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蔡婉君被 告 張安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刑事案件之理由及陳述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香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鳥松納骨塔大廳,因該處禁止持香,在場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員工蔡婉君遂上前婉言勸阻,詎張安蓓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閉嘴、你混蛋」等語辱罵蔡婉君,足以貶抑蔡婉君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為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暨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進而執此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目前在鳥松納骨塔(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所屬)工作,每月薪水約5 萬元,有扶養父母親及弟弟(植物人)等語;被告自述目前退休沒有工作,僅有退休金收入每月約8300元,雖有房租收入但全抵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兩造財產歸戶資料顯示,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約7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於106 年度所得約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總額約654 萬餘元,此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原告公正依法執行約聘職務,無端在工作所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遭被告以粗鄙言語詈罵,職業尊嚴受創,事後更遭受申訴而承受工作壓力,顯見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於刑事案件仍未對原告致歉以修補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5萬元,上訴利益為3萬元,未逾150萬元,且刑事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