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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附民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盈瑩被上 訴 人 黃學彙

鄭金勝美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學彙及鄭金勝美因懷疑其女婿楊明儒與上訴人有染,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下午約3 時46分許,由被上訴人二人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大樹國中對面佳音補習班,高舉「大○國中人事主任李○瑩和有婦之夫去摩鐵開房間」字樣之白布條供不特定人觀看,足以損害上訴人李盈瑩之名譽,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其等係冤枉,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