戶卻不為任何賠償,足見被告所謂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說,殊屬無據。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購買「天使心專案」的消費者
,購買之後,如果沒有使用佳德聯公司所交付的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汽車遭竊,消費者依「天使心專案」來請求理賠,佳德聯公司不須理賠,因為「天使心專案」是消費者必須要使用佳德聯公司所交付的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汽車仍失竊被偷才會理賠,在汽車失竊三聯單上都會註記:車輛管理的方式「有附加防盜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惟其嗣亦陳稱: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 理賠申報書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雖記載「路邊停車,未附加防盜鎖」,但這一份佳德聯公司對客戶也予以理賠,所以客戶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專案」,如果沒有使用佳德聯公司所交付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汽車失竊被偷,佳德聯公司依「天使心專案」仍予以理賠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復有理賠申報書
1 份扣案可證。且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蔡秀娟、林秀月之汽車失竊,而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上車輛管理方式均空白未記載,又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江少鈞、何欣怡之汽車失竊,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上車輛管理方式均記載:路邊停車未附加防盜鎖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4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頁、第61頁反面、第64頁),惟佳德聯公司對客戶蔡秀娟、林秀月、江少鈞、何欣怡於汽車失竊後均有理賠等情,業據證人蔡秀娟、林秀月、江少鈞、何欣怡於調詢時證述無訛(見調查卷第73、118 、119 、151 、15
2 、158 頁),益證佳德聯公司對客戶之賠償與汽車防盜鎖之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無關,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辯稱佳德聯公司並未運用大數法則精確估算客戶
繳交之保險費,故不該當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等語。然佳德聯公司販售「天使心專案」之情形,與保險業務之大數法則並無違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者,其目的既在於謀求不法利益,其為擴大營業規模,自存有刻意削價吸引客戶投保之可能;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客戶之損失是否能確實獲得填補,客戶之權益是否得保障周全,其保險業務能否長久經營,未必係為該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者所關注之事項。故前引金管會保險局102 年12月17日函文(見調查卷第161 頁),即認倘符合「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之要件者,即應構成類似保險,「大數法則」、「經濟制度」則非成立「類似保險」之要件。從而,保險人是否確實運用大數法則以評估、控管風險或維持收支平衡,保險人是否實際獲利,應均非判斷是否成立「類似保險業務」之必要因素。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的論。
㈣辯護意旨另稱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台壽保公司履約保
證保險,乃該公司委請專人撰擬,復經保險學專家林勳發肯認其合法性,金管會亦未表示該保約違法,被告將該保單與佳德聯公司之防盜鎖結合銷售,應屬合法等情。然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佳德聯公司非保險業,仍非法販售「天使心專案」經營類似保險業務;附表六編號1 至
3 所示之台壽保履約保證保險,則為佳德聯公司為轉嫁風險,與台壽保公司另行簽訂之保險契約,詳如前述,該履約保證保險是否合法,自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辯護意旨上開所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風險管理學系陳森松副教
授鑑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屬經營類似保險業(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171 頁),惟此乃本案法律適用之核心事項,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予以判斷,辯護人上開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㈡辯護人復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函詢,以查明該二公司是否於銷售手機時,一併銷售手機保險(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背面至21之1 頁)。但上開二公司是否販售及如何販售手機損失保險,並非本案起訴事實,自非本院所應調查審理之對象,且不同案件具體情節有別,亦無從比附援引。況辯護人上開聲請,最多僅能查知上開二公司有無販售手機損失保險之事實,但其適法性如何,亦無從經由函詢調查獲得釐清,對於本案法律爭點之認定並無任何助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
㈢辯護人另聲請向保險局函詢台壽保公司銷售前述履約保證保
