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附民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勇晨被上訴人 薛米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於詐騙之意,於民國105 年6、7 月間,佯稱其母潘姿勻生病就醫急需用錢,致被上訴人受騙,共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自此後避不見面,拒不償還;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稱: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錢,其完全不知情,本案是陳惠君指使及設計的,其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擔責任,並無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其上訴聲明稱:(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任何清償意願,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其母潘姿勻生病住院開刀,無資力給付醫療費用等虛偽事由而借款,被上訴人如數出借上開款項後,上訴人即拒絕償還款項,並避不見面,共詐得9 萬8,000 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騙損失金錢,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07 年2 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自斯時起,業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8,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有所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