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陶其榮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王媛灝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陶其榮因於民國102年7月
5 日騎乘機車自撞他人停放路邊車輛,委由慈真顧問社之員工張淑媚向原告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陶其榮、張淑媚均明知被告陶其榮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因頸椎脊髓外傷等原因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淑媚於102 年9 月16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後,再於103 年3 月5 日喬裝為被告陶其榮之表妹,與被告陶其榮共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施登元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持之向原告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告陶其榮並於原告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乘坐輪椅之不實外觀,使原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被告陶其榮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3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3 年6 月1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被告陶其榮。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醫師並非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開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查陶其榮因於
102 年7 月5 日發生自撞車禍,委由張淑媚(慈真顧問社員工,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由原審依職權告發)申辦保險理賠,陶其榮、張淑媚均明知陶其榮所受頸椎脊髓外傷未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淑媚於102 年9 月16日代為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於103 年3 月5 日陪同陶其榮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向門診醫師施登元佯稱係陶其榮之表妹並虛偽主訴上開病況,致施登元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再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陶其榮並於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以乘坐輪椅假裝不實傷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陶其榮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3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3 年6 月18日給付陶其榮140 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陶其榮再將其中42萬元匯入蔡語真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應屬有據;上訴人再執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 條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張淑媚共同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上訴人14
0 萬元,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利,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遭詐欺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14
0 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8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又原審判決並未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就此求為廢棄,係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