險之行為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99頁),但依前所述,台壽保公司乃合法保險公司,其銷售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與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無論是銷售主體或契約標的,均截然可分,上開履約保證保險之適法性如何,尚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無涉,且檢察官或本院均未否定該履約保證保險之合法性,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7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 年2 月
4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
1 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其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固未變更,惟保險法第167 條第2 項修正前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參與決策、執行之人,而修正後則處罰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該罪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擴張,且修正後尚增列對法人科處罰金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二、查佳德聯公司未依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設立經營保險業務,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其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而被告為佳德聯公司之董事,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均如上述,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2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將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本院卷第172 頁),而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無再行更正之必要。
三、按法律上所稱集合犯者,乃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所稱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經營」,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與汽車業務員銷售「天使心專案」,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雖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類似保險業務,惟其已將所承擔之大部分危險,轉嫁予合法之旺旺友聯、台壽保等產物保險公司承擔,對保險金融市場安定之妨害尚屬有限,復其於上開經營期間,無何品行不端私自挪用情事,且於購買「天使心專案」客戶汽車失竊時,均有依約賠償,客戶確實享有被告承諾之責任承擔保障,並無任何客戶主張其權益受損,顯有法重情輕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經營之佳德聯公司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仍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秩序產生紊亂,所經營之規模非小,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經營期間營運正常,對客戶亦有依約理賠,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至
8 、10至13、23、28所示之物,為佳德聯公司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及反面),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1 、
2 、4 、9 、14至22、24至27、29至31所示之物,雖為佳德聯公司所有,惟屬書證性質,亦非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雖共計120,645,800 元,惟係佳德聯公司向各被害人即「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所收取之費用,應發還各被害人,是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4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沒收法律修正及沒收事項之補充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嗣保險法第168 條之4之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按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
4 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又比較上揭修正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4 之沒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保險法修正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違反保險法案件,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4 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為佳德聯公司之負責人,佳德聯公司因販售「天使心專
