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丁玉雯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被 上 訴人 蔡蕙璟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
8 年度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玉雯為執業律師,前經訴外人高春菊委任分別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同院106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發代理人,被上訴人蔡蕙璟及其前配偶洪偉良則為上開民、刑事案件被告。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上開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當庭向蒞庭檢察官出示上開民事案件中取得之被上訴人離婚協議書,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竟意圖使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向該院對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自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其陳述為否認誣告,又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引用刑事卷証資料。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之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反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