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倧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玫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任職於嘉義市雅之琳SPA 會館之常客,前因兩人間發生金錢糾紛,向原告索討未果,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趁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峻美診所就醫時,糾眾在該診所電梯前堵住原告去路,除當眾辱罵原告外,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得好死」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106 年12月3 日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至原告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住處,在該址門口及四周張貼「乙○○詐騙金錢」' 「叫唆二、三十個少年追殺受害者家中」、「恩將仇報害人家破人亡」等文宣,並於105年9 月7 日至11月間,在臉書社團上貼文,發表留言指摘「乙○○惡毒、還錢、詐騙」等文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恐嚇部分及誹謗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金錢糾葛,而民國106 年12月3 日某時,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住處,在該址門口及四周張貼「乙○○詐騙金錢」、「教唆
2 、30個少年追殺受害者家中」、「恩將仇報害人家破人亡」等文宣等事實,雖然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誹謗被上訴人之情事,辯稱:我遭被上訴人騙錢又被告,求救無門才會登報,被騙的錢本來是要治療爸爸的醫藥費,伊只是要被上訴人出來面對,沒有要誹謗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上訴人不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判命對造應給付35萬元,及法定利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 日,以至被上訴人住處張貼文宣方式散布文字誹謗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處被告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因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
601 號判決在卷可憑,則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散布文字誹謗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上訴人既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六、原審因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上訴人陳稱從事包裝業,收入每月約1 萬多元,依其所得資料,近2 年之年收入分別為8 萬餘元及13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上訴人陳稱目前沒有收入,先前係從事水果批發,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近3 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及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審酌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手段係至被上訴人住處張貼不實文宣,影響被上訴人名譽非輕,暨兩造之職業、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另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給付期限之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生催告效力,則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以: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