案」所得之120,645,800 元,為佳德聯公司因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沒收事項可能涉及第三人佳德聯公司之財產,本院為保障第三人佳德聯公司對於沒收事項之程序主體地位,爰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1頁),裁定命佳德聯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案發期間,部分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車輛失竊,參與人佳德聯公司均已依約購置車輛給付客戶(關於佳德聯公司已理賠之客戶數量及客戶資料,另如後述),此部分可認參與人佳德聯公司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是佳德聯公司向該部分已理賠被害人所收取之「天使心專案」款項,自無庸再予沒收。至參與人佳德聯公司收受之其餘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4 之規定,則因應優先發還予未獲理賠之被害人,故亦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之規定,對參與人佳德聯公司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佳德聯公司於本案期間理賠車輛之確實數量,據被告陳
明並無完整之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經依本院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函詢結果,該二公司於承保佳德聯公司如附表五、六所示保險期間,理賠案件數合計分別為36件、41件(其中台壽保公司理賠客戶資料詳如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旺旺友聯公司之理賠客戶資料則因已逾該公司檔案管理年限且已銷毀,而未能提供),此有旺旺友聯公司108 年4 月23日(108 )旺總意字第674 號函、108年9 月6 日(108 )旺總理賠字第1553號函、台壽保公司10
8 年4 月26日台壽保產險字第1082210066號函、108 年9 月10日台壽保產險字第1082210104號函寄所附理賠客戶資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135 至139 頁)。因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期間,均有將佳德聯公司收取「天使心專案」客戶之部分費用,再行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投保上開保險以轉嫁風險,則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上述理賠案件數,應認與佳德聯公司理賠客戶之數目尚屬相當,附此說明。
㈤原判決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未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或第455 條之13之規定,裁定命佳德聯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然因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6
8 條之4 之規定,亦認本案犯罪所得應發還予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與本院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之結論並無二致;另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至8 、10至
13、23、28所示佳德聯公司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沒收結果亦屬相同,且酌以佳德聯公司股東僅被告1 人,該公司係由被告1 人獨立經營,已據被告自承無誤(前審卷二第321 頁、本院卷第173 頁),則前述扣案物品亦可認屬由被告享有管領處分權之物,是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仍得予以維持,並由本院補充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及實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455 條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佳德聯公司高雄總公司銷售明細表┌──┬───┬────────┬───────────────┐│年度│客戶數│犯罪所得(即銷售│ 備註 ││ │ │金額,均新臺幣)│ │├──┼───┼────────┼───────────────┤│97 │ 3791│$11,414,400 │客戶名單編號196、246、501、682││ │ │ │、900、2683、3493(共7筆)為不││ │ │ │接單,不予列入 │├──┼───┼────────┼───────────────┤│98 │ 4463│$13,472,500 │客戶名單編號2130、2246、3549、││ │ │ │4265、4310(共5 筆)為不接單,││ │ │ │不予列入 │├──┼───┼────────┼───────────────┤│99 │ 4288│$13,163,100 │客戶名單編號669、1137、1140、 ││ │ │ │1306、1617、2057、3242(共7筆 ││ │ │ │)為不接單,不予列入 │├──┼───┼────────┼───────────────┤│100 │ 4395│$13,761,300 │ │├──┼───┼────────┼───────────────┤│101 │ 3661│$11,517,100 │客戶名單編號743、1141、1142、 ││ │ │ │1313、1466、1485、1572、1673、││ │ │ │2331、2494、3633(共11筆)為不││ │ │ │接單,不予列入 │├──┼───┼────────┼───────────────┤│102 │ 2604│ $8,163,400 │客戶名單編號564、968、1589、 ││ │ │ │1643(共4筆)為不接單,不予列 ││ │ │ │入 │├──┼───┼────────┼───────────────┤│103 │ 803│ $2,489,600 │ │├──┼───┼────────┼───────────────┤│總計│ 24005│$73,981,400 │ │└──┴───┴────────┴───────────────┘附表二:佳德聯公司台南分公司銷售明細表┌──┬───┬────────┬───────────────┐│年度│客戶數│犯罪所得(即銷售│ 備註 ││ │ │金額,均新臺幣)│ │├──┼───┼────────┼───────────────┤│97 │ 1102 │$3,300,200 │ │├──┼───┼────────┼───────────────┤│98 │ 1877 │$5,698,100 │ │├──┼───┼────────┼───────────────┤│99 │ 1774 │$5,444,400 │ │├──┼───┼────────┼───────────────┤│100 │ 1763 │$5,448,800 │ │├──┼───┼────────┼───────────────┤│101 │ 1621 │$5,010,200 │ │├──┼───┼────────┼───────────────┤│102 │ 1841 │$5,691,600 │ │├──┼───┼────────┼───────────────┤│103 │ 603 │$1,854,600 │ │├──┼───┼────────┼───────────────┤│總計│10581 │$32,447,900 │ │└──┴───┴────────┴───────────────┘
附表三:佳德聯公司台中分公司銷售明細表┌──┬───┬────────┬───────────────┐│年度│客戶數│犯罪所得(即銷售│ 備註 ││ │ │金額,均新臺幣)│ │├──┼───┼────────┼───────────────┤│99 │ 542│ $1,679,500 │ │├──┼───┼────────┼───────────────┤│100 │ 1417│ $4,392,100 │ │├──┼───┼────────┼───────────────┤│101 │ 1266│ $3,904,300 │客戶名單編號365、368、374、821││ │ │ │(共4筆)為不接單,不予列入 │├──┼───┼────────┼───────────────┤│102 │ 1669│ $2,378,300 │客戶名單編號911(共1筆)為不接││ │ │ │單,不予列入 │├──┼───┼────────┼───────────────┤│103 │ 591│ $1,862,300 │ │├──┼───┼────────┼───────────────┤│總計│ 5485│$14,216,500 │ │└──┴───┴────────┴───────────────┘以上合計:
┌──┬───┬──────┐│總計│客戶數│犯罪所得(新││ │ │台幣) │├──┼───┼──────┤│一~│40071 │$120,645,800││三 │ │ │└──┴───┴──────┘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品 名 │數量│├──┼──────────────────────┼──┤│ 1 │產物汽車竊盜損失差額補償保險投保通報單 │ 1本│├──┼──────────────────────┼──┤│ 2 │理賠申報書 │ 1本│├──┼──────────────────────┼──┤│ 3 │台壽保產物汽車竊盜損失差額補償保險空白保險證│ 1本│├──┼──────────────────────┼──┤│ 4 │應收帳款簽收單 │ 1本│├──┼──────────────────────┼──┤│ 5 │天使心專案廣告單 │ 1張│├──┼──────────────────────┼──┤│ 6 │單保竊盜險損失金額逐月對照表 │ 1張│├──┼──────────────────────┼──┤│ 7 │請求理賠切結書空白表 │ 2張│├──┼──────────────────────┼──┤│ 8 │債權讓與通知書空白表 │ 1本│├──┼──────────────────────┼──┤│ 9 │意外險理賠申請書空白表 │ 1本│├──┼──────────────────────┼──┤│ 10 │債權讓與契約書空白表 │ 1本│├──┼──────────────────────┼──┤│ 11 │賠款確認單空白表 │ 2張│├──┼──────────────────────┼──┤│ 12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空白表 │ 3張│├──┼──────────────────────┼──┤│ 13 │理賠流程表 │ 1張│├──┼──────────────────────┼──┤│ 14 │2013~2014 客戶名單光碟 │ 1片│├──┼──────────────────────┼──┤│ 15 │高雄總公司 93.9~98.2 現金簿 │ 1本│├──┼──────────────────────┼──┤│ 16 │台南分公司 96.1~103.12 現金簿 │ 1本│├──┼──────────────────────┼──┤│ 17 │高雄總公司 98.3~101.1 現金簿 │ 1本│├──┼──────────────────────┼──┤│ 18 │台中分公司 99.2~103.4 現金簿 │ 1本│├──┼──────────────────────┼──┤│ 19 │員工福利金現金簿 │ 1本│├──┼──────────────────────┼──┤│ 20 │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 93.10~97.1 │ 1本│├──┼──────────────────────┼──┤│ 21 │92.2~100.3 現金簿 │ 1本│├──┼──────────────────────┼──┤│ 22 │102.2~103.4 現金簿 │ 1本│├──┼──────────────────────┼──┤│ 23 │理賠比較資料 │ 1本│├──┼──────────────────────┼──┤│ 24 │94 年理賠申請表 │12本│├──┼──────────────────────┼──┤│ 25 │95 年 1 月~103 年 3 月總業績報表 │ 1本│├──┼──────────────────────┼──┤│ 26 │95年理賠結案資料 │12本│├──┼──────────────────────┼──┤│ 27 │台壽保險業務聯繫通知單 │ 1張│├──┼──────────────────────┼──┤│ 28 │佳德聯公司公告 │ 1張│├──┼──────────────────────┼──┤│ 29 │台南業績分析表 │ 1本│├──┼──────────────────────┼──┤│ 30 │高雄、台南、台中營運支出明細 │ 1本│├──┼──────────────────────┼──┤│ 31 │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單 │ 1本│└──┴──────────────────────┴──┘附表五:佳德聯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情形┌──┬─────┬──────┬───┬────┬─────────────┐│編號│保險期間 │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相關證據出處 │├──┼─────┼──────┼───┼────┼─────────────┤│ 1 │96年6 月1 │產品責任保險│佳德聯│佳德聯公│1.