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附民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明狀被上訴人 楊金月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提供他人帳戶之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行騙,並匯款15萬元至江珮如之中壢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行騙,並匯款32萬5,00

0 元至潘靜雯之合作金庫帳戶。雖江珮如與被上訴人和解,願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然江珮如迄今僅給付7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代為領取包裹載送至其指定之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殊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擔責任,並無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5 月20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裝有訴外人江珮如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黃伯寧代為送交予「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該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5 月20日9 時54分許,假冒被上訴人姪女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積欠貸款,急需15萬元償還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其指示將15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捌月,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5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代送包裹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代送包裹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外人江珮如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成立,願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自105 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江珮如僅給付7 萬元,尚有8 萬元未履行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足憑,亦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依「吳先生」之指示領取非本人名義、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黃伯寧代為送交予「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上訴人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15萬元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上訴人既對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施以助力,自與前揭實際實施詐欺者具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訴外人江珮如之郵局帳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業自訴外人江珮如處受償7 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給付差額8 萬元(即15萬元減去7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請求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