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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附民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豐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依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汪心瑜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之丈夫(已離婚),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乙○○亦明知上情,竟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至14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某飯店,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上訴人2 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2 人則以:上訴人2 人雖分別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但犯行僅有1 次,且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因雙方價值觀分歧,對於子女管教方式意見不同,於104 年初分居,106 年4 月10日雙方正式搬離共同租屋之處所,上訴人2人為通、相姦之行為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已分房分居多時,雙方並無夫妻情分,是上訴人2 人之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婚姻之殺傷力尚屬輕微,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相對有限。又上訴人甲○○在婚姻過程中,盡心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失敗之鉅額債務,對於婚姻實有貢獻;上訴人乙○○則對於被上訴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提供諸多經濟上之援助,亦協助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之家庭攤還債款。上訴人2 人今均經濟負擔沈重,上訴人甲○○則尚背負被上訴人先前經營事業所負擔之債務,實無力支付被上訴人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

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其配偶(現已離婚),上訴人乙○○亦明知上情,竟仍於其與上訴人甲○○婚姻存續期間,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至14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某飯店,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等情,為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查上訴人2 人各以通姦、相姦之行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原有之婚姻狀態及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因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106 年之薪資所得為47,311元,名下無房產;上訴人甲○○係大學畢業,自陳從事商業顧問,薪資約3 萬元至6 萬元,106 年綜合所得為608,946 元,名下無房產;上訴人乙○○係大學畢業,現為人力仲介,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106 年綜合所得為181,228 元,名下投資、股利、土地房產13筆合計5,827,579 元,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2 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兩造前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均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2 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前述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