旺旺友聯公司105 年1 月6 ││ │日至97年6 │ │公司 │司 │ 日函文及產品責任保險單底││ │月1 日 │ │ │ │ (原審卷三第157 至159 頁││ │ │ │ │ │ )。 ││ │ │ │ │ │⒉旺旺友聯公司產品責任保險││ │ │ │ │ │ 單(含產品責任保險基本條││ │ │ │ │ │ 款、產品責任保險批單條款││ │ │ │ │ │ )(原審卷三第150 至155 ││ │ │ │ │ │ 頁)。 ││ │ │ │ │ │⒊旺旺友聯公司108 年4 月23││ │ │ │ │ │ 日函文(本院卷第27頁)。│├──┼─────┼──────┼───┼────┼─────────────┤│ 2 │97年4 月1 │產品責任保險│佳德聯│佳德聯公│1.旺旺友聯公司105 年1 月6 ││ │日至98年4 │ │公司 │司 │ 日函文及產品責任保險單底││ │月31日 │ │ │ │ (原審卷三第157 頁、第 ││ │ │ │ │ │ 160至161頁 )。 ││ │ │ │ │ │⒉旺旺友聯公司產品責任保險││ │ │ │ │ │ 單(含產品責任保險基本條││ │ │ │ │ │ 款、產品責任保險批單條款││ │ │ │ │ │ )(原審卷二第493 至498 ││ │ │ │ │ │ 頁)。 ││ │ │ │ │ │⒊旺旺友聯公司108 年4 月23││ │ │ │ │ │ 日函文(本院卷第27頁)。│├──┼─────┼──────┼───┼────┼─────────────┤│ 3 │99年2 月8 │汽車防盜器製│佳德聯│向佳德聯│1.旺旺友聯公司104 年10月8 ││ │日至100 年│造商(經銷商│公司 │公司購置│ 日函文(原審卷三第89頁)││ │2 月8 日(│)履約保證保│ │汽車防盜│ 。 ││ │於99年9 月│險 │ │器之車主│2.汽車防盜器履約保證保險批││ │22日退保)│ │ │ │ 單及退保申請書(原審卷三││ │ │ │ │ │ 第90至91頁)。 ││ │ │ │ │ │⒊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防盜器製││ │ │ │ │ │ 造商(經銷商)履約保證之││ │ │ │ │ │ 保險單、保險條款、代步車││ │ │ │ │ │ 費用附加條款(原審卷三第││ │ │ │ │ │ 92至101頁)。 ││ │ │ │ │ │⒋旺旺友聯公司108 年4 月23││ │ │ │ │ │ 日函文(本院卷第27頁)。│└──┴─────┴──────┴───┴────┴─────────────┘附表六:佳德聯公司向台壽保公司投保情形┌──┬─────┬──────┬───┬────┬─────────────┐│編號│保險期間 │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相關證據出處 │├──┼─────┼──────┼───┼────┼─────────────┤│ 1 │99年8 月27│汽車防盜器製│佳德聯│向佳德聯│⒈台壽保公司104 年7 月23日││ │日至100 年│造商(經銷商│公司 │公司購置│ 函文暨履約保證保險單、保││ │8 月27日 │)履約保證保│ │汽車防盜│ 險條款(原審卷三第37至42││ │ │險 │ │器之車主│ 頁)。 ││ │ │ │ │ │⒉台壽保公司105 年12月29日││ │ │ │ │ │ 函文(前審卷第174 至175 ││ │ │ │ │ │ 頁)。 ││ │ │ │ │ │⒊台壽保公司106 年4 月27日││ │ │ │ │ │ 函文(前審卷第236 頁)。│├──┼─────┼──────┼───┼────┼─────────────┤│ 2 │100 年8 月│汽車防盜器製│佳德聯│向佳德聯│⒈台壽保公司104 年7 月23日││ │27日至101 │造商(經銷商│公司 │公司購置│ 函文暨履約保證保險單、保││ │年8 月27日│)履約保證保│ │汽車防盜│ 險條款(原審卷三第37至42││ │ │險 │ │器之車主│ 頁)。 ││ │ │ │ │ │⒉台壽保公司105 年12月29日││ │ │ │ │ │ 函文(前審卷第174 至175 ││ │ │ │ │ │ 頁)。 ││ │ │ │ │ │⒊台壽保公司106 年4 月27日││ │ │ │ │ │ 函文(前審卷第236 頁)。││ │ │ │ │ │⒋台壽保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 │ │ │ │ │ 及保險條款(原審卷二第 ││ │ │ │ │ │ 521 至526頁) │├──┼─────┼──────┼───┼────┼─────────────┤│ 3 │101 年8 月│汽車防盜器製│佳德聯│向佳德聯│⒈台壽保公司105 年12月29日││ │27日至101 │造商(經銷商│公司 │公司購置│ 函文(前審卷第174 至175 ││ │年12月 │)履約保證保│ │汽車防盜│ 頁)。 ││ │ │險 │ │器之車主│⒉台壽保公司106 年4 月27日││ │ │ │ │ │ 函文(前審卷第236 頁)。│├──┼─────┼──────┼───┼────┼─────────────┤│ 4 │101 年12月│汽車竊盜損失│已購買│同左 │⒈台壽保公司105 年12月29日││ │至103 年4 │差額補償保險│汽車竊│ │ 函文(前審卷第174 至175 ││ │月 │(佳德聯公司│盜損失│ │ 頁)。 ││ │ │透過宏安保險│保險之│ │⒉台壽保公司106 年4 月27日││ │ │經紀人繳付保│車主 │ │ 函文(前審卷第236 頁)。││ │ │險費) │ │ │⒊台壽保公司108 年4 月26日││ │ │ │ │ │ 函文(本院卷第28頁)。 ││ │ │ │ │ │⒋竊盜損失差額保險商品簡介││ │ │ │ │ │ (調查卷第168 至170 頁)││ │ │ │ │ │ 。 ││ │ │ │ │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 │ │ │ │ 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