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吳平平被 上訴人 徐玉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鳳山新城甲區」大樓住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大樓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糾紛,上訴人則舉右手揮擊被上訴人頭部左側並拉扯推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2X2公分擦挫傷、外傷性耳鳴、左上臂2X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而侵害被上訴人健康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我並未出手傷害徐玉蕙,當時衛忠毅站在我倆中間,將我倆分開,我沒有打徐玉蕙,且徐玉蕙植牙費與本案無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徐玉蕙、吳平平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鳳山新城甲區」大樓住戶。徐玉蕙、吳平平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大樓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徐玉蕙以右手揮打吳平平左臉頰,致吳平平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7X6公分之傷害,吳平平則憤而舉起右手揮擊徐玉蕙頭部左側並出手拉扯推擠徐玉蕙,徐玉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2X2公分擦挫傷、外傷性耳鳴、左上臂2X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7 年度簡字第2460號分別判決被告徐玉蕙、吳平平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成傷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傷害,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現教書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間有所得12筆、財產7筆、106年間有所得9筆、105年間有所得8筆、104年間有所得13筆、103年間有所得10筆、102年間有所得7筆、101年間有所得12筆;上訴人教育程度博士肄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01-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彌封袋)、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且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因而遭上訴人還手毆打成傷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原審職權查詢屬實,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