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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附民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平平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被上訴人 徐玉蕙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鳳山新城甲區」大樓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與上訴人在大樓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以右手揮打上訴人左臉頰,致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7X6公分之傷害,而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上訴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並未出手傷害上訴人,我是防禦自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徐玉蕙、吳平平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鳳山新城甲區」大樓住戶。徐玉蕙、吳平平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間7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晚間7時30分,應予更正)許,在大樓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徐玉蕙以右手揮打吳平平左臉頰,致吳平平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7X6公分之傷害,吳平平則憤而舉起右手揮擊徐玉蕙頭部左側並出手拉扯推擠徐玉蕙,徐玉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2X2公分擦挫傷、外傷性耳鳴、左上臂2X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7年度簡字第2460號分別判決被告徐玉蕙、吳平平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未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傷害,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博士肄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01-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現教書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間有所得12筆、財產7筆、106年間有所得9筆、105年間有所得8筆、104年間有所得13筆、103年間有所得10筆、102年間有所得7筆、101年間有所得12筆(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彌封袋)、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