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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附民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 告 張瑞芬被 告 賴晏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一○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晏柔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向原告張瑞芬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里○○00○0 號房屋;嗣賴晏柔因故於同年6 月29日退租搬離上開房屋,其不滿張瑞芬未退還其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押租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3 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平台上,陸續張貼內容載明「在台灣租房子7 年從沒遇過屏東市神坑的房東,一直以來以為台灣最美的風景是人原來我錯了,兩個月的房子花了我44630 元冤枉錢,重點住兩個月濕氣,蟲子,臭氣的房子特點都把我精神每天都在緊張壓抑的生活為了孩子沒辦法,不知道天理何在冤冤冤的無奈」、「在屏東市租房子千萬不要被外觀所騙,秦愛麗是房東的網名專租偏宜的舊舊房子來改外觀然後高價出租,外觀再美當你住進時問題出來了,如托地板舊臭味蟲子,沉積水濕氣重到不行,廁所小沒排風扇等等,然後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提醒各位小心小心再小心,本人4 月25日到6 月29日搬家花了我44630 的冤枉錢,惡房東秦愛麗壓金15,000不退,繳了房東名字張瑞芬8,500 ,自己裝電視500 ,月費1,14

0 、399 、請搬家公司搬進出7,500 ,自己拆裝冷氣9,500、在走的時候她叫水電工過來檢查完好無損整理的乾乾淨、水是地下水白色衣服一泡就黃了又鹹,電費最多500 -600房東就是不退錢這是我在台灣遇到最爛死咬錢的房東,這種爛人就算是整個屏東市的房子都是她的,她的內心是可憐的貧窮」等旨的文章,以此方式貶抑張瑞芬之人格地位,足生損害於張瑞芬之名譽。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返還扣押金,為發洩情緒,才在網路上接續張貼上述內容,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一節,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被告以上述方法妨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身心受創,是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為出租房屋之業者,其名譽受害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係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經濟上之弱勢族群,原告未返還押金,影響其生計不輕,認原告就被告妨害名譽行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宣判時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