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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附民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6號原 告 0000-00000 (年藉詳卷)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A(年藉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林夙慧律師陳宏哲律師被 告 許哲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滿足性慾,明知原告0000甲00000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向原告0000甲00000稱可出借新臺幣(下同)7 萬元供其購買機車,倘至原告0000甲00000年滿18歲,每週1 至2 次與其性交,則該借款即無庸返還,經原告0000甲00000同意後,被告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22時15分許、同月17日某時,各在高雄市三民區花鄉汽車旅館、高雄火車站旁香格里拉旅館內,與原告0000甲00000合意性交2 次。被告另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向原告0000甲00000稱:「我的工作是幫老闆帶小姐援交的經紀,老闆勢力很大,而且什麼事都做得出來,老闆覺得都是因為妳的原因導致我要離職,所以要妳簽發面額5 萬元的本票5 張,若不願簽立該等本票,老闆便要將妳押上車去『做

S 』(指性交易)」,原告0000甲00000因而心生畏懼,恐有不測,當場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共計5 紙交予被告;被告復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初某日向原告0000甲00000恫稱:「老闆又要找妳麻煩,我可以幫妳向老闆求情」,致原告0000甲00000亦心生畏懼,簽立面額3 萬元、5 萬元本票各1 張交予被告,原告0000甲00000因而身心經歷重大折磨,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原告0000甲00000

A係0000甲00000之母親,被告上開侵害0000甲00000A 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對0000甲00000之保護教養權利,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基上,原告二人自得依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0萬元(性交部分20萬元、恐嚇取財部分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援引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主張時效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僅需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而無庸待檢察官起訴或法院為有罪判決。

四、經查:

㈠、原告0000甲00000 部分:⒈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及同月17日與原告0000甲0

0000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另於106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初某日對原告0000甲00000為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有刑事判決書暨相關案卷在卷可稽,堪認原告0000甲00000於上開時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8 年7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狀戮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

⒉原告0000甲00000嗣後雖具狀表示:縱其就被告上開有對價性

交易部分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對其為恐嚇取財之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107 年12月27日庭期聲請調解,其於108 年1 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過程中已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故其於調解日為請求後6個月內之108 年7 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恐嚇取財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合於民法第130 條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而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云云。然查:被告之刑事案件第一辯護人黃燦堂律師固於107 年12月27日當庭請求法官為兩造安排調解(見原審侵訴卷第106 頁),惟原告0000甲00000於該日(107 年12月27日)並未對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無「承認」之事實(見同卷);至承審法官雖依黃燦堂律師之建議,為兩造安排調解,並定於108 年1 月24日進行調解,然原告0000甲00000當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且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0000甲00000A到庭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該調解期日亦未到庭,此有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憑(見原審侵訴卷第219 至221 頁),就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0000甲00000有於108 年1 月24日對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0000甲00000主張其於「108 年1 月24日調解時已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消滅時效並無因原告0000甲00000之「請求」而中斷。基上,原告0000甲00000於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際,既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遲至108 年7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顯逾2 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0000甲00000A部分:⒈被告係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及同月17日與原告0000甲00000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另於106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初某日對原告0000甲00000為恐嚇取財犯行,此經本院108 年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而原告0000甲00000

A已於本院當庭供稱:其係於「105 年年底」知道被告有對原告0000甲00000為本件性交易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0000甲00000A 於「105 年底」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遲至108 年7 月18日始就被告對原告0000甲00000為有對價性交之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狀戮章),顯逾2 年消滅時效。至原告0000甲0 0000A嗣後雖具狀表示:其係於原告0000甲00000在106年1 月27日撥打110 報案後,經員警告知後才知被告與原告0000甲00000為有對價性交易,此由原告0000甲00000於106 年

2 月12日於警詢陳稱「其於遭受侵害後沒有告知家人及友人」等語可佐云云;然原告0000甲00000A 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供稱:「(妳何時知道這件事?)我是在105 年年底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係已針對本件被告之犯行所為陳述,且本院所詢問題清楚、明確,並無使其產生混淆、誤答之可能,故其嗣後更異前詞,另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原告0000甲00000A 嗣後另具狀表示:因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第一審107 年12月27日庭期聲請調解,且其於108 年1 月24日調解過程中已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故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8 年7 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30 條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而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云云。然查:被告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護人黃燦堂律師固於107 年12月27日當庭請求法官為兩造安排調解(見原審侵訴卷第106 頁),惟原告0000甲00000A 當日(107 年12月27日)並未到庭對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無「承認」之事實(見同卷);雖承審法官依辯護人之建議為兩造安排調解,惟被告並未於10

8 年1 月24日調解期日到庭,且原告0000甲00000A 亦未於10

8 年1 月24日調解期日提出書狀請求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見原審侵訴卷第219 至221 頁),故原告0000甲00000A 主張其已於108 年1 月24日對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消滅時效並無因原告0000甲00000A 之請求而中斷。而原告0000甲00000A 既於105 年底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108 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已逾2 年消滅時效。再者,原告0000甲00000A 既未於10

8 年1 月24日對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縱其上⒈所述:「其於『106 年1 月27日』經員警告知才知悉被告與原告0000甲00000為性交行為」等情屬實,亦因其未於108 年

1 月24日對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遲至108 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亦已逾2 年消滅時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係於108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距離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日期均已逾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