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乙琦被上訴人 林芳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而該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付80萬元。詎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犯行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難干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當庭陳稱引用其在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等項,而依其在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為此請求: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